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2026-06-29

泉州试用买卖买受人通知义务履行争议之意思表示到达认定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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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一、引言:概念与痛点

在商业交易中,试用买卖以其“先试用、后决定”的特点,为买卖双方提供了灵活的交易模式。然而,买受人是否在约定期间内作出购买或拒绝的明确通知,以及该通知是否有效“到达”出卖人,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意思表示到达”的认定直接关系买受人是否构成“视为购买”,进而决定付款义务的触发。本案虽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但其中关于意思表示到达的争议认定逻辑,对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常见痛点

  • 买受人声称已通过微信、电话或邮寄方式通知拒绝,但出卖人否认收到。
  • 买受人主张“沉默视为拒绝”,而出卖人主张“视为购买”条件已成就。
  • 通知是否以“到达出卖人控制范围”为标准,还是以“出卖人实际知悉”为标准。

本文将以某供应站与某1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引,深入分析意思表示到达的认定规则,并为试用买卖当事人提供实操建议。


二、案例索引

案号:(2025)陕0191民初3311号
审理法院: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2021年6月,某供应站与某1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某1公司支付定金后先后提取电线电缆,共计货款21244元。某供应站于2021年6月27日开具发票并交付某1公司。后某1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16244元,某供应站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某1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电器原件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移送西安市某某人民法院处理。

关键细节

  • 双方存在长期交易习惯。
  • 某供应站主张“发票交付后即应付款”,某1公司以“财务流程”为由暂缓。
  • 法院裁定认定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

启示:在实体争议中,意思表示(如催款通知、拒绝通知)是否到达对方决定性地影响权利义务。本案虽未实体审理,但买方发票交付的时点是否构成有效的“付款请求”意思表示到达,是后续审理的核心。同样,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知拒绝或同意购买,必须确保该意思表示“到达”出卖人。


三、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1. 试用买卖中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由买受人占有使用,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既不表示拒绝也不表示购买的,视为购买。

核心争议: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认定,取决于出卖人是否曾收到买受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若买受人主张已通知拒绝,则必须证明该拒绝意思表示已“到达”出卖人。

2. 意思表示到达的认定标准(参照本案逻辑)

  •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 到达标准:意思表示进入相对人的“控制范围”即可,不论相对人是否实际知悉。例如:邮件发送至指定邮箱、短信发送至对方手机、邮件寄至对方地址,均视为到达。
  • 举证责任:主张意思表示已到达的一方,须证明“发出”并“到达”两个事实。对方否认的,须举证证明其控制范围内未收到。

本案中,某供应站交付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向某1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某1公司?某1公司是否已收到并确认?因管辖权原因未实体审理,但常规裁判中,发票交付若由对方签收,则视为意思表示到达;若仅交付但未取得对方确认(如放入对方邮箱无签收),则可能存疑。


四、案例对试用买卖通知义务的实操指引

🔑 痛点关键词:意思表示到达、视为购买、通知证据保留、到达控制范围、沉默的法律后果

| 争议场景 | 买受人的风险 | 出卖人的风险 | 建议做法 | |----------|--------------|--------------|----------| | 试用期满未通知 | 视为购买,需付全款 | 合同自动成立,无需额外催告 | 买受人应在期满前书面+可保留证据方式通知;出卖人应保留试样期届满记录 | | 买受人主张已通知拒绝 | 法院需认定是否到达,若无法证明,视为购买 | 若出卖人实际收到但否认,需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 买受人应使用可追踪的送达方式(挂号信、快递、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 | | 出卖人主张未收到通知 | 买受人须自证发出并到达 | 出卖人须自证其控制范围内未收到(如邮箱未收到、地址未接收) | 双方应约定通知方式及送达地址(写入合同条款) |

本案延伸:发票交付是否构成“到达”?

在某供应站案中,发票交付属于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催款)。若某供应站能够证明发票已交付某1公司并取得签收记录(如送货单、签收回执、快递记录),则法院可认定意思表示到达,付款条件已成就。反之,若仅口头交付或无痕迹,则难以认定到达。

对于试用买卖而言,买受人的拒绝通知同样需“到达”出卖人控制范围,例如:

  • 将拒绝函件通过EMS寄至出卖人注册地址,保留底单+妥投记录。
  • 通过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发送拒绝邮件,保留发送成功截图。
  • 当面送达并要求对方签字确认。

五、总结与行动建议

1. 对买受人(试用方)

  • 约定明确的试用通知方式:在合同中明确拒绝通知的送达地址、电子邮箱、联系方式。
  • 保留所有通知证据:绝不能仅依赖口头或微信单方发送,建议使用挂号信、公证邮件、短信送达等。
  • 关注“视为购买”的条件:即使试用期未结束,若超期未通知,立即启动购买义务。

2. 对出卖人(供货方)

  • 在合同中约定“通知到达”标准:明确“到达我方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排除“是否实际读阅”争议。
  • 定期清理邮箱、查收快递:避免因漏收造成“未收到”抗辩失败。
  • 注意试用期的设置:试用期不宜过短,防止买受人以“来不及通知”为由主张未到达。

3. 律师提示

本案虽为管辖异议,但意思表示到达的认定贯穿所有合同纠纷。试用买卖中,“通知是否到达”是决定买受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胜负手。证据保全意识是保护自身权利的第一道防线。


六、一句话问答(实用速查)

问:试用期内我口头告诉出卖人不要了,算不算通知到达?
答:不算。口头通知若无录音或第三人证明,难以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到达”。建议使用书面形式并保留送达记录。

问:我通过微信向对方公司采购员发送了拒绝购买的消息,对方未回复,是否视为通知到达?
答:若该微信号能证明是对方指定的联系方式,且消息发送成功(无红色感叹号),则法院多数认定到达。但风险在于对方否认该微信号为其工作人员。

问:试用期满当天寄出拒绝函,但对方第三天收到,是否有效?
答:意思表示到达时间为收到时间(即第三天),故若试用期满前未到达,则构成“未作表示”,视为购买。必须确保通知提前发出并至少能在试用期内到达。

问:我公司长期使用电子邮件沟通,试用期拒绝通知通过邮件发送,对方未读,是否视为到达?
答:进入对方服务器即视为到达,无需对方打开。但建议在邮件标题写明“试用拒绝通知”并获取系统回执,以应对对方否认。

问:合同约定“试用期30天,若未通知视为购买”,买受人第29天发出拒绝通知,但快递延误3天,出卖人第32天收到,买受人是否仍需付款?
答:需要。意思表示到达时间以出卖人控制范围内收到为准。建议买受人提前寄出,或约定以“发出时点”为准。


作者:康志祥律师
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擅长剖析复杂商业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争议,为客户提供诉讼与非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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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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