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银月、唐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2948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李悌霖,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波,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司银月,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唐伟波、司银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悌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3786.97元,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2884.0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和费用;2、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以上1、2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7670.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伟波签订编号为“HT201810251200007533925”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唐伟波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2%,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贷款期限届满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司银月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获批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二被告从2020年1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21年1月15日,其未还本金为93786.97元,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合计为22884.02元。鉴于以上情况,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二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发放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违约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请求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24%,其自行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波、司银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786.9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93786.9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唐伟波、司银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4元,由被告唐伟波、司银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小梅
人民陪审员杨陵光
人民陪审员梁娇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芬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