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马某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玉海
主办律师
“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10年专注刑事辩护只办刑事案件,依托类案大数据与闭环办案体系,辩护成功率超70%。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11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杨,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欢,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蓝某友,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马某欢、原审被告蓝某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马某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蓝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王某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保证金均不知情,涉案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应为原审被告蓝某友超越授权范围的个人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是错误的。原审被告蓝某友以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了位于武邑县××镇××村清河谷商住综合体工程的四份承包合同,合同上均盖有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公章。对上诉人而言,在蓝某友手持授权委托书全权代理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在武邑的上述项目,且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签字扣章表示认可蓝某友的代理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保证金的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欢、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蓝某友收上诉人的保证金、借款,马某欢和某丙公司都不知情;当时蓝某友带一个朋友去找当时公司的法人,这个朋友和公司法人关系很好,说借公司公章用一下,拿出来其自己拟好的合同,当时公司法人出于面子,就给他盖了章,后来,再也没有联系蓝某友,也没有与蓝某友见过面。关于签订合同的事情,一直到公司被诉讼后,才知道这四份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公司给蓝某友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写到如果蓝某友与其他人发生涉及合同的相关文件以及其他行为,必须有公司书面认可,才能有效,否则,一切行为都无效,公司也不认可,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交给蓝某友的欠款与马某欢和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蓝某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某友返还王某支付的保证金壹拾伍萬圆,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2493.1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要求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马某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蓝某友、马某欢、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7日,某丙公司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高新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蓝某友为我司武邑县某某店镇贤兰社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具体授权为:1.代表我司参与项目投标事宜,负责与贵单位协商。洽谈变更、签证、决算文件;2.参与发包方组织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3.组织实施现场技术、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结算;4.以上文件均需经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5.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名义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类文件,(如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接待合同、融资合同、领取工程款、放弃优先权等);6.凡超越本委托授权书范围和期限的行为一律无效,视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代理人没有转委托权;7.本委托书复印、涂改一律无效。授权期限为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某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某欢加盖其个人印章。
2021年7月7日,某丙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武邑县某某店镇贤兰社区,工程地址为清凉店镇王贤兰村,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520元/平方米(不含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在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祝宏杰加盖个人印章,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印章,蓝某友签字。
王某与蓝某友洽谈合作事宜,蓝某友给王某出示上述授权委托书,并要求王某交纳工程保证金,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日向蓝某友转账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剩余70000元,王某现金给付蓝某友。蓝某友就上述微信转账的30000元、50000元分别给王某打条,写明为“工程押金”,承诺30000元在第一次拨款无息返还,承诺50000元在20天时间返还。
王某于2021年8月2日与某丙公司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木工承包合同》、《混凝土工程承包合同》、《架子工程承包合同》,该四份合同某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蓝某友签字、捺印,王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上述四份承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经王某多次向蓝某友催要已交纳的保证金,蓝某友于2024年1月22日向王某打条,内容为:合同保证金收到王某武邑县××镇××村工程四项清包合同保证金现金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在2024年4月30日前还清。蓝某友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王某多次催要,蓝某友一直未偿付上述款项,遂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150000元的性质为保证金还是借款的问题,王某将涉案150000元支付蓝某友的时间与双方签订四份承包合同的时间一致,蓝某友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日给王某分别出具工程押金条,蓝某友于2024年1月22日给王某打条中左侧写明“合同保证金”且在其下方写明具体还款内容、时间,右侧写有“借条”二字,但借条下方并无内容,且王某因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迟迟未履行向蓝某友主张退回15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该150000元未体现双方的借贷合意,而是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形成,故涉案150000元的性质应为保证金;马某欢、某丙公司辩称诉状中说的是现金70000元,借条中写的现金150000元,是不一致的,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蓝某友确认收到王某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故对马某欢、某丙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要求蓝某友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150000元偿清之日止)的问题,王某将保证金150000元交付蓝某友处,且蓝某友承诺偿还此款项,双方就偿还该150000元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王某要求蓝某友偿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蓝某友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150000元偿清之日止)的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王某要求蓝某友按照LPR的4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王某提交的蓝某友出具的合同保证金条,蓝某友承诺该保证金于2024年4月30日前还清,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150000元偿清之日止。
关于王某要求马某欢、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某丙公司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高新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某丙公司并未授权蓝某友收取合同保证金,王某主张因合同盖有某丙公司公章,某丙公司应就其授权行为及合同履行承担给付责任,但王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王某交纳保证金,且涉案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均支付至蓝某友个人名下,某丙公司、马某欢对涉案合同保证金均表示不知情,涉案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应为蓝某友超越授权范围的个人行为,王某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认可蓝某友将上述授权委托书出示给王某,王某对蓝某友的代理权限知情,故根据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凡超越本委托授权书范围和期限的行为一律无效,视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王某要求马某欢、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蓝某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150000元偿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8.7元、保全费1633元,由蓝某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某丙公司、马某欢应否对案涉的150000元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丙公司虽为蓝某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武邑县某某店镇贤兰社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同时对其权限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上面并无授权蓝某友有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权利,且王某在向蓝某友转账之前,已看过上述授权委托书,已明知蓝某友的具体权利范围,其在明知蓝某友没有收取工程押金权利的情况下依然向蓝某友进行转账,导致现在款项不能返还,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另,某丙公司虽与王某签订了四份合同,但四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中均未约定应收取工程保证金。之后在王某的催要下,蓝某友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作出了还款承诺。综合分析以上行为,蓝某友收取工程押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蓝某友的个人行为,认为系其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应由蓝某友负责偿还王某的150000元,马某欢与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关信娜
审 判 员戴全寿
审 判 员冯伟艳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康宁
书 记 员贾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