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郑自平、陈玉香与张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10.08 主办律师:李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郑自平,农民。

原告陈玉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俊,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

负责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自平、陈玉香与被告张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平、陈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张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自平、陈玉香诉称,2014年7月19日23时许,郑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丁集到九集,行至305省道27KM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张锐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郑勇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锐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从贺文亭处购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张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勇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5184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下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254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锐赔偿。

被告张锐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

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20000元;交通费只应赔偿500元。

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郑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丁集到九集镇,行至305省道27KM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张锐的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郑勇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张锐垫付现金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7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勇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郑自平、陈玉香系死者郑勇的父母。被告张锐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从贺文亭处购买;2014年5月29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襄阳市暂住证、医保证、工资表、车票、九集镇九仙观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郑勇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堤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辩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酌定20000元,交通费原、被告因同意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提供了死者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暂住在城市,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从城市工作所得,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79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自平、陈玉香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部分3879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自平、陈玉香30%,即116394元。被告张锐垫付的20000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自平、陈玉香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郑自平、陈玉香损失116394元。

二、驳回原告郑自平、陈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原告负担6290元,被告张锐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之卿

审判员浦长毅

人民陪审员吴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