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董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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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灵伟,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仙台镇东北拐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迎新,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廉村镇葛刘村1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3********。
被告:董文霞,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南街东大街17号院,公民身份号码:230407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岭,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南街东大街17号院,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5********。
原告孔灵伟与被告董文霞、王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灵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迎新,被告董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及利息,暂定共计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关系,2022年4月17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10日,二被告因养羊资金紧张向原告共计计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董文霞辩称,一、关于借款事实:1.款项的交付,本案从始至终董文霞从未从原告处得到过任何款项,实际上所有借款的交付都是原告的妻子范永红交付给董文霞的,截止目前董文霞有过还款,也是还给了范永红,董文霞不欠原告款项,而应当是欠其妻子范永红款项。2.借款实际时间和金额,董文霞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并与诉状所述不符。实际董文霞收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4月24日转账10万元,由原告的妻子范永红转账支付;2020年4月17日现金3.2万元,由范永红交付(因第一笔借款当时约定月息是月息1.5分,年息刚好为1.8万,所以就第二笔实际借款3.2万元,原告要求董文霞出具5万元的借条);2020年5月10日第三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现金,由范永红交付;除了以上三笔借款,董文霞与范永红之间再无其他未偿还借款。2022年,就本案三笔借款统一换借条时,董文霞为了凑够本案原告所诉的35万借条金额,在2022年1月由原告的妻子范永红向董文霞转账2000元,同时加上了之前借款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总计35万。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董文霞总计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为23.4万元,而不是其所诉的3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3.4万元。二、关于还款情况:借款形成后,董文霞一直在积极还款,具体为:2021年5月17日,还款2万、2万、1万,总计5万;2022年5月20日还款4万;2023年6月7日还款1万,2023年7月5日还款2万,2023年8月6日还款1万,2024年3月1日还款0.35万元,2024年3月8号还款1.3万和0.1万;以上总计还款14.75万元,全部还给了原告的妻子范永红。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关于本案的借款,应当根据借款形成时间的不同,以及董文霞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偿还款项,对于剩余的合理的款项,我们愿意偿还,只是因现在做生意亏本,无法一次性拿出那么多,希望可以分期予以支付。
王占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7日,董文霞向孔灵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孔灵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王占岭董文霞2022年4月17日。”
2022年4月24日,董文霞向孔灵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孔灵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王占岭董文霞2022.4.24日。”
2022年5月10日,董文霞再次向孔灵伟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孔灵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王占岭董文霞2022.5.10日。”
2021年5月17日,董文霞向范永红转账三笔共计50000元;2022年5月20日董文霞向范永红转账40000元;2023年6月7日董文霞向范永红转账10000元;2023年7月5日,董文霞向范永红转账20000元;2023年8月6日,董文霞向范永红转账10000元;2024年3月1日,董文霞向范永红转账3500元;2024年3月8日,董文霞向范永红转账两笔共计14000元;以上共计1475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三张欠条是2021年出具,2022年时手动将“2021”改为“2022”,且双方均认可,欠条中王占岭的签字为董文霞代签。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董文霞与王占岭向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交《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载明:“双方自1988年5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14日,董文霞与王占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2.已还款项性质的认定。3.王占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欠款本金金额的确定,2021年,董文霞出具的三张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共计350000元,庭审中,孔灵伟认可该实际借款时间并非2021年,欠条载明金额确实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对借款时间,欠条载明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孔灵伟表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董文霞虽然认为借款金额及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17日现金32000元;2020年5月10日现金100000元,但孔灵伟并不认可,董文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董文霞认为第一笔借款系转账支付,遂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第一笔借款转账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拟印证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的真实性,但也未调取到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关信息。董文霞出具的欠条是在与孔灵伟结算并认可的前提下出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孔灵伟要求以350000元作为欠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还款项的性质,首先孔灵伟认可董文霞出具的三份欠条中包含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孔灵伟虽然主张双方在欠条出具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但在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且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新出具的欠条不应当再计付利息。并且该三份欠条并未载明利息计付标准,董文霞也不认可欠条出具后还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对孔灵伟主张董文霞在偿还350000元欠款的同时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份欠条均是在2021年出具,2022年时手动将年份进行了更改,2021年起,董文霞陆续偿还的147500元,应为对欠款350000元的偿还。
孔灵伟辩称,与董文霞之间存在欠条外多笔借款,147500元还款是对其他借款的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董文霞却提供了两张转账记录证实与孔灵伟之间虽然存在借条外的借款,但已偿还完毕,且偿还金额未计算在涉案147500元内,故对孔灵伟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占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庭后孔灵伟申请调取了董文霞与王占岭之间夫妻关系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占岭与董文霞之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王占岭与董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王占岭签名由董文霞代签,但庭审中,董文霞认可“借款用途是买羊、买饲料,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就是卖羊产生的利润”,可以说明涉案借款用于王占岭与董文霞日常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孔灵伟要求王占岭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霞、王占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灵伟欠款2025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孔灵伟负担1645元,被告董文霞、王占岭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蒙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文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
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王蒙,联系方式:0375-286****
司法释明中心电话:0375-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