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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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表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坡,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超,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4民初1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被上诉人张某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费用;2.本案上诉费由张某坡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甲公司未授权杨某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事后未进行追认,工程量的确认没有依据。案涉对账单中工程量是杨某春所写,但杨某春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其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监工,其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核算,且张某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春对涉案工程量有权核算,某甲公司没有授权杨某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且杨某春核算工程量并进行签字时,没有书写工程单价,核算单上的工程单价和总价系张某坡伪造书写,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工程量和工程总价的确认没有依据。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是新郑市某某店镇马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的项目,是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只是施工方,工程施工完成以来,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没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某某委会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对本案张某坡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坡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对账单中有杨某春和刘路勇二人的签字,杨某春是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总工,负责施工和技术问题,刘路勇可以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与保修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科承诺书》,且张某坡书写的工价与刘某此前商量的工价一致,杨某春和刘路勇二人才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某甲公司认可,故该对账单中的工程量及工价应予认可。2.张某坡诉求是劳务款项,该款项是其带领施工班组成员集体的工资总和,故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正确,无权向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主张,且双方此前交易习惯是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对张某坡结算,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错误,且某甲公司认可其与某某委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还款74419.75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1日张某坡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就之前的劳务费进行对账,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来坡2021年2月11日前对账来坡用工总计187个工日×180元/工=33,660元,预支5000元<经王景川代办>余欠28,660元,截止到2021年3月11日共欠来坡计28,660元。经手人:刘某2021.3.11日。
2021年3月30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坡支付劳务费20,000元。
2021年3月,张某坡带领其班组继续跟着某甲公司施工,干新郑市辛店镇马沟村美丽乡村项目劳务,该项目大概2021年6月份完工,2023年8月29日,张某坡找到某甲公司的总工杨某春和刘路勇,要求某甲公司对张某坡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杨某春和刘路勇向张某坡出具对账单一份,张某坡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交该对账单,载明:马沟村花池路北130.5m+路南231.25m+广场东19m=380.7m,抹灰42.9m,老龙窝花池51.85m,污水处理厂花墙94.7m,老龙窝路西抹灰31㎡,合计花墙527.25m×55=28998.75、抹灰73.9㎡×15=1108.5;马沟游园砌实墙1.25m、墙高1.3m、宽240墙1.625×128×0.45=93.6;石材合计46.03㎡×30=1380.9;石磨盘安装13个×50=750;脚台抹灰43.2m×10=432;污水处理厂植草砖229.7㎡×20=4594;污水处理厂步丁26步×20=520;马沟广场西侧砌花墙12.7m×55=698.5;广场路边石封边45.5m×15=682.5;树池清土6个×100=600;老龙窝广场卫生间20.52㎡×280=5745.6;污水检查井2个×75=150,广场水砌砖2900块×0.45=1305,垫层25㎡×10=250,抹灰36.5㎡×15=547.5;老龙窝压花地坪420㎡×10=4200;铺装垫层329㎡+247.6㎡=576.6㎡×7=4036.2;石材17㎡×30=510;路边石7.46×15=111.9;砌影墙5444块×0.45=2449.8;杂工46个工日=6595杨某春刘路勇2023.8.29。
某甲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春出庭作证,杨某春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是某甲公司的总工,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及技术问题、管理劳务人员、工程量方面的事情,张某坡是和其对接工程项目的,但是劳务费不是和其对接,结算单上具体的工程名称和工程量、签名是其写的,当时张某坡、刘路勇与其在一块写的,单价和总价不是其写的,其将结算单交给张某坡时没有单价和总价。
张某坡在庭审中陈述称,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是由杨某春书写,单价是之前和刘某商量好的,杨某春写好工程量后,其在结算单上写上了每项的单价和总价。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新郑市某某店镇马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新郑市辛店镇老龙窝自然村、马沟自然村2020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示范街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2021年1月20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刘路勇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管理及保修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某出具的对账单、杨某春出具的对账单、电子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坡带领其劳务班组为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总工杨某春、刘路勇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
