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杨X、郭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0.18 主办律师:刘琳娜

刘琳娜

主办律师

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88990567
吉林市
已核验身份

“ 刘琳娜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负责人),吉林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吉林法学会常务理事,吉林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吉林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吉林律师协会文体委员会副主任,吉林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吉林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吉林市青年企业家协会成员,优秀党员律师,优秀党务工作者,吉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特邀监督员,吉林市非公企业发展服务团成员,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吉林市化工产业法律服务团成员。具有专业刑事辩护团队,代理各类民商事经济案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千余件,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善于处理各类诉讼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实战能力强,案件胜诉率极高,目前已经成为吉林地区百余家律师事务所中年轻骨干律师的代表! ”

案外人:王X,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汀,吉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X,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执行人:郭X,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XX。 在本院执行杨X与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X于2021年6月15日对执行查封位于吉林市高新XX1-4-左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X称,郭X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异议人借款25万元,后郭X、龚X连夫妻与异议人协商,将位于吉林市××新XX××区××楼1-4-左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以郭X欠异议人的25万元冲抵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由异议人直接支付给银行还清剩余贷款。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郭X出具收条并于2015年5月10日交付房屋。因该房房主即被执行人配偶龚X身在河南不便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待方便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时被执行人无条件协助。现异议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遭拒绝。综上,法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7年7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杨X与被执行人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辽1122执650号。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辽1122执650号执行裁定书,划拔、冻结被执行人郭X及配偶龚X名下63732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在2017年10月17日,本院向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郭X配偶龚X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新XX××区××楼1-4-左,建筑面积150.6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3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X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如其享有权利是否能阻却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欲阻却本案的执行,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首先,案外人称其借给郭X的25万元借款,冲抵了部分购房款,但其仅提供了借款凭证,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交付了全部价款;其次,案外人提供的供暖发票付款人为“白某”,并非案外人,另其提供的恒夏社区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21年6月16日,只能证明其现在居住于案涉房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案外人王X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案外人王X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王X,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汀,吉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X,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执行人:郭X,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XX。

在本院执行杨X与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X于2021年6月15日对执行查封位于吉林市高新XX1-4-左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X称,郭X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异议人借款25万元,后郭X、龚X连夫妻与异议人协商,将位于吉林市××新XX××区××楼1-4-左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以郭X欠异议人的25万元冲抵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由异议人直接支付给银行还清剩余贷款。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郭X出具收条并于2015年5月10日交付房屋。因该房房主即被执行人配偶龚X身在河南不便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待方便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时被执行人无条件协助。现异议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遭拒绝。综上,法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7年7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杨X与被执行人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辽1122执650号。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辽1122执650号执行裁定书,划拔、冻结被执行人郭X及配偶龚X名下63732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在2017年10月17日,本院向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郭X配偶龚X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新XX××区××楼1-4-左,建筑面积150.6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3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X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如其享有权利是否能阻却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欲阻却本案的执行,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首先,案外人称其借给郭X的25万元借款,冲抵了部分购房款,但其仅提供了借款凭证,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交付了全部价款;其次,案外人提供的供暖发票付款人为“白某”,并非案外人,另其提供的恒夏社区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21年6月16日,只能证明其现在居住于案涉房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案外人王X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案外人王X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