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

秦某与唐某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5 主办律师:贾亚丽

贾亚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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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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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注劳动争议,秉承专业、细致、靠谱的服务理念,以证据细节寻求突破,在郑州及河南全域为客户锁定最有利的法律结果。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民终1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臣,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观庙郑42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臣及原审第三人郑某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0184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秦某诉唐某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18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后唐某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77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19日,唐某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01民申395号民事裁定:驳回唐某臣的再审申请。后唐某臣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作出郑检民(行)监[2019]41010000866号检察建议:建议你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01民监88号民事决定:对郑检民(行)监[2019]4101000086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2023年3月17日,唐某臣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该院经审查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豫民监1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3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豫01民再2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77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申请追加郑某乐为本案第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3)豫0184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秦某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4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袁芳,被上诉人唐某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贾亚丽,原审第三人郑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豫0184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某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为取得与(2018)豫018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相反结果来倒推过程,推导的事实大概率不是真实的事实。(2018)豫0184民初266号、(2018)豫01民终177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某臣再审申诉的(2019)豫01民申395号基于涉案借条满足“明确的借款人、出借的方式(是否收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这些必备的借条内容。借条结合借条原持有人的情况说明、借条现持有人,形成了证据链的闭环。由证据链闭环所推导的事实,继而适用法律,上述裁判文书完全符合现有法律规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书、(2023)豫01民再225号民事裁定书,对案件发回重审是没有问题。借条出具者唐某臣如何能用一个简易的借条借走37.5万现金并让秦某担保的,从唐某臣发给秦某的短信可以找到答案。秦某对唐某臣自己书写的简易借条并无提防,结合唐某臣出具的对秦某的授权委托书,唐某臣空出自己名字上的内容让秦某做了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符合事实。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矫枉过正,以他人起诉称“郑某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其借款后经催要未果”,来推导郑某乐2016年8月无钱出借唐某臣,时间对不上及有钱不还,逻辑错误(郑某乐银行卡对账单2016年9月份仅一个月进出流水高达73万元,显然是有37.5万元现金的出借能力)。以郑某乐未向唐某臣打电话催款来推导双方无借贷关系,逻辑错误。讨债的方法不止一种,郑某乐不是原告,不存在积极证明的责任。以出具借条后唐某臣与秦某频繁正常沟通菌草采购事宜,未提及唐某臣向郑某乐借款来推导秦某未代郑某乐催要借款,逻辑错误(出具借条后双方还能频繁正常沟通能推理说明唐某臣没有被秦某威胁)。郑某乐不想让银行产生过多流水,所以现金还款方式推导这样的陈述未作合理解释,忽略了法院查询到郑某乐有多起案件,很少用银行卡、多用现金的常有现象。用书写习惯来推导秦某担保不合理,却忽视了这样的书写习惯是唐某臣的书写习惯,不合理的是唐某臣,继而推导秦某手持唐某臣出具的简易借条是秦某的过错显然逻辑错误。唐某臣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不合理,其既未报案也未起诉撤销,显然也是弱逻辑。唐某臣是37.5万利益的即得者,不仅没有报警还继续和秦某微信频繁正常交流,说明唐某臣说被胁迫写了37.5万的借条是虚假陈述,在一个卷宗中唐某臣居然还说“是秦某借款,我只是见证人”。可见唐某臣借款时就没有打算还款,所以对仅存的借条不予拍照,也不积极还款。本案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至于其主张的秦某签名后的“担保”亦是事后所签,根本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仅从书写习惯和正常出具借条的形式上看,认为唐某臣辩称“担保”二字系事后添加具有一定合理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唐某臣无论是短信授权还是其出具的委托书,秦某仅仅是其开展业务的受委托人,把受委托人说成共同借款人完全是唐某臣为了躲避债务而虚假陈述。如果唐某臣未收到该笔借款,在其与秦某微信联系如此频繁的情况下,就应主张将借条销毁或者要回。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就借条的真实性秦某、唐某臣没有争议。唐某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力,应当明知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关于其出具借条是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唐某臣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为了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证人仅为刘振永一人,故对胁迫事实的认定方面证据不足。唐某臣述称其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出具借条后即返回,胁迫当日终了,不仅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其撤销权,还频繁和其所谓的胁迫者秦某进行大量正常的微信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条中显示秦某担保,秦某作为担保人代替债务者唐某臣返还债权人郑某乐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某臣追偿,唐某臣辩称“担保”是后来添加,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催要借款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和相关证据,况且这样的证明责任在于郑某乐,不在秦某。

