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工伤再次鉴定未完成 责任分配如何认定?

李波律师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开篇点题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获得合理赔偿的核心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然而,当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再次鉴定时,若因劳动者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完成,责任应由谁承担?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复杂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3564号判决书,深入解析用人单位在再次鉴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明确指引。
中间分层:详细展开争议焦点
一、争议核心:再次鉴定未完成的责任归属
本案中,劳动者盛某(原审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发生工伤,经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用人单位晟福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于2018年元月4日受理,要求联系劳动者于2018年元月17日前往指定医院体检。然而,鉴定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二审中,用人单位上诉主张:“上诉人已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提供申请书和证据并交纳了鉴定等费用,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至今重新鉴定结论还没有下达。”用人单位试图将鉴定失败的责任推给劳动者“中途逃跑不予配合”,但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这一主张。
二、法院裁判逻辑: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对于该事实(即盛某中途逃跑不予配合)上诉人称晟福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强调:“上诉人晟福公司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故未在限定时间内按法定程序和事项协助履行重新鉴定义务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晟福公司自行承担。”
核心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再次鉴定的启动程序包括提交申请、通知劳动者、组织体检等环节。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则视为用人单位未尽到配合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具体步骤与行动指南
方法一:用人单位如何有效完成再次鉴定
- 及时提交申请: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后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附上证据材料。
- 保留沟通记录:通过电话、短信、邮件或书面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劳动者体检时间、地点和要求,并留存送达凭证(如挂号信回执、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
- 报告鉴定机构:若劳动者明确拒绝配合,应当场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反映,并请求出具书面记录或说明。
方法二:劳动者如何应对再次鉴定
- 积极履行配合义务:接到鉴定通知后,按时到场,避免因消极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 保留自身证据:如因用人单位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错过鉴定,应保存相关证据(如未收到任何通知的证明),并向法院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
方法三:法律后果的承担
- 用人单位责任:若无法证明劳动者不配合,则法院可以采信初次鉴定结论(即本案中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捌级伤残结论),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者责任:若法院查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则可能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进而影响工伤赔偿金额的确定,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承担不利后果。
结尾延展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初次鉴定结论,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46409元,并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二审维持原判,体现了法院对劳动者权益的倾向性保护。值得关注的是,用人单位在再次鉴定申请中未履行好举证义务,反而试图将责任转嫁劳动者,最终自食其果。
建议: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一旦发生工伤,应主动配合鉴定程序。劳动者则应注意保留工伤认定、医疗记录等证据,如遇用人单位推诿,可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或仲裁机构求助。如您正面临类似工伤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个性化法律意见。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3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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