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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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豫0192执9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军。
河南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92民初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30,041.53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41.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194元,保全费2,216元。因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4年3月19日、5月12日、8月2日,3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及处置情况如下:
(一)发现并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郑州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账户共计11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上述账户实际冻结金额0元。
(二)发现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A2****、豫VT****、豫VL****、豫VL****、豫A0****、豫VL****、豫VK****、豫AFN****的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本院暂无法处置。
(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财产的冻结、查封日期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三、2024年5月7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4年5月16日,向郑州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4年6月20日,到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与护航路交叉口西北角兴港大厦进行实地调查,据大厦一名保安人员称被执行人未在上述地址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4年7月18日,再次到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与护航路交叉口西北角兴港大厦B座进行实地调查,据前台物业人员称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已不在14层,该楼层已换其它公司在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6月17日,向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向我院提交书面说明,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未到付款节点,且属于轮候冻结,暂无法支付;同日,向某某(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某(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2日向我院提交书面说明,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尚未完成最终清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暂无法支付。
五、2024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军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4年8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郭某军作出了15日司法拘留决定,因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郭某军,暂未实际交付拘留。
七、经查明,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全省关联案件,发现本院及其他法院受理的6起执行案件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终结当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继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内每四个月、一年后每六个月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再次报告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30,041.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保全费2,216元,执行费5,060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赵世英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刘利鹏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