唐某臣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的事实存在多项不合理情形。(一)借条书写习惯的不合常理;(二)原债务人郑某乐的涉诉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无能的情况下还有37.5万元的出借能力,且借款是无息出借;(三)原审中秦某曾说过自己在海南进行有机瓜果蔬菜种植销售,销量很好,那么秦某应当是有出借能力的,但是却反常的介绍没有见过唐某臣的郑某乐借钱给唐某臣;(四)秦某和郑某乐在原审中陈述,宁愿耗时耗力的开车到郑州去找唐某臣本人要钱,却没有给唐某臣发个微信、短信或打个电话要钱;(五)如果秦某只是担保人,在债权人催要借款时应当是积极的联系债务人催告对方及时还款,而不是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积极的替债务人还款,甚至还款后都没有告知过债务人。一个案件可能存在某一处不合理之处,但如果多项不合理之处集中存在,那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必定不是真实的。而上诉人所陈述的唐某臣没有及时主张撤销借条的理由,我方在一审中已经解释,是因为当时写的借款人是秦某,其认为自己根本不是借款人,不会对自己有影响,才放任了借条的存在。二、秦某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秦某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真实的证据,以达到可认定“事实清楚”或“基本事实清楚”,而不是由答辩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一审中秦某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对被上诉人唐某臣进行了交付,其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

郑某乐述称,对上诉人秦某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款375000元及利息23700元,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提交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7.5万元人民币用于海南基地种草种植(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元)借款人:秦某担保唐某臣41010419652016时间2016824。

秦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4月19日,秦某从该行取款20000元。郑某乐向秦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秦某代还唐某臣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2017.4.19号郑某乐。

秦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4月27日,秦某从该行取款49900元。郑某乐向秦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秦某代还唐某臣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2017.4.27号郑某乐。

秦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7月13日,秦某从该行取款100000元。郑某乐向秦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秦某代还唐某臣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7.7.13号郑某乐。

秦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9月21日,秦某从该行取款40000元。郑某乐向秦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秦某代还唐某臣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2017.9.21号郑某乐。

秦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9月30日,秦某从该行取款50000元。郑某乐向秦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秦某代还唐某臣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2017.9.30号郑某乐。

秦某提交的中国银行取款凭证显示:2017年10月4日,秦某从该行取款50000元;郑某乐向秦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秦某代还唐某臣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2017.10.4号郑某乐。

秦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10月9日,秦某从该行取款60000元;秦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显示:2017年10月9日,秦某从该行取款5000元;郑某乐向秦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秦某代还唐某臣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2017.10.9号郑某乐。

