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涉嫌抢劫案件二审辩护

渠清
主办律师
“ 渠清律师是专业的资深诉讼律师,自1998年以优异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考试后就从事律师工作,已有20多年执业经历。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有影响力的案件,并热心参加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在刑事辩护领域,有独特的辩护技巧,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其中既包括贪污等职务犯罪、虚开增值税发票、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组织传销等复杂经济犯罪案件,还有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网络赌博、诈骗和网络信息犯罪、等传统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等等。成功办理无罪辩护、取保候审、检察院不起诉、判决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二审改判等案件多起,每年刑事案件的辩护量激增。始终坚持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为人权辩护的理念。在合同纠纷方面,涉及到普通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等民事方面诉讼代理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曾办理过大量的各类民商事、经济合同等案件。在婚姻家事方面,渠律师注重理论基础和办案经验相结合,具有丰富的成功案件办理经验和诉讼技巧,同时办理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离婚案件、继承案件的审理思路。渠清律师一直奋斗在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的第一线,长期在法庭激烈碰撞,磨炼出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律师工作经验。渠清律师坚信自己是一个勤奋、敬业勤勉的好律师,衷心希望用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当事人解决实际法律问题,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依法接受被告人石X选近亲属的委托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该案一审公诉机关按照盗窃罪指控,一审按照抢劫罪判决,判决后七位被告人一致上诉,而一审检察机关对一审改变定性的判决却没有提出抗诉。该案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被告人、深入研究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石X选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性质更符合其他非暴力犯罪盗窃罪。现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就被告人仅以获取茅台酒车钥匙为目的“演戏”,不具有抢劫故意这一核心辩护观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涉案财物茅台酒的性质问题。 从二审开庭庭审显示,涉案的茅台酒来源属于所谓的受害人、荆X、荆X等四人盗窃过来的赃物,本案张X、李X及所谓的四个受害人事前就有商议,由张X、李X一起销赃六人分赃。因此,案涉的茅台酒本身客观上就有张X、李X两个人的份额,张X、李X为了多占有茅台酒的份额,才发生了本案演戏的形式,将茅台酒弄过来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张X、李X等被告人抢劫茅台酒,就属于自己侵占自己的财物,本案侵财犯罪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从主观故意角度分析,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等人自始至终没有抢劫的主观意图。 从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陈述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核心目的是获取的放茅台酒车钥匙,由张X导演的其所谓“演戏”行为,是通过伪装、欺骗等非暴力手段达成这一目的。例如,在张X导演获取车钥匙的场景中,被告人虽然出现如大声呵斥、作出一些威胁动作等,但是只是针对张X、李X两个内应,对受害人也只是起到旁敲侧击,并没有直接为了获取财产采取暴力针对本案的受害人,但这些行为仅仅是为了营造紧张氛围,即使存在使被害人交出钥匙,而非以直接夺取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或胁迫。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始终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实质性伤害,也未实际劫取被害人除车钥匙之外的任何财物。其行为逻辑与抢劫罪“当场通过暴力获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存在本质区别,更符合以非暴力手段获取特定物品的主观心态。 2,二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供述出现“抢”酒,片面的理解为抢劫犯罪故意错误。 (1.)“抢”的口语属性与刑法构成的区别:日常生活中“抢”可能仅表达“想办法弄到手”的急切意愿,而刑法中的“抢劫罪”要求主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明确故意,且客观上需实施对应暴力/胁迫行为。本案中无相关暴力行为,故“抢”的口语表述不满足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2.)行为模式印证主观故意:若主观上是抢劫犯意,通常会直接采用强行夺取手段;而“骗取钥匙、秘密转移”的行为,更指向行为人希望通过非暴力、隐蔽的方式获取赃物,侧面印证其主观上无抢劫故意,仅存在针对赃物的非法获取意图。 三、关于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后强行夺取财物。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具备该特征: 1.无暴力行为:本案全部证据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任何暴力行为,被害人的身体未受到任何直接伤害,与抢劫罪中“暴力压制反抗”的行为模式完全不同。 