2021年3月11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对张某坡之前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尚欠张某坡劳务费28,660元,出具对账单一份。2021年3月30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坡支付劳务费20,000元,未约定该款项为支付之前的劳务费还是预支之后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故某甲公司支付的20,000元款项应视为支付2021年3月11日已结算的劳务费,尚欠8660元劳务费未支付。
关于杨某春、刘路勇于2023年8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某甲公司称杨某春、刘路勇不是公司的员工,且无公司的授权,故对其二人出具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杨某春作为某甲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是某甲公司的总工,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及技术问题、管理劳务人员、工程量方面的事情,张某坡是和其对接工程项目的,结算单上具体的工程名称和工程量、签名是其写的;刘路勇也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管理及保修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承诺书》,结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诉讼过程中仍多次逃避,拒绝对涉案劳务费进行结算,故法院对杨某春、刘路勇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出具的对账单上工程量部分予以认可。
关于对账单上的单价,因是张某坡自行书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单价是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商量好的价格,故法院对于对账单上的单价和总价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和张某坡对工程单价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鉴定,故法院结合新郑市建筑行业劳务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将对账单上花墙的单价调整为45元/m,抹灰的单价调整为12元/㎡,石材压顶的单价调整为25元/㎡,污水处理厂植草砖的单价调整为16元/㎡,老龙窝卫生间的综合造价为230元/㎡,广场水砌砖的单价调整为0.4元/块,压花地坪的单价调整为8元/㎡,铺装垫层的单价调整为6元/㎡,砌影墙的单价调整为0.4元/块,杂工的单价调整为120元/工日。故某甲公司关于马沟村、老龙窝村项目欠款明细为:马沟村花池合计(1)花墙527.25m×45=23,726.25元;(2)抹灰73.9㎡×12=886.8元;(3)马沟游园砌实墙1.25m、墙高1.3m、宽240墙1.625×128×0.45=93.6元;(4)石材合计46.03㎡×25=1150.75元;(5)石磨盘安装13个×50=750元;(6)脚台抹灰43.2m×10=432元;(7)污水处理厂植草砖229.7㎡×16=3675.2元;(8)污水处理厂步丁26步×20=520元;(9)马沟广场西侧砌花墙12.7m×45=571.5元;(10)广场路边石封边45.5m×15=682.5元;(11)树池清土6个×100=600元;(12)老龙窝广场卫生间20.52㎡×230=4719.6元;(13)污水检查井2个×75=150;(14)广场水砌砖2900块×0.4=1160元,垫层25㎡×10=250元,抹灰36.5㎡×12=438元;(15)老龙窝压花地坪420㎡×8=3360元;(16)铺装垫层329㎡+247.6㎡=576.6㎡×6=3459.6元;(17)石材17㎡×25=425元;(18)路边石7.46×15=111.9元;(19)砌影墙5444块×0.4=2177.6元;杂工46个工日=46×120=5520元,以上共计54,860.3元,加上已结算未付劳务费8660元,合计63,520.3元。
某甲公司拖欠劳务费,张某坡请求其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张某坡造成损失,法院酌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坡劳务费63,52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52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张某坡负担136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94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坡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张某坡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及杨某春本人出庭作证,杨某春系某甲公司的总工,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及技术问题、管理劳务人员、工程量方面的事情,结算单上具体的工程名称和工程量、签名是其写的,当时张某坡、刘路勇、杨某春在一起写的。案涉结算单上有某甲公司的总工杨某春及刘路勇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杨某春书写了案涉结算单上张某坡完成的工程量。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未授权杨某春结算工程量且事后亦未追认,故案涉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杨某春无权进行工程量结算对张某坡进行了告知,亦未举证证明张某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春无权结算工程量;故,杨某春出具的工程量对于某甲公司的善意相对人张某坡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劳务单价。因双方对劳务单价存在争议且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新郑市当地建筑行业劳务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确定劳务单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马沟村村委会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对张某坡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霞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张某坡履行(户名:张某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账号:623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邢永亮;联系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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