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张某甲等与赵某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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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民终5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勋,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林,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春,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珂,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春,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4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荆勇杰,上诉人张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高翔宇,被上诉人赵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的(2023)豫0184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某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河南某某公司具备相关财产,本案并不符合追加股东的前提条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河南某某公司名下有多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总额约2亿元左右。二、一审判决思路和逻辑严重错误,且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也遗漏了案件相关当事人,赵某春并没有证据证明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查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抽逃出资是不同的行为,其分别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处理规定,在处理方式上二者并不完全一样。一审判决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条款判决确认“股东抽逃出资”,前后相矛盾,张冠李戴。①如一审按照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则应当追加原股东为案件当事人,否则就是遗漏当事人,案件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河南某某公司于2005年设立,原始股东为张某林、张某峰,原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续公司经历数次增资及股权变更,将股权转让给郑州某某公司、张某勋、张某甲等人。由于郑州某某公司、张某勋、张某甲等人均是继受股东,对原始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不了解,为了便于查明股东间股权转让关系及相关事实,应当追加张某峰为本案第三人。一审遗漏了案件相关当事人,从而导致未查清基本事实,也存在严重程序问题。郑州某某公司、张某勋、张某甲等均是继受股东,债权人要求继受股东承担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二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原始股东参与诉讼,因此无法查明原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根据河南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显示,原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有验资报告及转账凭证,继受股东在主观上均是善意,并且已经尽到审慎慎行的义务。一审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继受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则错误。②如一审是按照抽逃出资义务而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一审并未查明抽逃出资的行为和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一审仅仅查明股东出资到公司账户后,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出的事实,并未查明和认定本案属于抽逃出资哪一种情形,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抽逃行为。此外,各上诉人均是继受股东,受让人依法仅在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未规定在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一审依据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判决继受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错误适用抽逃出资举证规则,加重各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各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不是各上诉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法律并未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本案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由赵某春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纵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赵某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及事实,并不能证明河南某某公司对外转账的行为是股东的抽逃出资。四、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借款,但赵某春涉嫌职业放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套路贷等刑事犯罪问题,本案借款关系在民事纠纷层面上属无效行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先行处理。2011年以来,赵某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设地下钱庄,通过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和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吸收社会人员资金等方式获取资金,之后再以获取牟取暴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巨额贷款。在赵某春与河南某某公司借款关系中,赵某春已经涉嫌套路贷等刑事犯罪。五、赵某春在本案的执行程序过程当中已经查封冻结河南某某公司诸多的财产,且新郑市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作出的(2018)豫0184执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载明要评估拍卖河南某某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足以证明赵某春在执行过程当中查封、冻结的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本案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追加各上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赵某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郑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符合追加各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赵某春与河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8年1月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赵某春与河南某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件出了(2018)豫0184执1号执行裁定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赵某春又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又作出(2021)豫0184执恢3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最终仍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虽查封了河南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但上述裁定均载明查封河南某某公司的土地、房产因抵押价值过高,无益处置。由此可知,法院已多次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河南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执行中追加股东的前提条件。二、答辩人在一审中已就上诉人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各上诉人未对出资款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做出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支持答辩人的诉请,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一审中,答辩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张某勋出资的2640万元、张某林出资的3680万元、张某甲出资的2640万元以及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出资的3000万元出资款项进入河南某某公司账户后,于当日或次日就全额转入其他公司。上述各上诉人出资款在公司账户短暂停留后于当日或次日全额转出,已经具备了抽逃出资的外观特征。上述事实足以使答辩人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各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上述资金的转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举证证明各项出资款的转出存在真实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所举证据已达到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应举证反驳,但其未能举证。一审法院据此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案追究的是上诉人成为河南某某公司股东后抽逃了自己认缴、实缴的出资应承担的抽逃出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是上诉人实施的,并不是原股东实施的。上诉人错误地认为一审依据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判决继受股东承担责任,完全是逻辑混乱,没有事实根据。三、答辩人不涉及各上诉人声称的职业放贷、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问题,答辩人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事实清楚,并且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答辩人对河南某某公司享有的系合法债权。各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就混淆事实,完全系为了逃避责任,不应采信。综上,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某某公司述称,对四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赵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追加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执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张某甲在2640万元、张某林在3680万元、张某勋在2640万元、郑州某某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河南某某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向赵某春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原始股东为张某林、张某峰,原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07年9月28日,河南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61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某林、张某峰、郑州某某公司。河南鑫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豫鑫会验字(2007)第R9-23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610万元,由郑州某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之前一次缴足;郑州某某公司以货币出资1610万元,于2007年9月29日缴存河南某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7601********账号内;郑州某某公司出资161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61.7%,张某林出资900万元(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物出资6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4.5%,张某峰出资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8%;全体股东累计货币出资金额20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7%。
