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婚内的财产归属约定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

办结日期:2017.09.29 主办律师:荆勇杰

荆勇杰

主办律师

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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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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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勇杰律师|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负责人 荆勇杰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主任,执业十余年,深耕一线法律实务与律所规范化管理,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与成熟的团队管理经验。 执业以来,荆勇杰律师始终秉持严谨、审慎、合规、高效的执业理念,专注深耕精品化、专业化法律服务赛道。作为律所核心创始人与总负责人,全面统筹律所发展规划、团队建设、案件质量管控与标准化服务体系搭建,主导律所全流程办案规范、服务体系、风控体系的建立与迭代。 荆勇杰律师深耕北京本地法律服务市场多年,熟悉司法机关办案流程与裁判逻辑,长期致力于打造精细化、高端化、私密化的精品法律服务模式。坚持合规执业、规范办案,重视每一起案件的细节把控与程序规范,凭借稳重的办案风格、扎实的专业能力、严谨的逻辑思维,积累了良好的行业口碑与司法公信力。 在团队建设方面,荆勇杰律师主导搭建专业化分工团队架构,统筹管理律所各专项业务小组,完善取证研判、合规审核、流程跟进、落地执行全链条服务体系,严格把控每一位客户的服务质量、办案进度与服务体验,实现案件流程标准化、服务精细化、风险前置化。 执业多年来,荆勇杰律师始终坚守党员律师初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坚持客观、公正、合规的执业原则,注重客户隐私保护与权益保障,以沉稳专业的处事风格、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收获大量客户长期认可与口碑转介绍。 作为律所负责人,荆勇杰律师致力于打造垂直深耕、专业聚焦、合规严谨的精品律所品牌,持续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高私密、高保障的标准化法律服务。 律所接待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 86 号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支持一对一私密预约咨询。 ”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女儿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对原告疼爱有加,对其百依百顺。。但被告于2010年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后,经济情况大不如从前,双方由此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也逐渐冷淡。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了解,恋爱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一套房,登记在原告名下,自己支付首付以及月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为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按份额共有,自己支付首付及月供,但该房产已于2015年出售,售房款分批次均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内。但是双方曾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婚内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两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由其产生的所有经济及其法律纠纷与原告无关。 庭审焦点: 庭审时,双方就感情破裂达成一致意见,但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原被告为此展开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于恋爱期间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产属于被告对其的赠与,而且对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产,并且对于另一套房产的售房款,应当予以归还。最终,申请鉴定的结果是确由原告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返还于2015年出卖的房产的售房款。 律师观点: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曹晓静律师认为,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财产归属的协议是本案的关键,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只要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因而,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均应当归被告所有。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女儿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对原告疼爱有加,对其百依百顺。。但被告于2010年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后,经济情况大不如从前,双方由此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也逐渐冷淡。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了解,恋爱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一套房,登记在原告名下,自己支付首付以及月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为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按份额共有,自己支付首付及月供,但该房产已于2015年出售,售房款分批次均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内。但是双方曾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婚内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两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由其产生的所有经济及其法律纠纷与原告无关。

庭审焦点:

庭审时,双方就感情破裂达成一致意见,但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原被告为此展开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于恋爱期间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产属于被告对其的赠与,而且对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产,并且对于另一套房产的售房款,应当予以归还。最终,申请鉴定的结果是确由原告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返还于2015年出卖的房产的售房款。

律师观点: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曹晓静律师认为,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财产归属的协议是本案的关键,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只要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因而,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均应当归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