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彬、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彬,曾用名陈浜浜,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李艺玲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艺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及陈丽彬返还李艺玲多支付的1971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丽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未对陈丽彬出借资金的具体来源进行调查。根据聊天记录可知,陈丽彬出借资金系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故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可知,李艺玲已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若陈丽彬主张借款未还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艺玲支付给陈丽彬其中五笔转账共计76.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76.6万元全部不是李艺玲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第一笔借款192500元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四、即便认定李艺玲与陈丽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尚欠金额亦错误。本案陈丽彬出借给李艺玲的几次本金都存在砍头息,但是在李艺玲前期支付利息时都是按包括砍头息在内的金额每月计算利息并支付给陈丽彬的,一审判决并未将李艺玲每月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
陈丽彬辩称,与一审时意见一致。
陈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3.85%*4*700000/12*11=98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艺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叶琦向被告李艺玲转账29250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艺玲向原告陈丽彬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兹于2016年4月29日向陈丽彬借用人民币为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百分贰,利息为每月支付,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此据借款人:李艺玲3502XXXX00422016.4.29以下空白”。
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30万月息3,(即月息9000)半年,这个你跟不跟。”原告:“可以……30什么时候要……”被告:“明天上午去公证处,明天下午……我周末回去写个30w的字据给你。”
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叶琦向被告李艺玲转账291000元。当天,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转了。”被告:“刚要回复你,确认收到资金。晚上回去把字据给你。”当日,被告李艺玲向原告陈丽彬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兹于2018年4月20日向陈丽彬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叁。即每月利息人民币玖仟元整,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此据借款人:李艺玲2018.4.20”。
2019年11月13日,原告陈丽彬向被告李艺玲转账18万元。当天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利息4个月先走,工行0042那张”。原告:“好的。”被告:“收到资金,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金额20万,利息2万已支付。即收到18万”。原告:“好的。”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偿还以下款项:2016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9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7500元。2016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7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8年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4日、2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丽彬主张被告李艺玲向其借款,有借据、微信聊天记录、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转账证明等予以证实,可以确认。被告李艺玲主张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非原告自有资金,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金额方面,第一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其扣除头息7500元后,用案外人叶琦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925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还款10万元本金,后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第二笔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其扣除头息9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叶琦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转账291000元。第三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其扣除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8万元。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实际收到292500元,并偿还1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925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291000元,第三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计,即案涉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92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合计为663500元。
除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还款外,被告还主张2016年7月5日、10月30日,其均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26日其向原告转账75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2019年6月4日其通过梁珪锦向原告转账25万元,是偿还第二笔3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四笔还款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经查,原被告除案涉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及还款事宜,被告主张该四笔转账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四笔转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还款,因在案涉借款发生前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利息方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一笔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约定的月息2.5分,后双方变更月息为2分,并记载于2016年4月29日借据上。经查,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2016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9日被告均还款7500元,符合按照借款金额30万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故该三笔转账系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因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292500元,其支付利息7500元实际利率为2.56%(7500/292500=2.56%)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且系被告自愿支付,无需抵扣本金。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4000元,符合按借款20万元为基数(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17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2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20万计算,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故2017年2月开始双方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并持续至2018年4月。2018年4月20日,案涉第二笔借款发生,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主张2018年5月案涉第一笔借款月息变成2分。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3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20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月息4000元,加上以借款金额30万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月息9000元,利息合计13000元。原告有关第一笔借款月息变成2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此时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192500+291000=483500元,被告支付的13000元利息的实际利率为2.69%(13000/583500=2.69%)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且系被告自愿支付,无需抵扣本金。2018年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4日、2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0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第一笔借款2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即原被告将第一、二笔的借款月息均变更为月息2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第三笔借款双方协商变更为月息2分。2020年3月25日,被告支付14000元利息,符合以70万(第一笔借款2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30万元加第三笔借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有关第三笔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此时被告尚欠本金为192500+291000+180000=663500元,被告支付14000元利息的实际利率为2.11%(140000/663500=2.11%),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且系被告自愿支付,无需抵扣本金。被告主张2016年4月29日的20万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20年3月25日被告支付的利息14000元包含第一笔借款项下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合计为6635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66350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艺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艺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存款明细账单,拟证明李艺玲于2017年1月13日付款17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李艺玲表示本案不存在该175000元的情况,并撤回该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李艺玲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一、讼争借款合同是否因高利转贷而无效。二、李艺玲给陈丽彬的五笔转账76.6万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系偿还讼争借款本金是否正确。三、第一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讼争借款尚欠金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是否因高利转贷而无效。李艺玲主张陈丽彬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非自有资金,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当事人在债务催讨过程中聊天记录中的只言片语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李艺玲给陈丽彬的五笔转账76.6万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系偿还讼争借款本金是否正确。李艺玲主张其向陈丽彬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9年6月4日、2020年3月25日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10.2万元(其中还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25万元、1.4万元是偿还讼争借款。经本院核实,本案一审庭审中就讼争借款陈丽彬主张李艺玲偿还了以下款项:“2016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9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7500元。2016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7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8年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4日、2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李艺玲确认前述付款金额无误,且在回答法庭关于“除了上述原告所述的还款,还有其他还款?”对提问时明确答复:“没有。”且根据前述还款情况,2016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9日均还款7500元,符合按照借款金额30万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均还款4000元,符合按借款20万元为基数(扣除2016年4月29日已经偿还的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17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均还款2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20万计算,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6日均偿还13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20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月息4000元,加上以借款金额30万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月息9000元,利息合计13000元。2018年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4日、2月26日均偿还10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第一笔借款2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即双方将第一、二笔的借款月息均变更为月息2分。2020年3月25日,偿还14000元利息,符合以70万(第一笔借款2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30万元加第三笔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变更后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前述还款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7年2月28日偿还的2000元、2020年3月25日偿还的14000元系支付讼争借款利息。前述还款情况和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计算可以相互印证且高度吻合,在双方除案涉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及还款事宜且李艺玲未能证明其向陈丽彬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30日、2019年6月4日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25万元等款项是偿还讼争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第一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前述查明的还款事实,2020年3月25日李艺玲支付的利息14000元包含第一笔借款项下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李艺玲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讼争借款尚欠金额。虽然讼争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况,但在扣除砍头息,以实际本金及利息支付金额进行计算后,李艺玲支付利息所对应的实际利率并未高于当时法定利率上限标准,属于当事人自愿支付,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不作抵扣于法不悖。根据前述借款本金、已经偿还的金额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一审判决对双方借款进行据实结算,其计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李艺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5元,由李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欣欣)
审判员(胡林蓉)
审判员(周宗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代(丁超)
代书记员(钟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