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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谋划,劳动仲裁要前置,人身赔偿获翻番

办结日期:2015.11.05 主办律师:陈国华

案件描述 (谢照林、彭相梅、刘朝友诉曹伟杰、黄社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 2009年1月16日19时17分,被告曹伟杰驾驶粤RK24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4线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59KM+450M时,与骑自行车(搭载刘玉)横过公路得谢光芬发生碰撞,造成谢光芬当场死亡,自行车乘车人刘玉受伤、车辆损毁得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9A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伟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得一方过错,谢光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 法院认为:鉴于谢光芬是驾驶非机动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得案件》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得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再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得,减轻比例不超过40%得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40%,由被告曹伟杰承担事故损失得60% 鉴于谢光芬为农业居民,为了证明谢在陶瓷厂工作已经1年多,并具有固定收入,代理人现将陶瓷厂告上劳动仲裁庭,获得非因工死亡赔偿近3万元,同时取得了其能够得到城镇居民死亡待遇的裁决证据,申请人请求的城镇居民待遇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9年12月21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09)城法民初第1787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94.5元;被告曹伟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2220.88元;被告黄社伙对上述曹伟杰得赔偿款承担连带责。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潘志明律师为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案件描述 (谢照林、彭相梅、刘朝友诉曹伟杰、黄社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 2009年1月16日19时17分,被告曹伟杰驾驶粤RK24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4线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59KM+450M时,与骑自行车(搭载刘玉)横过公路得谢光芬发生碰撞,造成谢光芬当场死亡,自行车乘车人刘玉受伤、车辆损毁得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9A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伟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得一方过错,谢光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 法院认为:鉴于谢光芬是驾驶非机动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得案件》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得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再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得,减轻比例不超过40%得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40%,由被告曹伟杰承担事故损失得60% 鉴于谢光芬为农业居民,为了证明谢在陶瓷厂工作已经1年多,并具有固定收入,代理人现将陶瓷厂告上劳动仲裁庭,获得非因工死亡赔偿近3万元,同时取得了其能够得到城镇居民死亡待遇的裁决证据,申请人请求的城镇居民待遇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9年12月21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09)城法民初第1787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94.5元;被告曹伟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2220.88元;被告黄社伙对上述曹伟杰得赔偿款承担连带责。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潘志明律师为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案件描述

(谢照林、彭相梅、刘朝友诉曹伟杰、黄社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

2009年1月16日19时17分,被告曹伟杰驾驶粤RK24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4线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59KM+450M时,与骑自行车(搭载刘玉)横过公路得谢光芬发生碰撞,造成谢光芬当场死亡,自行车乘车人刘玉受伤、车辆损毁得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9A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伟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得一方过错,谢光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

法院认为:鉴于谢光芬是驾驶非机动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得案件》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得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再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得,减轻比例不超过40%得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40%,由被告曹伟杰承担事故损失得60%

鉴于谢光芬为农业居民,为了证明谢在陶瓷厂工作已经1年多,并具有固定收入,代理人现将陶瓷厂告上劳动仲裁庭,获得非因工死亡赔偿近3万元,同时取得了其能够得到城镇居民死亡待遇的裁决证据,申请人请求的城镇居民待遇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9年12月21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09)城法民初第1787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94.5元;被告曹伟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2220.88元;被告黄社伙对上述曹伟杰得赔偿款承担连带责。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潘志明律师为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案件描述

(谢照林、彭相梅、刘朝友诉曹伟杰、黄社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

2009年1月16日19时17分,被告曹伟杰驾驶粤RK24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4线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59KM+450M时,与骑自行车(搭载刘玉)横过公路得谢光芬发生碰撞,造成谢光芬当场死亡,自行车乘车人刘玉受伤、车辆损毁得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9A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伟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得一方过错,谢光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

法院认为:鉴于谢光芬是驾驶非机动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得案件》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得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再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得,减轻比例不超过40%得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40%,由被告曹伟杰承担事故损失得60%

鉴于谢光芬为农业居民,为了证明谢在陶瓷厂工作已经1年多,并具有固定收入,代理人现将陶瓷厂告上劳动仲裁庭,获得非因工死亡赔偿近3万元,同时取得了其能够得到城镇居民死亡待遇的裁决证据,申请人请求的城镇居民待遇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9年12月21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09)城法民初第1787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94.5元;被告曹伟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2220.88元;被告黄社伙对上述曹伟杰得赔偿款承担连带责。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潘志明律师为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