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荆勇杰
主办律师
“ 荆勇杰律师|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负责人 荆勇杰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主任,执业十余年,深耕一线法律实务与律所规范化管理,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与成熟的团队管理经验。 执业以来,荆勇杰律师始终秉持严谨、审慎、合规、高效的执业理念,专注深耕精品化、专业化法律服务赛道。作为律所核心创始人与总负责人,全面统筹律所发展规划、团队建设、案件质量管控与标准化服务体系搭建,主导律所全流程办案规范、服务体系、风控体系的建立与迭代。 荆勇杰律师深耕北京本地法律服务市场多年,熟悉司法机关办案流程与裁判逻辑,长期致力于打造精细化、高端化、私密化的精品法律服务模式。坚持合规执业、规范办案,重视每一起案件的细节把控与程序规范,凭借稳重的办案风格、扎实的专业能力、严谨的逻辑思维,积累了良好的行业口碑与司法公信力。 在团队建设方面,荆勇杰律师主导搭建专业化分工团队架构,统筹管理律所各专项业务小组,完善取证研判、合规审核、流程跟进、落地执行全链条服务体系,严格把控每一位客户的服务质量、办案进度与服务体验,实现案件流程标准化、服务精细化、风险前置化。 执业多年来,荆勇杰律师始终坚守党员律师初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坚持客观、公正、合规的执业原则,注重客户隐私保护与权益保障,以沉稳专业的处事风格、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收获大量客户长期认可与口碑转介绍。 作为律所负责人,荆勇杰律师致力于打造垂直深耕、专业聚焦、合规严谨的精品律所品牌,持续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高私密、高保障的标准化法律服务。 律所接待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 86 号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支持一对一私密预约咨询。 ”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 原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在双方协商好办婚礼的日子,被告借机向我索要彩礼100000元,属买卖婚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及89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我同意离婚,上次A起诉离婚后,原告没有做任何的和好工作,也找到我方家中,出言辱骂我方,也没有念及夫妻情分,所以我同意离婚,关于10万元彩礼,在上次庭审已经核实,是与媒人和当事人协商好的,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依照传统习俗,男方向女方支付聘礼,是为了表示男方的诚意,但是原告并没有寻求和好,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多次给我方当事人发短信,言辞不堪入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因订婚原告A给被告B购买一枚8900元的白金戒指,2013年9月20日原告A向被告程×支付彩礼钱58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为彩礼问题产生争议,致使二人未能如期举行婚礼, 2014年10月10日,原告A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A购买商品房一套(为期房,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物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因为彩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A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双方登记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白金戒指系原告A为被告B购买用于订婚的,现双方已经登记,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是购房款的分割,原告A于二人登记结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于双方登记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被告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和被告B离婚; 二、被告B返还原告A彩礼钱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A支付被告B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A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