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2023-12-14
二手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评析
二手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评析
一、案件核心争议
二手抵押车交易中,若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订立合同,后续因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车辆被处置,买受人能否以出卖人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
二、基本案情
(一)交易主体与事实
- 出卖人:陈某某(从事二手抵押车销售业务)
- 买受人:唐某某
- 关键交易事实:
- 2022年9月21日,陈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车辆出售信息;
- 2022年10月2日,唐某某在经营二手抵押车生意的朋友江某陪同下与陈某某协商购车;
- 陈某某明确告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其已代付部分贷款127,600元,但剩余贷款金额不明,且不负责过户,需唐某某自行联系车主办理;
- 唐某某知悉上述情况后,以125,000元价格购得车辆并实际占有。
(二)纠纷发生经过
- 2022年10月3日起,唐某某自行联系车主协商还贷及过户事宜;
- 2022年11月4日,唐某某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
- 2022年11月8日,案涉车辆因抵押权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被拖走;
- 唐某某以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
- 撤销案涉车辆买卖合同;
- 判令陈某某返还购车款125,000元、保险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三)法院查明事实
经法院向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机动车档案资料确认:
- 案涉车辆登记抵押权人为前述融资租赁公司;
- 该车辆历经多次交易,因贷款未清偿,始终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三、法院审理与裁判
(一)裁判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
欺诈行为的认定
陈某某在交易时已明确披露车辆系抵押车、无法协助过户等关键事实;唐某某在专业人士陪同下购车,且后续自行联系车主协商过户,足以证明其对车辆权利瑕疵已充分知悉。据此,陈某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 -
合同效力与风险承担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某某已支付购车款,陈某某已交付车辆,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车辆在唐某某占有期间被抵押权人拖走,系车辆既有权利瑕疵导致的风险现实化,该后果应由明知瑕疵仍自愿交易的买受人自行承担。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律评析与实务启示
(一)核心法律争议: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本案焦点在于出卖人是否应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需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析:
- 权利瑕疵担保的一般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 免责例外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若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出卖人免除上述担保责任。
(二)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逻辑
- “明知”的认定标准
唐某某在专业人士陪同下购车、出卖人明确告知抵押事实、买受人自行联系车主协商过户等行为,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抵押权瑕疵。 - 风险自担的正当性
买受人明知权利瑕疵仍以显著低于无瑕疵车辆的价格交易,可视为其自愿接受抵押权实现的风险。此种基于意思自治的风险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受到司法尊重,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负担。
(三)实务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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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受人的警示
- 抵押车交易的核心风险在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可能导致车辆被依法处置;
- 购买抵押车本质是“风险与低价并存”的交易,贪图低价而忽视风险可能面临“钱车两空”;
- 交易前应通过车管所查询等专业渠道,全面评估权利瑕疵的内容、实现可能性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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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卖人的规范建议
- 专业商家负有更高的信息披露义务,需清晰、明确地告知车辆所有已知权利瑕疵(如抵押、查封状态);
- 建议将瑕疵披露内容载入书面合同,并由买受人签字确认,以固定“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降低纠纷风险。
结论:本案明确了二手抵押车交易中“买受人明知权利瑕疵则风险自担”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对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平衡。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涉足抵押车交易需优先完成尽职调查,切勿因低价忽视潜在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