2007年10月25日,河南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河南鑫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豫鑫会验字(2007)第R10-18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610万元,实收资本为2610万元,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390万元,由郑州某某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一次缴足;郑州某某公司以货币出资1390万元,于2007年10月25日缴存河南某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7601********账号内;张某林出资9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2.5%,张某峰出资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5%,郑州某某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75%;全体股东累计货币出资金额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5%。
2009年3月10日,河南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由变更为12000万元,工商登记档案中2009年3月10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登记股东为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张某峰。河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豫金会验字(2009)第03-026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00万元,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000万元,由张某林、张某峰、张某勋、张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一次缴足;张某林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240万元于2009年2月1日以实物投资评估价为228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出价值为2240万元;张某峰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920万元于2009年2月1日以实物投资评估价为1975.7万元,全体股东确认出价值为1920万元;张某勋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920万元,于2009年2月1日以实物投资评估价为1720.64万元,全体股东确认出价值为1720万元;张某甲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920万元,于2009年2月1日以实物投资评估价为194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出价值为1720万元;张某林、张某峰、张某勋、张某甲就出资的实物于2009年2月1日已移交并已过户到河南某某公司,实物出资溢价116.34万元计入河南某某公司的资本公积科目中;张某林出资336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8%,张某峰、张某勋、张某甲出资均为2880万元均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4%;全体股东累计货币出资金额36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
2009年5月20日,河南某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豫开源验字[2009]第05-054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万元,其中张某林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1500万元,该公司申请将张某林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的1500万元置换为货币出资1500万元,由张某林于2009年5月20日缴足;张某林缴纳1500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
2009年5月25日,河南某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豫开源验字[2009]第05-063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万元,其中张某甲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1800万元,该公司申请将张某甲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的1800万元置换为货币出资1800万元,由张某甲于2009年5月25日缴足;张某甲缴纳1800万元于2009年5月25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
2009年5月27日,河南某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豫开源验字[2009]第05-065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万元,其中张某勋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实物出资1700万元,该公司申请将张某勋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实物出资的1700万元置换为货币出资1700万元,由张某勋于2009年5月27日缴足;张某勋缴纳1700万元于2009年5月27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科学大道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
2009年5月31日,河南某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豫开源验字[2009]第05-066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万元,其中张某峰以实物(机械设备及汽车)出资1800万元,该公司申请将张某峰以实物(机械设备及汽车)出资的1800万元置换为货币出资1800万元,由张某峰于2009年5月31日缴足;张某峰缴纳1800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
2009年6月1日,河南某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1日出具豫开源验字[2009]第05-069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万元,其中张某甲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120万元、张某勋以实物(机械设备及汽车)出资20万元、张某峰以实物(机械设备及汽车)出资120万元、张某林以实物及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1340万元,该公司申请将张某甲、张某勋、张某峰、张某林的上述出资分别置换为货币出资120万元、20万元、120万元、1340万元,由张某甲、张某勋、张某峰、张某林于2009年6月1日缴足;张某甲缴纳120万元于2009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新密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张某勋缴纳20万元于2009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新密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张某峰缴纳120万元于2009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新密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张某林缴纳1340万元于2009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新密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
2009年6月10日,河南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500元。河南广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广发验字(2009)第FY020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元,该公司申请新增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由张某林、张某峰于2009年6月5日足额缴纳;张某林、张某峰分别实缴新增出资额货币780万元、720万元均已于2009年6月5日缴存河南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郑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1702********);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35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2009年6月12日,河南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万元。河南广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豫广发验字(2009)第FY039号《河南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3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3500元,该公司申请新增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由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足额缴纳;张某林、张某勋、张某甲分别实缴新增出资额货币6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均已于2009年6月11日缴存河南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河南某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1702********);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5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2011年12月27日,河南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勋(占比24%)、张某林(占比28%)、张某峰(占比48%)。2013年4月2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某峰(占比52%)、张某勋(占比14.4%)、张某林(占比33.6%)。2013年5月1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某勋(占比12%)、张某林(占比28%)、张某峰(占比60%)。2013年5月2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某勋(占比5%)、张某林(占比28%)、张某峰(占比67%)。2016年11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林、张某峰。2017年2月27日,该公司经营范围由电线电缆生产与销售。拉铜丝、PVC电缆料、五交化产品(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除外)、五金电料电器,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变更为电线、电缆、光缆、金属材料、高分子材料产品、铜导体、光电器件、光伏组件、电气设备、机械设备、智能机器人等的生产、销售、安装、调试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2018年7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峰(占比100%)。