2.被告人即使有旁敲侧击的吓唬也未达抢劫罪程度:被告人即使可能存在言语威胁、动作恐吓等行为,但这些“威胁”手段未达到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从被害人的行为反应来看,其最终交出车钥匙并非因恐惧生命或身体遭受严重侵害,而是被被告人张X导演的虚假情境“误导”,例如,被告人离开601房间去车上搬离茅台酒以后,车钥匙又趁受害人不注意偷偷将车钥匙放回原地,被害人在事后的陈述中提到,“也不知道茅台酒没了”,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未对被害人形成抢劫罪意义上的胁迫效果。 3.未当场获取财物:抢劫罪强调“当场暴力、当场取财”,在案发现场张XX租赁的601房间里,并没有当场取得茅台酒,而被告人获取钥匙后,秘密转移茅台酒,符合一审公诉机关认定的“通过转移注意力方式秘密窃取茅台酒。” 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通过搜身获取野马车钥匙”。 本案中,关于车钥匙的获取方式,一审认定“被告人通过搜身取得”,但现有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与缺陷,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1.核心受害人陈述存疑:四名受害人中,直接关联车钥匙的关键受害人明确表示“未被搜身”,其陈述直接否定了“搜身取钥匙”的核心事实,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陈述。 2.证人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其他证人事发时的观察视角、记忆准确度存在差异,其证言对“是否搜身”的描述相互矛盾;被告人亦始终否认“搜身取钥匙”,称车钥匙系从601桌原放置处拿走。现有言词证据未形成统一指向,无法共同证实“搜身”行为存在。 3.无客观证据佐证: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痕迹鉴定(如受害人衣物是否存在搜身导致的褶皱、移位等)等客观证据,无法印证“搜身取钥匙”的主张,仅凭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搜身获取车钥匙”的事实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针对“搜身获取车钥匙”这一待证事实,既无关键受害人的认可,也无一致的证人证言或客观证据支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告人实施X一行为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搜身获取车钥匙”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排除该部分指控内容。 五,本案石X不应认定为主犯。 一审法院错误把石X与王X、张X列为同一的地位认定为主犯,同一量刑有期徒刑10年明显失衡,本案件前期有张X、李X提议,王X积极响应,三人小组在车库商量,安排整个方案计划,石X只是在2023年11月13日凌晨接到王X电话,当时误认为王X是与其他人打架,才处于哥们义气,怕丢面子前期看望,石X仅仅给毕XX一个人打电话,至于毕X是否叫人石X不知情。在案件过程中实施方案王X、张X、李X掌控,石X选仅仅是到了601房间案发现场,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领导作用,也不是积极的实施者。本案中,被告人石X应作为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低、作用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主犯。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刑法》第5条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从犯的处罚应当与其行为的可责性相匹配。按照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石X选符合从犯地位,应该按照从犯处罚。 五,一审程序有问题。 1,一审公诉机关按照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在一审4次开庭庭审中控辩双方仅仅围绕着盗窃罪进行的查证质证辩论,而一审法院却在最后一次开庭宣判按照抢劫罪判处。因此一审庭审作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针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构成抢劫罪进行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显然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问题,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辩护权。 2,二审期间被告人的辩解,并不是改变一审时候的认罪认罚,进行翻供,一审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对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认罪,二审庭审被告人做出的一系列辩解,都是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 六,关于本案受害人也属于犯罪,处罚上应给予体现。 本案受害人所持财物茅台酒系盗窃所得,该财物本身不具有合法财产权益属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对合法财产秩序造成实质性侵害,与侵犯合法财物的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恳请法庭充分考量这一特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法庭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重视,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彰显司法裁判的精准与温度。 七,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第9项,涉案茅台酒由公安机关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类犯罪涉及的赃物要判决返还给受害人,既然涉案茅台酒属于荆XX等人盗窃获得,那就要将本案赃物返还给受害人,只有受害人才能确定涉案茅台酒的真伪,茅台酒的购买价格,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茅台酒价值89763元,不准确。