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河南某有限公司罚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5 主办律师:贾亚丽

贾亚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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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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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豫0183行初1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甲,该局执法大队八级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密市住建局)罚款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贾亚丽,被告新密市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24年9月2日,被告新密市住建局作出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从未与郑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工程不知情,卢某并非原告公司职工或与原告有其他关系的第三方,原告从未授权卢某代为处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原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所做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卢某提交的虚假材料,被告在未尽调查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情况说明;3.郑州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告;4.马某与张某电话录音文字版及录音光盘;5.缴纳罚款发票一份。证明郑州某有限公司与卢某串通冒用原告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并提供虚假委托手续致使原告遭受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新密市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2024年9月调查,某公司于2024年2月开始在新密市来集镇赵沟村承建郑州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钢架结构厂房工程,现该工程主体均已完工。该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郑州某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而某公司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擅自施工。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郑州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某公司,某公司确有在该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以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虚假而提起本次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经掌握某公司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将在进一步调查后对其违法行为再行处罚;二、被告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查证某公司确实有在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24年8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新密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述、申辩和听证。在充分告知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公司在郑州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钢架结构厂房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擅自施工,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此条规定对某公司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减轻诉累。

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河南某有限公司委托手续4.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5.现场照片及说明;6.现场勘验笔录;7.立案通知书;8.调查询问通知书;9.建设工程承揽合同;10.送达地址确认书;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6.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主动告知书;17.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票据(电子);1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9.新密办文〔2024〕14号文件一份。证明新密市住建局在日常巡检过程中发现本案的违法事实后,开始立案调查,通过询问相关当事人,调取有关书面材料,勘验现场,查清了案件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某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最终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新密市住建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新密市住建局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2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本身为原告一方陈述,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3工商信息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电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拨号双方与本案有关,且其称的两个人所讨论的内容是在商量借用资质的事情,证明原告与郑州某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出借资质的交易,该录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录音本身也没有说明本案的委托书及委托人如何产生,且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新密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卢某提供材料为虚假材料,原告并没有与郑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揽合同,也未授权卢某代为处理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在做行政处罚过程中询问对象、送达对象均为卢某,被告在掌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住址及电话前提下,未就卢某提供材料真实性及卢某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进行进一步核实,未充分保障原告陈述申辩权利。整个证据材料中证明卢某委托关系只有委托书,并没有相关劳务或者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卢某受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在对原告法人进行处罚时,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审批表记载的是卢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卢某是该公司的被委托人,而不是法人郭某的委托书,被告在作出对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对象为卢某,而被告提供的对郭某行政处罚材料中没有郭某对卢某的委托手续,因此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向没有得到郭某授权的卢某送达是违法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有关事实询问卢某,卢某称:其是在案涉钢结构厂房建设地干活,现场一个名字为郑某的老板给其一叠材料让其送到新密市住建局,其将材料交给新密市住建局一个工作人员就离开了,材料里面有什么东西其没看,也没有看到某公司印章是如何加盖到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其在新密市住建局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只是签了字,没有从新密市住建局拿走任何材料;某公司没有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处理新密市住建局调查案涉事实,其只是打工的,只认识郑某,不认识某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郭某。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被告新密市住建局对原告某公司承建的郑州某有限公司钢架结构厂房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8月12日,卢某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接受被告的询问,询问过程中,卢某向被告提供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郭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均盖有“河南某有限公司4105810021895”字样的印章。其中,授权委托书中印章加盖在委托人处。202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新密城综罚先告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卢某作为某公司的被委托人在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024年9月2日,被告作出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某公司于2024年2月份开始在新密市来集镇赵沟村承建郑州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钢架结构厂房工程,该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郑州某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公司擅自施工,某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某公司停止施工,决定对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行为罚款8000元。2024年9月11日,卢某作为某公司的被委托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告认为其未与郑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卢某代为处理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原告某公司诉称其并未委托卢某代为处理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卢某在本院询问时亦称其向被告新密市住建局提供的材料并非原告交给其、某公司亦未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其不认识某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亦不知道某公司印章是如何加盖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结合原告及卢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在新密市住建局调查取证过程中,某公司委托了卢某代为行使陈述、申辩等权利以及代为处案涉行政处罚相关事宜。新密市住建局对卢某进行询问、听取卢某的意见、向卢某送达文书的效力不能及于某公司。某公司在新密市住建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因非自身原因未能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新密市住建局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故对某公司要求撤销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人民陪审员徐秋丽

人民陪审员赵书霞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晓燕

书记员王进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