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20-07-03

新疆嘉某公司与中某电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基,该公司董事长。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电湖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 原审被告:新疆新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新疆嘉某公司与中某电湖北公司、新疆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当事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一审诉讼请求与判决

中某电湖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 判令新疆嘉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542,242.54元及利息16,956,558.05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
  2. 判令新疆新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 判令新疆嘉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 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 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方审价,工程总造价为152,640,968.49元;
  3. 新疆嘉某公司已付工程款97,449,178.16元,尚欠55,191,790.33元;
  4. 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
  5. 新疆嘉某公司付款比例未达合同约定的95%,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

  1. 新疆嘉某公司向中某电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55,191,790.3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 驳回中某电湖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 案件受理费534,294元,由中某电湖北公司负担172,657.6元,新疆嘉某公司负担361,636.4元。

三、上诉请求与理由

(一)新疆嘉某公司的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54,389,571.33元;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电湖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水电费由新疆嘉某公司垫付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中某电湖北公司虽未在部分水电费单据上签字,但实际使用水电的事实应予确认。一审仅扣除94,402元,未认定剩余802,219元,与事实不符。

(二)中某电湖北公司的上诉

上诉请求

  1. 改判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判令新疆嘉某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2,935,059.30元(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
  2. 判令新疆嘉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

  1. 利息起算点错误:一审未按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计息,错误将2018年1月16日作为统一起算点。新疆嘉某公司应支付:
    • 形象进度款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至2015年6月19日(约定审计期满),以尚欠47,675,645.06元进度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合计4,141,375.20元;
    • 应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合计8,793,684.12元。
  2. 违反调解规则:一审将中某电湖北公司在调解中为促成和解对工程造价的妥协认可,作为不利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3. 漏判诉讼保全费用:中某电湖北公司为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295,496.40元,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

四、二审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补充查明:

  1. 中某电湖北公司仅认可施工期间部分电费94,402元,对水费均不予认可;
  2. 中某电湖北公司已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295,496.40元。

争议焦点分析

  1. 工程款扣除水电费的认定
    新疆嘉某公司主张扣除未签字确认的水电费,但提供的表格系单方制作,缺乏对方签字及有效分摊依据,部分费用发生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中某电湖北公司仅认可有据电费,一审根据举证情况认定扣款金额,并无不当。新疆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 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1月15日,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8年1月16日)起算。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自形象进度节点起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认定正确。

  3. 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保全担保,由此产生的保险费系为维护合法权益、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损失范畴。新疆嘉某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此项费用。一审未处理该费用,本院予以纠正。

五、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承包人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由败诉的发包人承担。

六、判决结果

  1.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 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95,496.40元;
  3. 驳回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4. 驳回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其上诉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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