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始终以转移目标的方法秘密窃取财物,既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也未使被害人产生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恐惧心理,完全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法定构成要件。相反,其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手段上均与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高度契合。根据《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及两罪的法律界定,恳请二审法院摒弃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结合石X选系从犯等情节从轻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维护司法裁判的准确性与权威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依法接受被告人石X选近亲属的委托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该案一审公诉机关按照盗窃罪指控,一审按照抢劫罪判决,判决后七位被告人一致上诉,而一审检察机关对一审改变定性的判决却没有提出抗诉。该案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被告人、深入研究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石X选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性质更符合其他非暴力犯罪盗窃罪。现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就被告人仅以获取茅台酒车钥匙为目的“演戏”,不具有抢劫故意这一核心辩护观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涉案财物茅台酒的性质问题。
从二审开庭庭审显示,涉案的茅台酒来源属于所谓的受害人、荆X、荆X等四人盗窃过来的赃物,本案张X、李X及所谓的四个受害人事前就有商议,由张X、李X一起销赃六人分赃。因此,案涉的茅台酒本身客观上就有张X、李X两个人的份额,张X、李X为了多占有茅台酒的份额,才发生了本案演戏的形式,将茅台酒弄过来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张X、李X等被告人抢劫茅台酒,就属于自己侵占自己的财物,本案侵财犯罪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从主观故意角度分析,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等人自始至终没有抢劫的主观意图。
从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陈述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核心目的是获取的放茅台酒车钥匙,由张X导演的其所谓“演戏”行为,是通过伪装、欺骗等非暴力手段达成这一目的。例如,在张X导演获取车钥匙的场景中,被告人虽然出现如大声呵斥、作出一些威胁动作等,但是只是针对张X、李X两个内应,对受害人也只是起到旁敲侧击,并没有直接为了获取财产采取暴力针对本案的受害人,但这些行为仅仅是为了营造紧张氛围,即使存在使被害人交出钥匙,而非以直接夺取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或胁迫。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始终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实质性伤害,也未实际劫取被害人除车钥匙之外的任何财物。其行为逻辑与抢劫罪“当场通过暴力获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存在本质区别,更符合以非暴力手段获取特定物品的主观心态。
2,二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供述出现“抢”酒,片面的理解为抢劫犯罪故意错误。
(1.)“抢”的口语属性与刑法构成的区别:日常生活中“抢”可能仅表达“想办法弄到手”的急切意愿,而刑法中的“抢劫罪”要求主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明确故意,且客观上需实施对应暴力/胁迫行为。本案中无相关暴力行为,故“抢”的口语表述不满足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2.)行为模式印证主观故意:若主观上是抢劫犯意,通常会直接采用强行夺取手段;而“骗取钥匙、秘密转移”的行为,更指向行为人希望通过非暴力、隐蔽的方式获取赃物,侧面印证其主观上无抢劫故意,仅存在针对赃物的非法获取意图。
三、关于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后强行夺取财物。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具备该特征:
1.无暴力行为:本案全部证据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任何暴力行为,被害人的身体未受到任何直接伤害,与抢劫罪中“暴力压制反抗”的行为模式完全不同。
2.被告人即使有旁敲侧击的吓唬也未达抢劫罪程度:被告人即使可能存在言语威胁、动作恐吓等行为,但这些“威胁”手段未达到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从被害人的行为反应来看,其最终交出车钥匙并非因恐惧生命或身体遭受严重侵害,而是被被告人张X导演的虚假情境“误导”,例如,被告人离开601房间去车上搬离茅台酒以后,车钥匙又趁受害人不注意偷偷将车钥匙放回原地,被害人在事后的陈述中提到,“也不知道茅台酒没了”,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未对被害人形成抢劫罪意义上的胁迫效果。
3.未当场获取财物:抢劫罪强调“当场暴力、当场取财”,在案发现场张XX租赁的601房间里,并没有当场取得茅台酒,而被告人获取钥匙后,秘密转移茅台酒,符合一审公诉机关认定的“通过转移注意力方式秘密窃取茅台酒。”
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通过搜身获取野马车钥匙”。
