合同法/2018-11-16

郑某某与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767号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二、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

(一)上诉请求

  1.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
  2. 改判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事实与理由

  1. 租赁费主张对象错误:案外人王某将轿车及购车指标一并出售给上诉人,并同意上诉人出租指标。上诉人出售车辆后,将指标出租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返还车辆折价款,故租赁费应向王某主张。
  2. 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王某为第三人,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答辩

马某某未到庭,但其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

四、原审诉讼请求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无效;
  2. 判令郑某某返还租赁费30,000元;
  3. 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 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0月23日,马某某(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约定甲方以30,000元对价取得乙方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20年使用权。
  2. 关联案件调解:2015年,案外人王某以马某某未经其同意租赁指标购车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2015)海民初字第115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
    • 马某某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
    • 马某某返还王某身份证;
    • 王某支付马某某车辆折价款11,000元;
    • 双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
  3. 代理权争议:郑某某主张其出租指标系经王某授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王某在另案询问中明确表示,仅委托郑某某出售车辆,对案涉租赁协议不知情。

原审证据

  • 《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
  • (2015)海民初字第11561号民事调解书;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
  • 当事人陈述。

六、原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裁判理由

  1. 代理行为效力认定: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租指标的行为获得王某授权,且王某明确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注: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该代理行为对王某不发生效力,后果由郑某某自行承担。
  2. 合同效力认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明确小客车配置指标实行无偿分配,禁止转让。案涉协议违反该规定,扰乱小客车指标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3. 无效合同后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郑某某应向马某某返还30,000元租赁费,其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二)判决主文

  1. 确认马某某与郑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无效;
  2. 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某租赁费30,000元;
  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二审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八、二审裁判理由

  1. 合同效力的再认定:案涉协议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关于指标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要求,扰乱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有据。
  2. 责任主体的确定: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同意其出租指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某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郑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
  3. 程序问题的审查:郑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定程序,郑某某可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

九、二审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十、审判组织

  • 审判长:李晓龙
  • 审判员:张兰珠
  • 代理审判员:赵小军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张薷芯

重写说明

  1. 专业性提升:补充法律条文的现行法对应关系(如《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关联),明确“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对性”等法律概念的适用逻辑;
  2. 结构优化:将“上诉请求与理由”拆分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答辩”,将“审判组织”单独列为一节,使逻辑更清晰;
  3. 冗余消除:简化重复表述(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化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统一术语表述(如“对价”替代“购买”,更符合法律语境);
  4. 细节完善:明确被上诉人未到庭的原因(“无正当理由”),补充证据清单的“原审证据”属性,增强文书严谨性。

本重写严格遵循原审判决的法律效力,未改变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仅从法律文书的规范性、逻辑性与专业性角度进行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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