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田某杰及杨某保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 专注劳动争议,秉承专业、细致、靠谱的服务理念,以证据细节寻求突破,在郑州及河南全域为客户锁定最有利的法律结果。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9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杰,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杨某保,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杰及一审原告杨某保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将田某杰缴纳的143520元冲抵协议约定的32万元转让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某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某门窗)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及《土地使用权交还合同》第三项规定,案涉地款的相关义务已一并转让给某门窗,某公司仅需承担工本费,缴纳地款的义务属于某门窗,并非是代替某公司缴纳。某公司从未收到田某杰要求缴纳出让金的通知,土地出让金应由被申请人负担。二、本案一审、二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2004年5月29日的收条及2005年6月2日的收条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保书写,并在一审中拒绝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拒绝对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对上述收据重新申请鉴定,委托河南省某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收条进行鉴定,豫法司鉴中心【2025】咨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上述收条并非杨某保书写。提交河南省某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豫法司鉴中心【2025】咨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某公司找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河南省某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咨询意见,案涉2004年5月29日的收条、2005年6月2日的收条不是杨某保书写的事实。一审中的鉴定结果错误,某公司认为应对上述收条重新鉴定。三、某公司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法院均认为某公司的撤销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田某杰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即使发生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也是顺延的,故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田某杰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将143520元征地款冲抵32万元转让款,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某公司与郑州市新郑双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支付征地款系某公司的法定义务。某公司与某门窗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征地款由田某杰承担,双方亦未就征地款承担问题另行协商达成协议。田某杰代缴征地款后冲抵转让款具有合理性,有收据原件、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龙湖政府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说明予以佐证。一审、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未剥夺某公司任何权利。一审委托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公章鉴定缺乏依据。一审中鉴定符合鉴定技术规范,且收条上杨某保本人的签名已经过鉴定确认是杨某保本人所签,足以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公章鉴定已无必要。某公司自行委托河南省某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不具备司法公信力,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一审、二审法院已保障某公司的异议权利。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公司认可田某杰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5年9月,其应当在2006年9月前行使权利,但其直到2024年5月才提起诉讼,远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核心是合同解除权及违约责任争议,并非物权返还请求的直接主张,且田某杰已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合法占有土地,某公司主张侵权行为持续无事实依据,相关诉讼时效顺延理由不应当成立。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与某门窗签订的《协议》约定某门窗应支付某公司的费用为32万元,田某杰为某门窗厂的经营者。某公司认可田某杰已经支付76,480元。田某杰提供《收条》五张、《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32万元。在本案一审中,杨某保对案涉2004年5月29日《收条》公章是否与其本人提交的公章一致以及指印、落款签名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申请鉴定,并对2005年6月2日《收条》落款签名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2024年7月17日,河南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名道鉴定[2024]文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杨某保”字迹与送检的杨某保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某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以案涉收条作为田某杰缴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某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2024年8月14日,河南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名道鉴定[2024]文回字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收条中印章部分的鉴定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及费用,理由是样本不满足鉴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已经保障了某公司的诉讼权利,某公司称一审拒绝对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
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河南省某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田某杰对该专家咨询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某公司自行委托河南省某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咨询意见,不具备司法公信力,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某公司自行委托河南省某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比较,客观公正性不足,故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中,某公司认可其没有交齐案涉征地补偿费,田某杰称龙湖镇人民政府通知其缴纳土地款。田某杰已经支付给某公司的款项和交给龙湖镇人民政府的款项累计为32万元,且均是因为案涉土地而支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门窗先付10万元定金,待某公司把手续准备齐后,经办证部门认可,由某门窗一次性付清剩余的款项。田某杰支付给某公司的款项为176480元,已经超过10万元,据此,田某杰交给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征地款143520元是否冲抵案涉协议约定的32万元,不影响对田某杰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分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杰构成违约,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二审不予支持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并无不当。田某杰根据合同约定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而占有案涉土地,某公司称田某杰存在侵权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亦不应适用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认定等相关法律。田某杰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存在,因此,本案二审认为某公司主张的解除权即使成立也已消灭,并无必要,但不影响本案原审裁判结果,亦不是本案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朱正宏
审 判 员王宁
审 判 员于保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 记 员王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