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不可抗力致监理服务中断纠纷中服务费结算规则解析

康志祥律师
引言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监理人原因(如不可抗力、发包人原因、行政审批延迟等)导致工程工期延期,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此时监理服务费是否应当相应增加,是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的焦点。许多监理单位认为,既然服务时间延长了,费用自然应当增加;而委托方则常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本文通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申4124号再审案例,深入剖析该类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当事人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案情回顾
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与某某小学(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406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实际延长至575天,超出合同约定169天。某甲公司认为延期监理服务应另行计费,向某某小学主张延期监理费283054.18元,但某某小学以合同明确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不增加监理服务费”为由拒绝支付。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某甲公司均败诉,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约定的“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不增加监理服务费”条款是否有效?监理单位能否依据公平原则或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增加服务费?
法律分析
一、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格式条款不等于无效条款
某甲公司主张该条款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再审法院明确指出: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不合理地免除委托方责任的情形,故合法有效。
关键点:
- 招标文件中的条款:虽然合同由发包人提供,但监理单位在投标时即已明确知晓该限制性约定,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
- 风险分配的商业逻辑:监理单位在投标报价时,可将工期风险纳入报价考量。若认为该条款不合理,理应在投标阶段提出异议或放弃投标,而非在中标后否认其效力。
二、无限风险约定的边界: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的适用
某甲公司认为该条款是“无限风险约定”,造成监理成本远高于合同价格,违反公平原则,并援引《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但法院未予采纳,理由如下:
- 情势变更的严格适用条件:情势变更须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工程工期延迟169天(约41.6%的延长期)是否属于“不可预见”?从司法实践看,工程延期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风险,监理单位作为专业机构,对此应有充分预期,通常不构成情势变更。
- 成本价与合同价的关系:《招标投标法》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但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费低于其成本价。仅以延期导致监理成本增加为由,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
痛点提示:
- 监理单位在投标时需自行测算工期延长的概率及成本影响,若合同明确排除延期服务费,则应相应提高投标报价,或要求增加风险金。
- 若延期幅度极大(如远超合同工期的50%以上),或存在不可抗力等极端情形,可尝试主张情势变更,但举证门槛极高,需证明事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三、法院裁判的深层逻辑:尊重意思自治与风险自担
再审法院的裁定体现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核心裁判导向:严格遵循合同约定,排除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干预。本案中,合同条款清晰、无歧义,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无权直接以“公平”为由变更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主张该条款“有失公平”,但法院认为,在招标投标市场中,监理单位与发包人之间并非绝对弱势地位,监理单位完全可以通过市场选择、要约谈判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实务启示与应对策略
对监理单位的风险防范建议
-
合同签订前:
- 详细审查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的“工期延期不增加费用”条款,评估工程可能的延期风险(如地质条件、发包人资金、行政审批、不可抗力等)。
- 如认为风险过高,可要求发包人增加延期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例如约定延期超过一定比例后按比例计费),或在投标书中附注保留条款。
- 关注免责条款的效力边界:若延期是因发包人原因(如设计变更、资金不到位)而非不可抗力,可主张该条款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形,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
合同履行中:
- 妥善保存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具体原因及持续时间。
- 在延期事实发生后,立即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函件,提出对延期服务费的保留意见或重新协商要求,避免被认定为默认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
纠纷发生后:
- 重点从情势变更、成本价突破、格式条款无效三个方向组织证据。
- 若延期已达合同工期的2-3倍以上,可考虑聘请专业机构对监理成本进行审计,对比合同总价与实际成本,证明合同履行已严重不公。
对发包人的风险提示
- 合同条款虽有效,但过于苛刻的约定可能导致监理单位服务积极性下降,甚至中途解约,对工程管理不利。建议在合同中设置合理的延期服务费封顶机制(如延期不超过6个月不增加费用,超过后按标准收费),平衡双方利益。
结尾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工期延期不增加服务费”条款的效力向来争议巨大。本案再审裁定再次明确:在市场化招标背景下,当事人应自担商业风险,法院不轻易以公平原则否定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监理单位唯有在投标阶段审慎评估、在履行阶段及时维权,方能有效规避此类风险。
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专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实务,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工程索赔、招投标争议等案件,为客户提供精准、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相关一句话问答
问: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监理费用能增加吗?
答: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延期不增加服务费”,则法院通常支持按约定执行,监理方难以主张额外费用。
问:合同中的“工期延期不增加服务费”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吗?
答:不一定。该条款在法律上不构成“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问:监理单位认为延期导致成本远超合同价,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吗?
答:情势变更适用于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工程延期属于常见商业风险,一般难以主张,除非延长时间远超正常预期(如超过合同工期的2倍以上)且具备充分证据。
问:招标文件中已有的“延期不增加费用”条款,中标后还能反悔吗?
答:不能。招标文件条款经投标行为视为双方合意,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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