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26-06-07

襄阳未上牌新车出险,商业险免赔条款为何无效?

李波

李波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常以“车辆未上牌”为由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这一拒赔理由并非总是成立。本文通过分析**(2016)鄂06民终1560号**案,揭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为车主和理赔人员提供实操指南。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5年9月30日,陶某驾驶无号牌新车与周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交警认定陶某负全责。陶某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被判赔后上诉,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依法取得号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以“车辆未上牌”为由拒赔商业险,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观点:免责条款须经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二审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与陶茂娟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即属于无号牌新车。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陶茂娟的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依法取得号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情形不予赔偿,但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在一、二审即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确认了以下裁判规则:

  1. 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主动、明确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免除责任的条款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则免责条款无效。 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防止免责条款无效果:车主与保险公司的全流程应对

1. 车主投保时: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免责事项

  • 投保时,要求保险销售人员逐条解释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未上牌不赔”“驾驶员无证不赔”等)。
  • 加粗、变色、加框等突出提示的条款,务必仔细阅读并确认理解;可要求保险公司出具《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并签字确认。

2. 发生事故后:固定“未告知”证据

  • 若保险公司以“未上牌”等理由拒赔商业险,立即索要保险合同,检查合同是否有对免责条款的显著提示(如黑体字、盖章确认)。
  • 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签名的《免责条款告知书》;若无法提供,则保险公司难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即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而败诉)。

3. 保险公司的合规操作

  •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使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 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注意:仅让投保人签字“已阅读”不够,必须是“已明确说明”)。
  • 保留录音、录像、书面回执等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

延展:法院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基础是“实质公平”

本案还提示一个关键原则:免责条款不仅需要“提示”,更需要“明确说明”。即使条款字面上清晰,若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法院仍可能认定其无效。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诉讼费、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以“不赔偿诉讼费”为由抗辩的,同样需有合同明确约定。

如您正面临保险理赔纠纷,建议收集所有保单、投保单、录音录像等证据,咨询专业律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针对性质证。


作者: 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鄂06民终1560号

更多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