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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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0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山,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地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4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承揽加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承揽拆装义务,于2023年1月23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结算书》,被告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23年1月23日向上诉人交付了《结算书》,上诉人也未对该《结算书》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依此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承担承揽加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按约定和实际承揽工作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承揽加工费,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加工费87605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欠付承揽费用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结算单》确实是上诉人书写内容后交给答辩人,答辩人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再交给上诉人的,之后上诉人并没有再向答辩人出具,因此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但是该部分只是存在程序瑕疵,答辩人已经完成《承揽安装合同》的工程的事实毋庸置疑,一审中答辩人也说明了若上诉人觉得因其未在结算单上确认而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答辩人可以在本次诉讼中配合再次结算,但是上诉人并未要求再结算,表明其对之前的《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主张支付完了所有的承揽费用无任何依据。从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到上诉人只支付给了答辩人115000元,该笔钱既与《承揽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符,也与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注明的金额不符,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该115000元是双方核算确认的全部承揽安装费用,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605.0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4529.91元(以87605为基数,按照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24日止,剩余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揽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就项目概况、工期与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劳动组织、甲方与乙方职责、工期顺延、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钢结构设备生产流水线设备及配套设备拆卸、重新安装。1.2施工地址:鄢陵县**舞钢市舞钢金马钢加物流公司院内(卸车、设备重新安装地点)。1.4合同价款: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0元)。2.1工程工期:总工期25日历天,其中拆卸、装车时间为10天。七、工程验收7.1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报甲方进行组织内部工程验收。9.2工程款支付:1、进场开始施工后5天内,甲方支付壹万五元;2、全部拆卸结束,支付五万元;3、全部拆除、并装车结束叁万元;4、生产线主要设备安装就位后支付柒万元;5、设备通电试运转正常后,支付陆万;6、结算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支付至100%。备注:如有未施工项,其相应费用在每次支付费用时相应扣减。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名。
2023年1月13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其中:“双方就钢结构设备生产流水线设备及配套设施拆卸、重新安装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25万元整。1、目前已付款9.5万元整。2、九台行吊及轨道等未施工项,扣除4.5万元。3、乙方使用甲方物品清单:(1)拆除地:丙烷一瓶530元;(2)安装地:二氧化碳两瓶,90元;氧气5瓶,150元;液氧175公斤,525元;丙烷两瓶100KG,1100元;(3)上述两项合计扣除2395元;4、最终结算款:250000-45000-2395=202605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剩余款项(202605元-95000=107605元)……”。原告某乙公司在承包人处某丁公司公章,被告某甲公司未在《结算书》签名、亦未盖章。同年1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202605元建筑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9月29日、10月20日、2023年3月4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搬迁费115000元。原告某乙公司索要下余加工费87605.00(250000-45000-2395-115000)元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4年1月9日,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某乙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保全费94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承揽拆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承揽拆装义务,于2023年1月23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结算书》,被告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向原告某乙公司继续支付承揽加工费,现被告某甲公司提出项目未验收未结算,被告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其未支付承揽加工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经全额支付加工费115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款项为25万元,但未就合同款差额进行举证并解释说明,因此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下余加工费87605.00元。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承揽加工费87605.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69元、保全费941.3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劳务结算决算表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已按要求支付被上诉人承揽费11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承揽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37605元,仍欠付被上诉人承揽费22605元,该欠款目前未达到支付时间。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制作时间不确定,未经我方确认,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该结算表的内容,劳务方结算报价202605元,与我方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中记载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范畴,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不显示制作时间,某乙公司未加盖印章,不足以推翻一审所作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是否拖欠某乙公司的承揽加工费,如拖欠事实成立,欠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并按某甲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结算金额未超过合同金额,某甲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结算书内容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承揽加工费,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不符,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拖欠事实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欠款数额,某甲公司未对结算金额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出的扣款理由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其未对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属于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形,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合法原因,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欠款数额具有合理性和事实依据,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3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党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