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某某中心与张某军、赫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宽达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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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6357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中心,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奇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赫某明,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办事处花牛陈村,统一.
法定代表人:宁某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诉讼代表人:于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升,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任某瑶,职务:经理。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中心诉被告张某军、赫某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奇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军、赫某明、某某公司、某某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15237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23时49分许,被告张某军驾驶吉某****/吉J****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240公里83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赫某明驾驶的鲁某****/鲁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油罐内油品泄露起火,致车辆损坏,路面及附属设施损坏严重。2021年3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某****/吉J****登记在被告松原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吉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J****挂在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责任保险;肇事车辆鲁某****/鲁P****挂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失,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答辩人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原告损失并不合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该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其所投保的三者险为特种商业保险,应在扣除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相关鉴定程序不知情,对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23条之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根据答辩人所作调查,涉案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运输许可证,挂车未年检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相关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张某军、赫某明、某某公司、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7日23时49分许,张某军驾驶登记在松原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某****/某97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40公里83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赫某明驾驶的登记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某****/鲁P****挂号牌重型罐车相撞,油罐内油品泄露起火,致两车损坏,路面损坏,通信杆损坏,张某军、鲁某****/鲁P****挂重型罐车乘车人孙*受伤、吉某****/某97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郭*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37110212021000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财产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52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
另查明,张某军驾驶的吉某****/某97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松原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在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三者险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且免赔率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且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
赫某明驾驶的鲁某****/鲁P****挂号牌重型罐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三者险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按高者为准),其中除污费用1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152370元;2.评估费8000元。以上合计16037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和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评估报告中的照片看,原告主张的沥青路面等评估明细表中第3-10项损失根本没有损坏,可以继续使用,不应拆除后重建。经过清理后,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而涉案油污的清理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已经主张,所以本案原告损失中第3-10项损失不应重复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拥有本案诉权,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对相关评估鉴定程序不知情,保险公司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他同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补充发表意见:本案评估是原告委托法院经相关程序,且已通知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程序合法。某某保险公司所述3-10项已赔付与事实不符。后村镇政府起诉本案各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因泄露的油料、含油沙土等收集和应急收集并转运产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交通事故给道路及其辅助设施造成的损失,与后村镇政府诉讼请求并不重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张某军驾驶吉某****/某97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赫某明驾驶的鲁某****/鲁P****挂号牌重型罐车发生碰撞,致油罐内油品泄露起火,致两车损坏,路面损坏,通信杆损坏,张某军、孙*受伤、郭*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某军与赫某明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152370元,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评估费80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603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抗辩,涉案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挂车未年审的情况下,运输危险货物,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免赔拒赔情形,本院在(2022)鲁1102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认定,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同时造成多方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太平洋某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据此,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予以赔付,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其各自保险限额占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总和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中心各项损失共计96962.73元[200万/(200万+20万)×15237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中心各项损失共计9696.27元[20万/(200万+20万)×15237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中心各项损失共计45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张某军负担1172元,由被告赫某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5091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50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昭阳路支行账户中(账号:3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姚丰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艳
书 记 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