赵某春与河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某春借款本金1776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39.32万元,合计1915.32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河南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豫01民终5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某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2日以(2018)豫0184执1号立案执行。后因河南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豫民申6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再140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南某某公司与赵某春同意按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5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为标准计算河南某某公司应向赵某春归还的本息金额;二、河南某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欠款本息,赵某春同意给予河南某某公司减免300万元利息;三、若河南某某公司逾期支付本息,赵某春可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四、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缴纳方各自负担;五、本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最终的解决方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2021年5月8日,该院对该案以(2021)豫0184执恢376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河南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该院于2022年11月5日作出(2021)豫0184执恢3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某春遂申请追加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林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豫0184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某春的追加请求。赵某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赵某春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1)2007年9月29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7601********)收到郑州某某公司转账161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2007年9月30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7601********)向该公司另一账户(账号为7601********)转账1610.036225万元,摘要为“销户取款”“增资成功转基本户”;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7601********)分别向郑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转账590万元、720万元、300万元,摘要分别为“转款”“现代支付汇划”“现代支付汇划”。(2)2007年10月25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7601********)收到郑州某某公司转账139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2007年10月26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7601********)向该公司另一账户(账号为7601********)转账1390.0312.75万元,摘要为“销户取款”;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7601********)分别向郑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66万元、1324万元,摘要分别为“转款”“现代支付汇划”。(3)2009年3月10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20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向郑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4)2009年5月20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150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向郑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800万元、700万元。(5)2009年5月31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180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向郑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0万元、800万元。(6)2009年5月25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张某甲转账180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向郑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转账900万元、900万元。(7)2009年5月27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170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向郑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00万元、500万元、699.95万元。(8)2009年6月1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120万元、120万元、20万元、9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向郑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40万元;后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20万元、120万元;后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再次向郑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800万元、800万元。(9)2009年6月5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230万元、230万元、230万元、30万元、230万元、230万元、230万元、9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分别向郑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700万元、800万元。(10)2009年6月11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收到720万元、720万元、60万元;同日,河南某某公司(账号为1702********)向郑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转账600万元、900万元。
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被吊销。
开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被吊销。
郑州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网络安全产品、数码产品、应用软件的开发、代理及销售,提供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该公司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
郑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财税咨询、企业管理策划,该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被吊销。
郑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该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工商登记档案中该企业的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经营情况显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0.47万元、全年亏损额为0.487744万元。
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企业形象策划、产品营销策划、会展服务、舞美设计,销售电子产品、灯饰灯具、文具用品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工商登记档案中该企业的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经营情况显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12.75万元、全年利润总额为4.752826万元、年末负债总额为-0.04893万元。
郑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对商业、房地产的投资,投资咨询,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工商登记档案中该企业的2009年度审计报告书中审计结论显示该公司累计亏损2.618062万元,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为0.49405万元、主营业务利润为0.457275万元、营业利润为-2.618062万元、净利润为-2.618062万元。
3.赵某春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豫民申143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某某置业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从中国银行郑州市金水科技园支行转出201.002764万元(电汇凭证**)至郑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用途为‘服务费’……原判认定某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19)豫0102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查询……依据河南广发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前已缴足出资款,但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该公司与2009年10月29日收到款项600090元,同日转出至郑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00090元。已初步举证证明吕玉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用于证明郑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被认定接受案外人抽逃出资,郑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河南某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便利,还为其他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便利,协助抽逃出资。
张某勋称,所涉公司单个的商业行为产生的案件纠纷并不能通过推断郑州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抽逃出资提供便利,更不能证明其有抽逃出资行为。
