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余伟芳、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18 主办律师:康志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1423号

原告:余伟芳,女,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玲,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伟芳与被告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被告李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15000元),暂总计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姑侄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支付。事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才于2020年4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20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予答复。

被告李艺玲辩称:一、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其中10万元系原告出借的,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按借据约定出借10万元给原告,也是只转账借款94000元(10万元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另10万元系原告母亲李美珍出借的,但事实上李美珍只转账借款98500元,其他款项并未交付给原告,因此,虽然被告出具20万元借据,但事实上原告真正只出借94000元给被告,不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偿还5万元,5月5日偿还45000元,已付清原告本案的借款。二、原告主张通过其母亲李美珍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不能成立。被告和李美珍之间的银行流水,充其量只能证明两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美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而且被告与李美珍有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正在审理未决,更何况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第三人交付借款,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通过李美珍借款10万元给被告。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李美珍借款给李艺玲,理应由李美珍主张权利,不是原告主张权利。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约定月利率1.5%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反规定,应不予支持,超过的部分应扣除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更没有事实一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余伟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转账记录。被告李艺玲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聊天文字内容、微信截图作为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李艺玲向余伟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20年3月15日向余伟芳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壹点伍.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李艺玲2020.3.15”。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19日,余伟芳向李艺玲转账支付94000元。2020年3月17日,李美珍(余伟芳母亲)向李艺玲转账支付98500元。2020年4月30日、5月5日,李艺玲向李美珍转账支付50000元、45000元。

庭审中余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李艺玲系余伟芳的表姑,借款后李艺玲已偿还95000元,确认为偿还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李艺玲陈述,借条载明的20万元包括李美珍支付98500元,借款当天其有支付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艺玲向余伟芳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可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李艺玲自愿向余伟芳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且庭审中已确认该金额包括李美珍支付的款项,同时因转账记录显示李美珍、余伟芳实际支付94000元、98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实际支付金额认定为192500元。李艺玲辩称其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000元,因余伟芳已于当日预先扣除头息,李艺玲又于同日支付1000元利息与常理不符,且双方为亲戚关系,故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关联性无法确认,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已偿还95000元,故李艺玲尚欠余伟芳借款本金为97500元。李艺玲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余伟芳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可以支持,但偿还金额应为97500元。关于利息,余伟芳主张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涉及到相关司法解释修改,余伟芳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下: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尚欠利息为4663.97元(97500×1.5%×12÷365×97);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伟芳借款人民币9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尚欠利息为人民币4663.9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余伟芳负担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李艺玲负担人民币1171.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叶采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颜振华

代书记员叶婉瑜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