另查明,1.经查询一审法院审判管理系统发现:(1)刘根锋(住新郑市观音寺镇辛庄53号)、郑国治(住新郑市和庄镇观庙郑354号)、周长离(住新郑市**街**号,同一事实、两次起诉)、郑新安(住新郑市新区**庙**号,不同事实、两次起诉)主张郑某乐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1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或被驳回起诉。(2)高宏义(住新郑市新建办秦拐11号)主张郑某乐、安女、赵玉成于2015年7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豫018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某乐、安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义借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还清92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郑某乐、安女未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后高宏义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某乐、安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豫0184执130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秦某在原审期间提交一份《委任授权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兹委托秦某(身份证号码:41012319********),为某某农业集团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都市观光旅游养生养老生态农业海南基地总经理,全权负责项目考察、土地租赁、合作项目洽谈、人员招聘、巨菌草种苗琼山区大坡示范基地规划、审批、建设、管理工作,委托时间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此委托某某农业产业集团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臣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条》,手机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秦某提交了其和唐某臣共同出具的《借条》用于证实唐某臣向郑某乐现金借款375000元,提交了取款凭证及《收到条》用于证实其作为担保人代唐某臣向郑某乐偿还上述款项并据此向唐某臣行使追偿权;唐某臣对其和秦某共同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龙福山庄附近出具涉案《借条》及《借条》中除“秦某担保”之外的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条》,且其不认识郑某乐,郑某乐当晚也未向其交付现金375000元,“秦某”签名后的“担保”亦是事后所签,郑某乐和秦某也从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分析如下:第一,郑某乐提交的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仅能证明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且刘根锋、郑国治、周长离、郑新安、高宏义在2015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主张郑某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其借款后经催要未果,浮建钢出具的《证明》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出具时郑某乐主张的现金来源;第二,从秦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及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涉案卷宗材料可知,唐某臣一直在使用“139****6969”这个电话号码,郑某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该号码或采取其他方式向唐某臣主张还款,且证人王某超、刘某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和秦某共同前往郑州是代郑某乐向唐某臣催要借款;第三,从秦某录制的其与唐某臣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手机短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照片看,双方曾多次交流海南生态园、菌草等事宜并相约2016年8月24日见面,当日18:17,唐某臣通过微信向秦某发送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西泰山龙福山庄的位置后双方见面、吃饭并出具涉案《借条》,双方在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亦正常沟通环保阻燃秸秆板及菌草种苗采购等事宜,秦某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曾要求唐某臣处理地租和欠款并支付肥料保管费、运费及卸车费事宜;在双方联系相对频繁的情况下,上述记录中均没有提及向郑某乐借款及郑某乐主张还款的内容;双方在2016年9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中亦不能证实秦某是在代郑某乐向唐某臣催要借款;第四,秦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当日取现,郑某乐虽自认是其让秦某以现金方式向其还款,但其对“不想让银行产生过多流水”的陈述未作出合理性解释,且秦某未能提交郑某乐向其催告还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款前后曾将代为还款事宜告知唐某臣;第五,《借条》中“秦某担保”前面有“借款人:”字样,秦某的身份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存疑;从书写习惯和正常出具借条的形式上看,本案借贷关系系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系从合同关系,一般应是借款人首先签名,担保人在下方签名;结合秦某持《借条》原件,唐某臣辩称“担保”二字系事后添加具有一定合理性;第六,唐某臣主张其是受到胁迫而出具的《借条》,但在出具该《借条》后既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借条》,亦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实有悖常理。

综上所述,依据秦某与唐某臣的手机短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但秦某与郑某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出具时郑某乐当场向唐某臣交付现金375000元,亦不足以证明秦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其系代唐某臣向郑某乐还款,故一审法院对秦某主张唐某臣偿还担保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超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王某超出庭作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某提交了其和唐某臣共同出具的《借条》用于证实唐某臣向郑某乐现金借款375000元,提交了取款凭证及《收到条》用于证实其作为担保人代唐某臣向郑某乐偿还上述款项并据此向唐某臣行使追偿权。唐某臣对其和秦某共同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龙福山庄附近出具涉案《借条》及《借条》中除“秦某担保”之外的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条》,且其不认识郑某乐,郑某乐当晚也未向其交付现金375000元,“秦某”签名后的“担保”亦是事后所签,郑某乐和秦某也从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对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对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详见一审判决书相关分析内容)。一审法院依据秦某与唐某臣的手机短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纠纷,认定秦某与郑某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出具时郑某乐当场向唐某臣交付现金375000元,亦不足以证明秦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其系代唐某臣向郑某乐还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对秦某主张唐某臣偿还担保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付良

审判员刘泽军

审判员刘平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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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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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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