张某甲及郑州某某公司称,案外人公司的正常经营与结算与其无关,不能认定其抽逃出资,案外人公司与其他当事人的案件查明事实与本案当事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作为河南某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分别将出资款项转入了河南某某公司的账户内,但其中张某甲的出资款720万元、120万元、1800万元在同日分别分笔转出720万元、120万元、1800万元;张某林的出资款1500万元、1340万元、780万、60万元在同日分别分笔转出1500万元、1340万元、780万、60万元;张某勋的出资款200万元、1700万元、20万元、720万元在同日分别分笔转出200万元、1699.95万元、20万元、720万元;郑州某某公司的出资款1610万元、1390万元在次日转到河南某某公司另一账户内后于同日分别分笔转出1610万元、1390万元。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在同日或次日将巨额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行为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结合赵某春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认定赵某春已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应对出资款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做出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属于河南某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其抽逃出资。因此该院对赵某春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分别在2640万元、3680万元、2639.95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对河南某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对张某甲、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某林、河南某某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追加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为赵某春申请执行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分别在2640万元、3680万元、2639.95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对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71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1719元,由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河南某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2.资产评估报告三份,证据3.执行裁定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河南某某公司具备一定资产,其名下有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价值2亿余元。且赵某春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冻结河南某某公司名下诸多资产,其在执行过程中未穷尽所有执行措施,而是有财产故意不执行,一审判决追加股东的前提不存在;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78民事裁定书判例一份,证明目的:一审判决确定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纠正并要求赵某春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春针对各上诉人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是河南某某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该公司账户之后,当天或者第二天就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能证明这些股东没有出逃出资。证明说河南某某公司有偿债能力,但根据赵某春在一审中举证显示,该公司有大量的负债,有多个被执行案件都处于终本状态。证明中提到的向案外公司转账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但应当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财务账簿、税务资料来证明;证据2是河南某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真实性不认可。评估报告是根据河南某某公司自己提供的资产评估表作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河南某某公司的真正的资产负债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赵某春的执行案件经法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没有可供执行的有价值的财产,所以已经处于终本。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案件并没有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且个案不同,赵某春提交了河南某某公司在收到出资款后向第某某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各上诉人没有证据来证明款项转出的合理性,一审追加各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公司针对各上诉人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该公司在高速路旁边广告牌照片两页,以及关于该公司与郑州某某广告公司等七家合作单位业务开展来往说明及相应附件,证明目的:河南某某公司对外转账属于该公司正常经营的对外支出。
各上诉人针对河南某某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上诉人赵某春针对河南某某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仅为宣传性照片,也不知道其主张与哪个公司属于正常经营行为;2.河南某某公司的回复意见为单方陈述,对于各上诉人作为继受股东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可,对未抽逃出资的事实不认可。各上诉人接受股权后进行增资并将出资款抽逃,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无任何关系,张某林是张某勋、张某甲、张某峰的父亲,郑州某某公司是家族企业,各上诉人接受股权时未支付对价,成为公司股东后,抽逃出资款,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3.补充提交证据:(1)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其与接受出资款相对方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转出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从照片的时间和内容上不能证明其主张。(2)银行贷款资料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接收出资款的公司有关系,不能证明转出出资款行为的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各上诉人庭审后回复意见中明确,各上诉人对河南某某公司的股权细节不清楚,各上诉人未向出让人支付股权对价。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取得股权的过程中河南某某公司存在增资扩股的情况,三人已将相应的增资款转入河南某某公司账户,截至目前,各上诉人已经持有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张某峰,张某峰未向三人支付股权对价。2.各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中所涉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涉年份分别为2015年、2017年、2018年。3.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5日作出(2021)豫0184执恢3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显示:(1)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该院申报财产;(2)法院查封有河南某某公司土地一宗、房产四座,因抵押价值过高,无益处置;(3)通过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关联案件,河南某某公司作为其他被执行人有36件案件,有25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近一次终本结案的是在2022年8月1日的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22)豫015执9307号执行案件。该案回复执行标的为8657277.08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该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各上诉人所称河南某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符合追加股东前提条件的问题。据法院2022年11月5日作出的(2021)豫0184执恢3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内容显示,虽法院查询有河南某某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但因上述财产抵押价值过高,无益处置。而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河南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各上诉人现仅提供2022年之前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故支持赵某春要求追求其为被执行人诉请所提异议。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赵某春提交证据显示,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作为河南某某公司股东,在分别将出资款转入河南某某公司账户完成出资义务后,即于同日或次日将上述已实际缴纳出资款从河南某某公司账户转出。该转出款项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主张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申请执行人赵某春对此进一步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凡是违背公司法确定的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缴付股款行为均为瑕疵出资,具体包含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现实中,由于瑕疵出资的主要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在公司内部,作为债权人客观上无法掌握上述证据,故只要其能够举出使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即应认定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股东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和郑州某某公司,即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转出款项的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而非抽逃出资。但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现有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转出与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公司正常经营有关或有其他合理正当的理由,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张某林、张某勋、郑州某某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判由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对执行依据所涉基础借贷法律关系所提异议,非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内容。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19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勋、张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丽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倩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371-6952****,审理法官:赵俊丽)。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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