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那些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董鹤婷
主办律师
“ 董鹤婷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昭君(鄂温克)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呼伦贝尔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云平台公益保护志愿者呼伦贝尔市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呼伦贝尔市律师协会青年委员会委员董鹤婷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及刑事辩护案件民商类主要包括:合同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婚姻继承纠纷案件及劳动纠纷案件。刑事辩护案件包括:电信诈骗类犯罪、帮信罪、非法集资案件、诈骗案件、涉黑涉恶系列案件、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狩猎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董鹤婷律师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及办案技巧,能够灵活运用法律法规,为委托人制定合理的诉讼及非诉讼方案,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以法正理,以诚待人",更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好评。 ”
白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内0702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辩护人董鹤婷,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1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董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区口违章停车后,被害人王某1在路口执勤时接牛某电台指令后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处置警情时,白某因对王某1执法感到不满后阻碍执行公务,抢夺王某1手中的行驶证、驾驶证,并在抢夺过程中对王某1进行辱骂殴打,导致王某1左脸部红肿。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牛某、王某2的证言,工作关系说明,警察证、工作证,执法记录仪现场光盘,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白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内0702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辩护人董鹤婷,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1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董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区口违章停车后,被害人王某1在路口执勤时接牛某电台指令后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处置警情时,白某因对王某1执法感到不满后阻碍执行公务,抢夺王某1手中的行驶证、驾驶证,并在抢夺过程中对王某1进行辱骂殴打,导致王某1左脸部红肿。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牛某、王某2的证言,工作关系说明,警察证、工作证,执法记录仪现场光盘,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