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公司、别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17 主办律师:李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

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朱庄物流园)光彩国际物流基地第3幢2层264号。

法定代表人:袁胜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晓健,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别顺金,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金定,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陈亦豪,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3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华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产业集聚区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邦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襄州支公司)与被申请人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汽车服务公司)、金晓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别顺金、皮金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建设集团公司)、韩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7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别顺金、皮金定、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鄂06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财险襄州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申13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申请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金晓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别顺金、皮金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和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韩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险襄州支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3848号判决,改判驳回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承保车辆驾驶人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承担事故责任的关键原因),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2、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投保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两种情形属于免责情形。本案中,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承担事故责任的关键原因),这不仅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即再审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和“擅自改装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故再审申请人对此仅有提示义务,没有明确说明义务。2、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部分通过粗体、加黑的方式明确提示“保险人已就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申请人(投保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并署名了日期(2017年3月17日)。据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该投保单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就本案的免责条款不仅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而且还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本案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再审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金晓健承担。三、二审判决故意忽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投保单”,歪曲案件基本事实,枉法裁判再审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本案的关键证据“投保单”,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即已向法庭提交,且经各方当事人依法质证,这是一审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审庭审中,承办法官还专门手持卷宗中的投保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但是,二审判决却认定“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货车承保时,已通过向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出示、送达保险条款的方式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不能认定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被申请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投保单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明显是故意歪曲案件基本事实,枉法裁判再审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承保车辆驾驶人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事故车辆擅自改装,属于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再审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前,改装在2015年,2015年后再审申请人均对车辆进行承包及验收,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金晓健辩称:投保单上仅有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将投保单上的内容向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解释。韩邦强是否免责不是本案二审、再审审理范围。韩邦强持A2驾照驾驶牵引半挂车不属于道交法事实条例的免责事项。本案车辆在投保时再审申请人明知该车辆发生改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愿意承受改装带来的风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别顺金、皮金定述称:我们认为中财险襄州支公司不能免责,车辆改装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是认可的,改装的行为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对合同作出合理解释,金晓健、韩邦强、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地段实施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和建设集团公司述称:同原一、二审答辩意见。

别顺金、皮金定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邦强、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中财险襄州区支公司、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赔偿其亲属皮家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47927.5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拖车费4500元)中的598341.60元,先由人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韩邦强、金晓健、互谊汽车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9日5时50分左右,别顺金、皮金定亲属皮家祥驾驶鄂D×××**号货运车辆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襄阳方向行驶至1451KM+102M处(邓州市境内)时,鄂D×××**号车头部与前方由韩邦强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停在高速公路上依次排队等待缴费的鄂F×××**(鄂F×××**)号车后部底板超出栏板部分发生碰撞,造成皮家祥及乘坐人阮贞伍死亡,二车受损。2017年9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宛公高交认字[2017]第1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交通环境:现场道路为二广高速公路,双向六车道,中心隔离,沥青路面,标志齐全,高速公路两侧为田地,并认定:皮家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韩邦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皮家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邦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贞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别顺金、皮金定支出高速施救费4500元。鄂D×××**号车经人财保襄州支公司核损定损金额为43480元。

受害人皮家祥于1963年4月2日生,从2010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荆州市××区××路××号从事鲜鱼买卖。

另查明,金晓健系鄂F×××**(鄂F×××**)号车的实际车主,鄂F×××**(鄂F×××**)号车挂靠在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韩邦强系金晓健雇请的司机,韩邦强持A2驾驶证,韩邦强于2017年9月18日参加实习期满考试。鄂F×××**号车在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别顺金、皮金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安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拖车费4500元、修车费43480元,合计661407.5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韩邦强与皮家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皮家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邦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晓健雇请的司机韩邦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金晓健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别顺金、皮金定请求韩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皮家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亦存在过错,应适当的减轻金晓健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晓健将鄂F×××**(鄂F×××**)号车挂靠在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应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号车在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别顺金、皮金定赔偿。别顺金、皮金定请求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因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别顺金、皮金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别顺金、皮金定请求: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正在进行维修工程,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别顺金、皮金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未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从别顺金、皮金定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道路标志齐全,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和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已尽到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因此,对别顺金、皮金定要求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别顺金、皮金定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别顺金、皮金定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别顺金、皮金定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别顺金、皮金定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为43480元,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确认为43480元。综上,别顺金、皮金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671407.50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别顺金、皮金定的亲属皮家祥死亡外,还造成阮贞伍死亡,阮贞伍的亲属已另案提起〔2017〕鄂06**民初5322号民事诉讼。本案的死亡伤残费用为623427.50元(含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7980元。〔2017〕鄂06**民初5325号民事诉讼死亡伤残费用为643427.50元(含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案的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26685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总伤残费用的49.21%,由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41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财产损失47980元,由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别顺金、皮金定56131元。剩余的损失615276.50元,由金晓健赔偿30%即184582.95元,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别顺金、皮金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安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4500元、修车费43480元,合计67140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61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金晓健赔偿184582.95元,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别顺金、皮金定对韩邦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别顺金、皮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4170元,由别顺金、皮金定负担1300元,金晓健、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别顺金、皮金定提交了GB5768.4-2017号国家标准,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部分:作业区,据以证明南阳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在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期间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作业区布置,因未尽到施工安全、警示防护等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晓健提交了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据以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申请复核,后因原审法院受理诉讼终止复核,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采纳。金晓健同时提交了车辆改装后通过车辆年检、保险公司已经承保的证明,认为改装车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提交了襄阳市汉江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据以证明金晓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系金晓健保证人,并非挂靠单位。对别顺金、皮金定、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证。对上诉理由之外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别顺金、皮金定、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二审作如下评述:

