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与风险防范

康志祥律师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合同备案是常见程序,但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时,其效力如何认定?本文结合一则真实裁判,剖析“虚假意思表示”规则在监理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帮助工程各方厘清风险、规范签约。
一、案情聚焦:备案合同效力之争
本案中,中环公司与诚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532,219.97元。但诚友公司辩称,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监理费已通过兆宸公司代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驳回中环公司诉请。二审维持原判。核心争议在于:该备案合同是否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诚友公司应否支付监理费?
二、法院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关键依据
1. 微信磋商记录暴露真实意图
二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9日,中环公司经办人董某(模糊处理,下同)与诚友公司代表季某微信沟通。董某发送合同电子版后,季某询问:“我们的监理费用已经给了……包括监理、设计、勘探都算进去了。”董某答复:
“咱们那个监理费、设计费、勘探费已经给兆宸公司了,你给兆宸公司以后,我们就不再收费用了,这个合同就去备案就可以了……这个合同签完了以后是一个正式的合同……如果钱给兆宸公司了,那就再不用付钱了。”
法院据此认定,董某代表中环公司明确表示该合同“仅用于备案”,诚友公司只需向兆宸公司付款即可。这一意思表示直接否定了双方建立真实监理合同关系的合意。
2. 法律适用:《民法典》第146条
一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法院指出,双方签订《诚友与中环监理合同》时,均明知该合同仅为备案所需,并无实际委托监理并支付报酬的真实意图,因此该合同无效。
3. 客观事实佐证:监理服务未实际履行
诚友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中环公司制作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总监理工程师李范江(模糊处理)从未到过工地;《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质量评定等级、验收意见均为空白。法院采信了诚友公司关于“中环公司未实际履行监理义务”的主张。
三、实务启示:如何避免“备案合同”陷阱?
1. 签约前明确合同目的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书面确认该合同是否用于真实的监理服务。若仅为备案,需另行签订实质合同,或在合同中明确“本合同仅用于备案,实际权利义务以补充协议为准”。
2. 保持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一致
监理规划、日志、月报、旁站记录等过程文件,必须由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签名盖章。避免“签字造假”或“材料空白”,否则容易被认定为虚假履行。
3. 付款渠道与合同主体对应
监理费应直接付给合同相对方(监理单位),而非第三方。如通过第三方代付,需签订书面代付协议并取得监理单位确认,否则可能被认定付款主体错误。
4. 微信沟通记录的法律价值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核心证据。建议各方在合同履行中保留完整沟通记录,尤其涉及合同性质、费用支付等关键事项。
四、延伸思考: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即使合同无效,若监理方实际提供了服务,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本案中,中环公司未能证明实际履行,故无法获得支持。
风险提示:建设工程各方切勿将备案合同视为“走过场”,虚假意思表示不仅导致合同无效,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风险(如合同诈骗)。签约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确保合同与真实意思一致。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闽09民终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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