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郭某罚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3 主办律师:贾亚丽

贾亚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专注劳动争议,秉承专业、细致、靠谱的服务理念,以证据细节寻求突破,在郑州及河南全域为客户锁定最有利的法律结果。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豫0183行初15号

原告郭某,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轩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密市住建局)罚款一案,原告郭某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亚丽,被告新密市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轩某、委托代理人赵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24年9月2日,被告新密市住建局作出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首先,河南某有限公司从未与郑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某及河南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并不知情;其次,卢某并非某公司职工或与郭某有其他关系的第三方,郭某也从未授权卢某代为处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最后,被告所做行政处罚,郭某未收到被告所谓的新密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密城综罚先告字〔2024〕第152号)及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6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卢某提交的虚假材料,被告在未尽调查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为此,郭某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3.郑州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告。

被告新密市住建局辩称: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被告已于2025年2月12日,通过内部执法监督程序作出新密城综撤罚决字〔2025〕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郭某的行政处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二、本案原告不具有确认违法的确认利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郭某未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本案及郭某已不存在需要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才能继续解决的问题,郭某没有继续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必要。综上,请依法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新密市城市执法局案卷卷宗一套共50页。

被告新密市住建局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且已经被撤销,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另案卷宗中的委托书存在矛盾,被告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是该委托书并非郭某出具给卢某而系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给卢某,被告是出于卢某持有的委托书代替郭某接受的行政处罚调查,郭某单方面真实性的否认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系郑州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

原告郭某对被告新密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中关于郭某向卢某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委托书并不是原告签署,公章也并不是河南某有限公司所盖,被告依据不真实的委托手续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郭某不知情,系违法行为,对该卷宗的其余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已经对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当确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密市住建局于2024年8月8日对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某有限公司钢架结构厂房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卢某向被告提交了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郭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委托人卢某……”,委托人处盖有字样“河南某有限公司4105810021895”的印章以及字样为“郭某”的手写笔迹。2024年8月12日,卢某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称:“我受河南某有限公司委托来处理我公司承建的郑州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的违法施工问题……。”202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新密城综罚先告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卢某作为郭某的被委托人在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024年9月2日,被告作出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份开始在新密市来集镇赵沟村承建郑州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钢架结构厂房工程,该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郑州某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南某有限公司擅自施工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郭某处罚单位罚款8000元5.5%的罚款,计罚440元。2024年9月11日,卢某作为郭某的被委托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02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新密城综撤罚决字〔2025〕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调查过程中被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撤销已作出并送达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卢某向被告新密市住建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为“河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卢某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称其是受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公司承建的项目有关事宜,并未表明其是受郭某本人的委托代郭某处理有关事宜。即在被告新密市住建局对郭某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卢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陈述不足以认定郭某委托卢某代为行使陈述、申辩等权利、接受被告新密市住建局的调查、接收相关文书。因此,被告新密市住建局在调查过程中对卢某进行询问、向卢某送达有关文书,所产生的效力不能及于郭某。被告新密市住建局在案涉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告知郭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未给予郭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虽被告新密市住建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其调查过程中被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无效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密市住建局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新密城综罚决字〔202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人民陪审员徐秋丽

人民陪审员赵书霞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晓燕

书记员王进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