关于别顺金、皮金定提出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2017年8月9日5时50分许,事发道路通行无明显影响驾驶人视线的因素,该事实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情况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现场道路为二广高速公路,双向六车道,中心隔离,沥青路面,标志齐全,高速公路两侧为田地,未载明因道路施工原因导致道路通行受限,存在影响驾驶人安全的通行障碍,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依次等待区域的客观实际,别顺金、皮金定提出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未尽道路施工安全管理引发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交警部门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见证人,并通过鉴定机构技术检验,系事发两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故别顺金、皮金定二审提交的GB5768.4-2017号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部分:作业区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以及上诉人别顺金、皮金定主张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别顺金、皮金定提出原审法院对必然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别顺金、皮金定原审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应当提交证实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实际发生的票据,并提交因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在未提交正式票据与误工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别顺金、皮金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别顺金、皮金定提出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皮家祥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决适当,对别顺金、皮金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晓健提出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别顺金、皮金定原审期间已提交了皮家祥生前从事鲜鱼买卖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皮家祥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金晓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晓健提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由于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据以裁量的范围,并且当事人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对侵权人财产予以保全系合法正当的民事权利,故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判决适当,金晓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别顺金、皮金定、金晓健提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别顺金、皮金定、韩邦强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交警部门虽根据原审法院已受理诉讼的事实已终止了复核程序,但别顺金、皮金定、金晓健的异议请求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另案阮贞伍的亲属提起〔2017〕鄂06**民初5322号民事诉讼的事实,根据两案损失总额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别获赔,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70%与30%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别顺金、皮金定提出当事人责任比例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晓健二审提交相关证据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别顺金、皮金定主张韩邦强因重大过失与金晓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规定了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并未涉及金晓健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或对韩邦强进行追偿的法律适用,故对别顺金、皮金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金晓健将鄂F×××**(鄂F×××**)号车挂靠在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应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鄂F×××**(鄂F×××**)号货运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车辆投保由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办理,金晓健雇佣韩邦强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系通过挂靠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取得,金晓健、韩邦强个人并无普通货运的经营资质,结合上述事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并提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别顺金、皮金定、金晓健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尽到相应免责条款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鄂F×××**(鄂F×××**)车辆驾驶人韩邦强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于A2驾驶资质实习期内,故原审法院认为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并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判决中财险襄州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分析,韩邦强虽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但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货车承保时,已通过向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出示、送达保险条款的方式引起投保人对免责事由的注意,保险凭证上也无明显提示标志,不能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故别顺金、皮金定提出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别顺金、皮金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4582.95元,由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由于别顺金、皮金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4582.95元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获赔,故金晓健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二、别顺金、皮金定的亲属皮家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6714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13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4582.9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别顺金、皮金定对韩邦强、金晓健、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别顺金、皮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4170元,由别顺金、皮金定负担500元,金晓健、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别顺金、皮金定负担500元,金晓健、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3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以及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不作评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金晓健雇佣的驾驶员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改装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将“实习期不准驾驶牵引车以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列入免赔条款中,但从再审申请人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看,中财险襄州支公司虽然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字体加黑,但该投保单上仅加盖了投保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单位印章,并无经办人签名;再审庭审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无法证实该“投保人声明”上签署的内容系对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所作的声明;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再审申请人中财险襄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鄂06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兰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肖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