本案中,关于车钥匙的获取方式,一审认定“被告人通过搜身取得”,但现有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与缺陷,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1.核心受害人陈述存疑:四名受害人中,直接关联车钥匙的关键受害人明确表示“未被搜身”,其陈述直接否定了“搜身取钥匙”的核心事实,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陈述。
2.证人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其他证人事发时的观察视角、记忆准确度存在差异,其证言对“是否搜身”的描述相互矛盾;被告人亦始终否认“搜身取钥匙”,称车钥匙系从601桌原放置处拿走。现有言词证据未形成统一指向,无法共同证实“搜身”行为存在。
3.无客观证据佐证: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痕迹鉴定(如受害人衣物是否存在搜身导致的褶皱、移位等)等客观证据,无法印证“搜身取钥匙”的主张,仅凭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搜身获取车钥匙”的事实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针对“搜身获取车钥匙”这一待证事实,既无关键受害人的认可,也无一致的证人证言或客观证据支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告人实施X一行为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搜身获取车钥匙”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排除该部分指控内容。
五,本案石X不应认定为主犯。
一审法院错误把石X与王X、张X列为同一的地位认定为主犯,同一量刑有期徒刑10年明显失衡,本案件前期有张X、李X提议,王X积极响应,三人小组在车库商量,安排整个方案计划,石X只是在2023年11月13日凌晨接到王X电话,当时误认为王X是与其他人打架,才处于哥们义气,怕丢面子前期看望,石X仅仅给毕XX一个人打电话,至于毕X是否叫人石X不知情。在案件过程中实施方案王X、张X、李X掌控,石X选仅仅是到了601房间案发现场,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领导作用,也不是积极的实施者。本案中,被告人石X应作为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低、作用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主犯。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刑法》第5条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从犯的处罚应当与其行为的可责性相匹配。按照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石X选符合从犯地位,应该按照从犯处罚。
五,一审程序有问题。
1,一审公诉机关按照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在一审4次开庭庭审中控辩双方仅仅围绕着盗窃罪进行的查证质证辩论,而一审法院却在最后一次开庭宣判按照抢劫罪判处。因此一审庭审作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针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构成抢劫罪进行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显然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问题,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辩护权。
2,二审期间被告人的辩解,并不是改变一审时候的认罪认罚,进行翻供,一审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对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认罪,二审庭审被告人做出的一系列辩解,都是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
六,关于本案受害人也属于犯罪,处罚上应给予体现。
本案受害人所持财物茅台酒系盗窃所得,该财物本身不具有合法财产权益属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对合法财产秩序造成实质性侵害,与侵犯合法财物的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恳请法庭充分考量这一特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法庭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重视,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彰显司法裁判的精准与温度。
七,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第9项,涉案茅台酒由公安机关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类犯罪涉及的赃物要判决返还给受害人,既然涉案茅台酒属于荆XX等人盗窃获得,那就要将本案赃物返还给受害人,只有受害人才能确定涉案茅台酒的真伪,茅台酒的购买价格,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茅台酒价值89763元,不准确。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始终以转移目标的方法秘密窃取财物,既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也未使被害人产生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恐惧心理,完全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法定构成要件。相反,其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手段上均与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高度契合。根据《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及两罪的法律界定,恳请二审法院摒弃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结合石X选系从犯等情节从轻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维护司法裁判的准确性与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