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1326号
原告:郭林,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松滋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6703510450。
法定代表人:王华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曾小松,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林与被告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钢构公司)、曾小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被告曾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峰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0万元,并从2012年2月1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6日,位于南漳县的湖北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公司内的车间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公司所有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峰钢构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11月4日,被告鼎峰钢构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厂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第二被告曾小松的父亲曾凡强代表鼎钢构公司签字,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分包合同签订的日,两被告以在收到工程保证金后才能开工为由,收取了原告质量保证金30万元,原告将保证金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分包合同约定,按总包合同载明的工程款将按工程进度支付执行。承建单位所交的保证金按工程进度的比例退还,工程完工后,保证金退完。后原告进入工地现场,由于总发包方银富公司资金不到位,被告改变工程内容,工程所有资金来源是原告自筹资金垫付,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后期因银富公司资金断裂,鼎峰钢构公司违约,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比例退还保证金30万元。2021年3月,原告向发包方银富公司破产债权委员会申报工程款债权230万元得以确认,但保证金是本案两被告收取,拖延至今年未向原告返还。曾凡强已去世,其儿子曾小松概括承受其债权债务,并作为继承人申报其父亲的债权。曾小松也是鼎峰公司的派驻的工地代表,对工地行使管理职能,两被告对收取的保质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7条、第60条、第464条、第509条、第583条、第1161条及《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
被告曾小松辩称:1、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曾小松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不是适格的被告。2、30万元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我们向银行查实至今未收到回复。3、即
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质保金,也可能是资金往来。4、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两被告已收到质保金30万元才能开工为由,并且原告多年来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曾小松多年来从未听父亲和鼎峰公司说过。5、本案不应是合同纠纷,应是遗产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所以我们提出南漳法院无管辖权。6、曾小松虽然申报了债权,但是这些债权都是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曾小松并未继承遗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在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增加了一条理由,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峰钢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湖北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开发公司)与鼎峰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银富开发公司将公司内的车间(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及公司所有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峰钢构公司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按200年建筑工程定额下浮4%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1月4日,被告鼎峰钢构公司与原告郭林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分包的工程内容为厂房土建(基脚、圈梁、窗下砼墙含瓷砖、地平、散水);开工日期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原6月26日合同为准;合同价款3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鼎峰钢构公司在以上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系曾凡强借用鼎峰钢构公司的资质并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名;鼎峰钢构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相关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施工、结算等环节,实际上是曾凡强在借用资质承建工程。
合同签订后,曾凡强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因发包
方银富开发公司资金未及时到位等原因,郭林未能按照前述分包合同的约定承建公司厂房土建工程;郭林实际进行施工的是银富开发公司内部绿化前的基础建设包括淤泥与土层的清除、垫砖渣路面、建消防水池和路面硬化等。以上郭林的施工工程系由其本人自筹资金垫资完成的,在2012年元旦之前完工,未结算到工程款。2020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银富开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3月,郭林向银富开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额701.6万元,认定债权额343万元;后曾凡强的儿子曾小松代曾凡强向银富开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额436.8万元,认定224.34万元。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4日,郭林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曾凡强的实名卡中转入30万元;曾小松系曾凡强之子,曾凡强已经于2019年4月8日病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死亡证明、债权申报表、申报清单、银富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材料、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无效,故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郭林的工程款债权已经依照程序向建设方银富开发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曾凡强的工程款债权已经由其子曾小松依照程序向建设方银富开发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且均被破产管理人确认了相应的债权数额。郭林提起此次诉讼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工程质保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中,被告曾小松对3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及是否系支付的质保金
均不予认可,且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原告郭林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郭林此次诉讼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郭林在诉状中关于两被告以收到工程质保金才能开工的理由无证据证实,郭林提交的分包合同上并无郭林需要向合同相对方交纳30万元工程质保金的明确内容,而本案的合同签字人曾凡强已于2019年死亡更是导致无从核实30万元质保金的真实性,仅从签订合同和转款系同一天并不能得出30万元与分包合同直接相关且为质保金的结论。其次,分包合同约定的厂房土建工程并不是由郭林施工完成,郭林实际完成的是分包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其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能够看清楚的签名人为冯泽界,原告方当庭陈述冯泽界系银富开发公司的人员,且从郭林后期直接向银富开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看,也是无法证明郭林所做的工程是否与鼎峰钢构公司和曾凡强有直接的联系。第三,曾小松的代理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应当依法审查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事实发生在2011年年底,按照原告方的陈述及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按进度退还在工程完工后退完;而案涉工程在2011年底已经完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该自2012年初开始,这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的时间基本吻合。原告方当庭陈述,2011年11月4日分包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后工程还没有完工时即已经找不到曾凡强和曾小松了,后来不断的在找发包方,与发包方结算,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向建设方银富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导致其与合同相对方的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曾小松在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已经
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决定不予支持。本院在本次诉讼中,系基于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裁判,并不影响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主张权利。鼎峰钢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有加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