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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遇车祸死亡,遭不幸 工厂务工按城镇赔偿, 添慰藉

办结日期:2015.11.05 主办律师:陈国华

案件描述 19时,被告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沿S114线由清城区兴仁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石角石岐乌鬃鹅养猪场基地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许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使何某抛出至对向车道,被在对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日,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沈某承当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当此事故责任。 本代理人接受何某父母委托后,分析了本案的焦点,作为民事责任的基础即交警的认定书,对于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已经做出了认定,关键是死亡赔偿数额问题,因为按其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数额相差近20万元。经了解,何某生前在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工龄仅为5个月,达不到法定1年城镇务工的年限,于是又到广州市的另外两家工厂取证,证明何某死亡前有1年以上的务工经历。后起诉至事故发生地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黄焯坤庭长、田红梅和盘润筹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法院查明何某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何某生前一直在外工作,其中,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4月期间在广州市惠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17日至10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宝时皮革工作,2007年11月1日进入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并由公司安排食宿。说明被害人何某事发前一年多时间都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法院认定:计算何某死亡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标准对待。 2008年10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 (2008)城法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何某的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高达423558.52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律师为何某方诉讼代理人)。 案件描述 19时,被告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沿S114线由清城区兴仁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石角石岐乌鬃鹅养猪场基地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许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使何某抛出至对向车道,被在对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日,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沈某承当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当此事故责任。 本代理人接受何某父母委托后,分析了本案的焦点,作为民事责任的基础即交警的认定书,对于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已经做出了认定,关键是死亡赔偿数额问题,因为按其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数额相差近20万元。经了解,何某生前在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工龄仅为5个月,达不到法定1年城镇务工的年限,于是又到广州市的另外两家工厂取证,证明何某死亡前有1年以上的务工经历。后起诉至事故发生地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黄焯坤庭长、田红梅和盘润筹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法院查明何某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何某生前一直在外工作,其中,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4月期间在广州市惠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17日至10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宝时皮革工作,2007年11月1日进入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并由公司安排食宿。说明被害人何某事发前一年多时间都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法院认定:计算何某死亡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标准对待。 2008年10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 (2008)城法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何某的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高达423558.52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律师为何某方诉讼代理人)。

案件描述

19时,被告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沿S114线由清城区兴仁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石角石岐乌鬃鹅养猪场基地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许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使何某抛出至对向车道,被在对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日,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沈某承当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当此事故责任。

本代理人接受何某父母委托后,分析了本案的焦点,作为民事责任的基础即交警的认定书,对于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已经做出了认定,关键是死亡赔偿数额问题,因为按其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数额相差近20万元。经了解,何某生前在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工龄仅为5个月,达不到法定1年城镇务工的年限,于是又到广州市的另外两家工厂取证,证明何某死亡前有1年以上的务工经历。后起诉至事故发生地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黄焯坤庭长、田红梅和盘润筹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法院查明何某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何某生前一直在外工作,其中,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4月期间在广州市惠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17日至10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宝时皮革工作,2007年11月1日进入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并由公司安排食宿。说明被害人何某事发前一年多时间都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法院认定:计算何某死亡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标准对待。

2008年10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

(2008)城法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何某的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高达423558.52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律师为何某方诉讼代理人)。

案件描述

19时,被告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沿S114线由清城区兴仁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石角石岐乌鬃鹅养猪场基地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许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使何某抛出至对向车道,被在对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日,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沈某承当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当此事故责任。

本代理人接受何某父母委托后,分析了本案的焦点,作为民事责任的基础即交警的认定书,对于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已经做出了认定,关键是死亡赔偿数额问题,因为按其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数额相差近20万元。经了解,何某生前在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工龄仅为5个月,达不到法定1年城镇务工的年限,于是又到广州市的另外两家工厂取证,证明何某死亡前有1年以上的务工经历。后起诉至事故发生地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黄焯坤庭长、田红梅和盘润筹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法院查明何某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何某生前一直在外工作,其中,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4月期间在广州市惠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17日至10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宝时皮革工作,2007年11月1日进入广州市雅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并由公司安排食宿。说明被害人何某事发前一年多时间都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法院认定:计算何某死亡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标准对待。

2008年10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

(2008)城法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何某的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高达423558.52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陈国华律师为何某方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