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2019-07-01

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与解除权审查的司法适用研究

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与解除权审查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订立合同后,乙方以通知方式向甲方主张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到达甲方后,甲方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后甲方以乙方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抗辩称合同已于通知到达时解除。

二、核心法律问题

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否对通知方是否享有实体解除权进行审查?

三、学说争议

(一)否定说(甲说):异议期限经过即推定解除生效

  1. 核心观点:法院无需审查通知方的解除权基础。只要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限届满,且受通知方未通过诉讼/仲裁提出异议,即应认定合同解除。
  2. 主要理由
    • 司法解释的文义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异议期限的法律效果,应严格适用,避免通过扩张解释架空该条款。
    • 异议期限的制度价值:该制度旨在督促受通知方及时行权,稳定法律关系。若法院仍需审查解除权,异议期限将丧失“促使纠纷及时解决”的独立效果。
    • 法律效果的独立性:异议期限经过本身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属于时效类制度效果,不以通知方享有实体解除权为前提。
    • 救济途径的可替代性:此观点不排除守约方(被不当解除方)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二)肯定说(乙说):解除权是通知生效的前提

  1. 核心观点:法院必须审查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
  2. 主要理由
    • 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解释,而第九十六条规范的是“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其隐含前提是行使方已依据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或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取得解除权。
    • 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解除通知的发出成本极低,而异议需通过诉讼/仲裁实现(成本高昂)。若允许无解除权方(尤其是违约方)通过通知转移程序负担,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 防止权利滥用:不审查解除权将变相鼓励“恶人先告状”——违约方通过虚假解除通知规避责任,损害守约方权益。

四、法官会议意见

采纳肯定说(乙说)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发出解除通知,必须满足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或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即须享有实体解除权,合同方可解除。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时,应对通知方的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异议期限届满且受通知方未起诉”为由径行认定合同解除。

五、意见阐释

(一)解除通知的效力基础:解除权的必要性

  1. 解除权的性质与来源:解除权属形成权,其唯一来源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与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
  2. 审查的正当性:唯有享有解除权的主体发出的通知,方能产生解除效力。实践中,无解除权方(含违约方)常通过虚假通知逃避合同义务,若不审查解除权基础,将严重损害守约方利益,纵容不诚信行为。
  3. 程序与实体的平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解除通知的形式要求宽松,但对异议方式(诉讼/仲裁)要求严格。为平衡双方程序负担,必须对通知方课以“享有实体解除权”的门槛,否则将导致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结论:若通知方不享有解除权,无论异议期限是否经过,其通知均不产生解除效力;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二)合同解除时点的认定规则

  1. 一般规则: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解除。
  2. 异议诉讼中的时点认定:即使受通知方提起异议诉讼,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时点仍为通知到达之日——法院判决仅起到确认解除效力及时点的作用。
  3. 特殊情形的时点规则
    • 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发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解除。
    • 诉讼中达成解除合意:若解除条件已成就,双方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可视为达成解除合意。法院可结合案情,认定合同自合意达成之日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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