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女,197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男,196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腾,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C,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其要求B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欠付租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径行予以驳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1月21日之后,B依然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该时间段的房屋占用费。此外,B出具的借条表明,该项借款已转化为房屋租赁事项的相关款项,应与本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B辩称,一审法院经审查,判定系争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并驳回A的其他不合理反诉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系争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21日终止,租金亦应结算至该日止,且A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此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事实。双方从未办理过房屋交接手续,B实际从未占有使用过系争房屋,A于2021年1月17日的函件中也明确系争房屋已重新出租,B无需承担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此外,A提交的借条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A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A返还租金10万元、赔偿因恶意欺诈造成的损失6,582.19元(含已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582.19元和律师费5000元)。A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并要求B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欠付的租金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B与A于2020年11月7日就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C栋118-119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4万元;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为限。本案一审审理中,A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系争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并要求B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欠付的租金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定该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并核算B应当支付截止至该日的租金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A主张B在合同解除后依然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与其在出具的函件中的表述存在矛盾,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A提起的反诉请求,已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未存在遗漏的情形,A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A所称的借款一项,其反诉请求中并未包含相关款项,且与本案房屋租赁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A坚持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女,197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男,196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腾,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C,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其要求B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欠付租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径行予以驳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1月21日之后,B依然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该时间段的房屋占用费。此外,B出具的借条表明,该项借款已转化为房屋租赁事项的相关款项,应与本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B辩称,一审法院经审查,判定系争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并驳回A的其他不合理反诉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系争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21日终止,租金亦应结算至该日止,且A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此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事实。双方从未办理过房屋交接手续,B实际从未占有使用过系争房屋,A于2021年1月17日的函件中也明确系争房屋已重新出租,B无需承担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此外,A提交的借条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A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A返还租金10万元、赔偿因恶意欺诈造成的损失6,582.19元(含已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582.19元和律师费5000元)。A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并要求B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欠付的租金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B与A于2020年11月7日就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C栋118-119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4万元;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为限。本案一审审理中,A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系争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并要求B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欠付的租金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定该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并核算B应当支付截止至该日的租金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A主张B在合同解除后依然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与其在出具的函件中的表述存在矛盾,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A提起的反诉请求,已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未存在遗漏的情形,A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A所称的借款一项,其反诉请求中并未包含相关款项,且与本案房屋租赁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A坚持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