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帮助原告全部追回工资约42000元

刘磊
主办律师
“ 刘磊,男,学历专业:重庆人文科技学院 本科 法学 执业5年 执业证号15002201910139628,执业律所: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办公地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乌江港湾对面三楼 电话及微信:13896457211 QQ:810468582 工作时间:00.00-24.00 刘律师,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重庆市彭水县人,重庆人文科技学院法学学士,法学功底深厚、思维严谨、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执业以来代理了各类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民商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出发点,注重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的审查,注重穷尽证据和穷尽法律适用,通过程序与实体并重,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运用灵活的诉讼和非诉方法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主要致力于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劳资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对婚姻家庭案件能真正实现高效、便捷、当事人利息更大化的承诺。因此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刘磊律师还热心参与社区法律公益服务,深得当事人好评。刘磊律师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以“讲清法理、讲透道理、讲明情理”为执业理念,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更大化,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执业领域:民事(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待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等),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
原告:郑X,田X,鞋X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被告:汪X,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郑X、田X、鞋X与被告汪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田X、鞋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田X、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X分别支付原告郑X劳务费13852元、原告田X劳务费14022元、原告鞋X劳务费1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4月聘请三原告到新疆喀什经济开发区中铁十四局做木工工作,完工后,被告以该项目承包方未发放工程款为由,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于2023年9月1日前还清,现时间已过,被告没有任何还款的诚意。为此,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汪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9日,被告汪X向原告郑X、田X、鞋X及案外人杜X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汪X5135XXXX0130XXXX欠工人工资:鞋X14392、田X14022、郑X138 、杜X13852,合计56118,大写伍万陆仟壹佰壹拾捌,该工资在新疆喀什经济开发区中铁十四局2022年4-6月份未结清,于2023年9月1号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后期产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汪X承担。”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汪X未支付过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三原告的劳务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自认在2023年9月1日之前付清,现被告自认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分别为郑X138 元、田X14022元、鞋X143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郑X劳务费13852元、原告田X劳务费14022元、原告鞋X劳务费14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6元(原告郑X、田X、鞋X已预交428.33元),减半收取为428.33元,由被告汪X负担。
原告:郑X,田X,鞋X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被告:汪X,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郑X、田X、鞋X与被告汪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田X、鞋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田X、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X分别支付原告郑X劳务费13852元、原告田X劳务费14022元、原告鞋X劳务费1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4月聘请三原告到新疆喀什经济开发区中铁十四局做木工工作,完工后,被告以该项目承包方未发放工程款为由,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于2023年9月1日前还清,现时间已过,被告没有任何还款的诚意。为此,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汪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9日,被告汪X向原告郑X、田X、鞋X及案外人杜X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汪X5135XXXX0130XXXX欠工人工资:鞋X14392、田X14022、郑X138 、杜X13852,合计56118,大写伍万陆仟壹佰壹拾捌,该工资在新疆喀什经济开发区中铁十四局2022年4-6月份未结清,于2023年9月1号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后期产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汪X承担。”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汪X未支付过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三原告的劳务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自认在2023年9月1日之前付清,现被告自认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分别为郑X138 元、田X14022元、鞋X143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郑X劳务费13852元、原告田X劳务费14022元、原告鞋X劳务费14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6元(原告郑X、田X、鞋X已预交428.33元),减半收取为428.33元,由被告汪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