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宽达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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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21民初1210号
原告:赵某,女,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兵(系李某之父),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某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三人在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数额内返还;3、本案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22年7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债务人李某因借钱欠债权人赵某500000元,(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欠款期限为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承诺按0.1%月息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李某承诺欠款截止2023年12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产生纠纷,赵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务工费等均由李某承担。被告李某部分借款是要求原告向其父亲李某兵转账,经合计原告共向第三人被告父亲李某兵转账59110元。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兵辩称:
一、李某未向赵某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事实。2022年5月,因赵某在李某买房子的小区售楼处工作而相识,很快两人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持续了约一年时间,2023年4、5月份分手。恋爱期间,双方相互之间有很多笔转账,但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虽然给李某有多笔转账,但是李某通过现金交付、微信转账、二维码付款、支付宝、银行转账及他人代付款方式向赵某有多笔转账、付款,金额共计630951元。双方恋爱期间在山河棋牌网站上玩牌,赵某转给李某的一部分钱是投进这个网站,盈利后直接提现到赵某光大、建行的银行卡内,虽然该网站后被公安机关封禁,无法提供后台提现记录,但通过赵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印证这点。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外出旅行、吃喝玩乐、为赵某治疗疾病等均由李某支出较多,因此不能仅凭转账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李某兵系代李某收款,赵某支付至李某兵的款项均由李某实际使用。李某兵是李某的父亲,其与赵某无其他经济往来。李某与赵某恋爱期间,二人以假欠条、虚构事由等方式多次向李某兵要钱,但不存在李某兵向赵某借款的情况。李某兵的支付宝账户由李某申请、李某持有使用,李某兵并不会操作支付宝APP,赵某向李某兵银行账户转账后,该款项也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至自己账户,用于其与赵某共同生活开支等使用。故原告要求李某兵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赵某与李某确立恋爱关系,之后曾一起同居。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3月10日,双方相互通过自己或亲属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多次,金额大多为几千元或几万元。赵某与李某通过微信相互转账成功135笔,赵某向李某转账资金共计481541元,接收李某转账资金共计237279元(不含已退还的6230元);赵某与李某通过支付宝相互转账成功43笔,赵某向李某转账资金共计89300元,接收李某转账资金共计35702元;除双方未主张的0.1元、1元转账外,赵某与李某通过银行相互转账成功17笔,赵某向李某转账资金共计60000元,接收李某转账资金共计160920元,其中包含在2023年1月17日之后接收的1314元、备注赠与的12400元(共三笔,金额分别为5200元、5200元、2000元);李某向赵某微信收款码扫码支付3笔,资金共计8000元。赵某根据李某的要求向刘玉婷银行账户转账115700元,接收李维超银行转账资金81000元;向李某父亲李某兵银行账户转账5笔,共计59110元;向李某母亲支付宝账户转账资金共计4900元,接收李某母亲支付宝账户转账资金共计6081元。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赵某发给李某的转账结果截图及赵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认定:李某进行过网络棋牌游戏,并曾要求赵某提供一定的资金。2022年12月19日-30日间,赵某按照李某提供的王某平、李某林、郭某艳、徐某海、梁某、姚某、刘某祥、康某、马某、陈某芬等人的银行账号信息向多人银行账号转账12笔,其中成功10笔,金额共计62000元。
2022年12月6日,赵某向李某发送微信消息“卖车之前我记得我算账就借给你27,当时已经觉得很多了,心思卖车回来点钱,然后我们就因为卖车一直在努力,然后现在变成了三十多万”“很奇怪”“我快疯了”,李某回复“你别算了”“剩下的我说了我想办法”“你不用在想了”,赵某回复“我不想逼你”“你只有赌博一个办法”。
2023年1月17日1时26分,赵某通过支付宝上的“闪链签”小程序向李某发起签署500000元的电子欠条申请并现场要求李某核验身份签署电子欠条;1时27分李某通过人脸核验签署电子欠条,5时21分赵某通过人脸核验签署电子欠条。该电子欠条内容为“债务人李某因借钱欠债权人赵某500000元(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欠款期限为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承诺按0.1%月息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李某承诺欠款截止2023年12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产生纠纷。赵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李某承担”。该电子欠条签署信息载明的签署方式为手写签名,但实际并未经李某、赵某手写签名。
经统计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截至2022年12月6日,赵某与李某之间资金往来差额为388299元;截至2023年1月17日出具涉案电子借条时,赵某与李某之间资金往来差额为379283元;截至2023年3月10日,不考虑李某向赵某转账的1314元、备注赠与的12400元情况下,赵某向李某之间资金往来差额为357283元。另外,双方恋爱期间,李某于2022年7月-10月分14次为赵某向医院充值的就诊费用共计5379元,上述差额计算均未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关于借款的陈述、双方人脸核验电子欠条的经过,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赵某提供的电子欠条未经债务人李某手写签名确认借贷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重要内容,且该欠条系在凌晨人员困乏时形成,结合双方关于电子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双方恋爱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单纯根据该欠条认定本案借贷数额,而应当根据双方实际资金往来情况认定。
对于赵某向王某平等人转账的62000元,虽然无完整聊天记录证实具体用途,但系赵某根据李某提供的账号信息进行的转账,转账结果告知了李某,故该宗款项应当认定为赵某向李某交付的款项,李某主张该宗款项系赵某自己用于棋牌游戏,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某主张的向贺某等其他人员转账的70000元,并无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是根据李某的要求所进行,故不能认定为赵某向李某交付的款项。
截至2022年12月6日,赵某与李某之间资金往来差额为388299元,与此时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某陈述的借款三十多万了相互印证;截至2023年1月17日出具涉案电子借条时,赵某与李某之间资金往来差额为379283元,与电子欠条金额500000元差距较大,说明电子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并不准确。李某向赵某转账的1314元、备注赠与的12400元以及恋爱期间为赵某充值的就诊费用5379元,均具有特定目的,符合情侣之间的馈赠习惯,不应认定为李某偿还的款项。截至2023年3月10日,赵某与李某之间资金往来差额357283元,应当认定为李某尚欠赵某的款项。因双方并未对往来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可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赵某虽曾向李某父亲李某兵转账过59110元,但系根据李某要求而转账,与李某兵并未形成借贷合意,故李某兵没有清偿义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57283元及利息(自2024年3月27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1256元,被告李某负担3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仲崇镇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志丹
书 记 员栾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