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廖敦敢;余志文;南宁市中蜜糖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03 主办律师:陈干新

陈干新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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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已核验身份

“ 南宁陈干新律师,31年执业沉淀,20年专注合同争议,累计主办812件合同纠纷,胜诉率85%以上,高净值客户信赖的合同纠纷解决专家。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1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某,男。

上诉人南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原审第三人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8民初1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唐启宁,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廖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9)桂010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4号案)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廖某于该日应当知道其享有向南某司主张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款的权利即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廖某在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1月25日,余某与廖某口头约定,由廖某与余某共同对南某司所属的*三栋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由此可知,廖某自认其与余某共同对南某司所属的三栋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廖某应当知道义务人是南某司。另本案已查明,廖某与胡某结算的款项为589636元,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一半,剩余一半到2018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既然廖某承诺应付清工程款项给胡某,廖某作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5月31日,即使按照其承诺付款的最后期限,最迟以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从廖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算,由此可见,廖某完全知道其主张南某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从2018年7月1日起算。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判决。一审以“余某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将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款支付给廖某”而支持廖某的请求错误。廖某在起诉状中自认与余某是合作关系。1、一审庭审中余某自认其负责签订协议,廖某负责找人装修。2、《*装修》的装修明细上,余某签字并手书“以上数量属实”。3、一审庭审中,余某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装修款给胡某,余某与廖某应当作为共同权利人向南某司主张权利,余某已提起仲裁并被驳回,廖某又以此提起诉讼程序错误。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是裁定驳回廖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关于廖某在本案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认定错误,且前后矛盾。本案中,南某司和廖某之间不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余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后余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廖某施工,即廖某是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组织装修队伍完成装修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廖某无权向南某司提出权利主张,廖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错误,而应向余某主张权利。假设三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口头上达成装修协议,由于廖某和余某是共同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一同提出权利主张,或者是由余某代表双方向南某司提出主张,而在本案成讼之前,余某已向南宁仲裁委要求南某司支付装修款,该行为应视为口头装修协议项下承包人的共同行为,该仲裁裁决是对涉案装修合同和装修工程作出的实体性裁决,在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廖某作为承包人不享有诉权,无权再行向法院起诉,一审受理并审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在该情况下,廖某同样不享有诉权。

廖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阐述,廖某在本案具有诉求,其是基于414号案的判决,其应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而南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余某基于余某与南某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合同相对方是南某司与余某,仲裁裁决不涉及廖某,仲裁裁决对廖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南某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余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某司向廖某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589636元;2.判决南某司向廖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896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228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2年1月20日为55806.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9日为15998.7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87.46元由南某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余某与南某司股东方某相识,2017年方某与余某口头约定将南某司所有的位于*三栋房屋交由余某装修。余某与廖某口头约定合作对上述案涉三栋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余某负责协商签订合同,廖某负责安排人员进行装饰装修,余某将上述合作装修的事宜告知方某。2017年12月,廖某开始安排案外人胡某等人对案涉三栋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1月25日终止对案涉三栋房屋的装修。

2018年1月25日,余某在《*装修》的装修明细上签字并手书“以上数量属实”。同年5月14日,廖某(甲方)与胡某、胡某、陆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三栋别墅做工及工钱(包括材料)共计589636元。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一半,剩余一半到2018年6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甲方没有按时付清,乙方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起诉。或者每超一天按3%计算。另,廖某在《*》的装修款项明细表尾部手书“铝合金门窗已付贰万元整(¥20000元),同意金额”并签字按手印。

2018年8月7日,南某司(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南某司以60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的三栋房屋卖给余某。合同“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合法享有位于*的三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统称不动产权);2、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出资对该三套进行了装饰装修,现有意向购买该三套房屋。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将该三套房屋一并出售于乙方,三套房屋的总房价为陆佰万元整(¥6000000.00),总房价已包括附属于各套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阳台、走道、楼梯、电梯、楼顶、装修、卫生间、院坝与地下室等)及装修装饰的价格,该等附属设施设备与装修装饰费用不再另行计价。

次日,南某司(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南某司以7080641元的价格将位于*的三栋房屋卖给余某。合同“鉴于”部分、第一条、第二条内容与2018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鉴于”部分、第一条、第二条实务内容一致。合同第3.1条约定:(一)10号房屋购房价格2500000元、11号房屋购房价格2500000元、12号房屋购房价格2080641元,各套房屋的购房款已包括附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阳台、走道、楼梯、电梯、楼顶、装修、卫生间、院坝与地下室等)及装修装饰的价格,该等附属设施设备与装修装饰费用不再另行计价。合同第6.1条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共同确认:1、甲、乙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为向黄某社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已就上述三套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且乙方同意将房款付至钦北法院的指定银行账户等事实;2、甲乙双方就上述三套房屋买卖事宜的约定以本合同为准,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依照该合同享有权利及/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2019年12月26日,南某司所有的案涉上述三套房屋经钦州市钦北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现场查勘状况为:*房屋外墙面涂料,室内装修档次毛坯〈不含门窗〉、*外墙面涂料,室内装修档次毛坯〈铺设部分地砖,天棚木制吊顶已完成未上漆〉、*房屋外墙面涂料,室内装修档次毛坯〈不含门窗〉具体装修情况见照片)、网络司法拍卖。

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胡某等人以廖某、余某、中某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廖某、余某、中某司向胡某等人支付工程款58803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89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8日,以后另计至廖某、余某、中某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一审审理认为:由于胡某、胡某、陆某、黄某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胡某、胡某、陆某、黄某与廖某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余某只是在《*装修》的装修明细中手书“以上数量属实”并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胡某等人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某与胡某等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另,南某司只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胡某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某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胡某等人请求余某、南某司连带支付装饰装修款及违约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装饰装修款及违约金的问题。胡某等人主张参照案涉《协议》要求廖某、余某、中某司支付装饰装修款589636元,提供装饰装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廖某已向胡某等人支付了20000元,因此廖某应支装饰装修款为569636元,因廖某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支持。2019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010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胡某、胡某、陆某、黄某支付欠付装饰装修款569636元;二、驳回黄运全、胡某、陆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某司的股东为方某,持股比例97.44%。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廖某送达(2019)桂010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公告载明:自公告之日60日内来一审法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一审庭审中,余某同意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款项支付给廖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2019)桂010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某向胡某等人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价款,判决生效之日即案涉房屋装修价款通过生效判决予以明确,廖某享有向南某司主张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款的权利,而(2019)桂010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廖某于2020年1月25日应当知道其享有向南某司主张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款的权利即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期,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南某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口头协议的效力及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余某与南某司的股东方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南某司所有案涉三套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余某、廖某施工。事后,廖某安排胡某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施工,南某司于2018年8月7日在其与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由余某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南某司与余某、廖某已达成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的口头协议。因余某、廖某及胡某等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上述口头装饰装修协议无效。但是,南某司作为上述口头协议的当事人、受益方,应当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房屋装修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余某、廖某从南某司承接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廖某安排胡某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后因房屋拍卖停工,胡某等人与廖某、余某、南某司就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价款产生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010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款为589636元,廖某主张以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查明的装饰装修款作为本案南某司应付的装饰装修价款,以确认。另,余某在庭审中同意将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款支付给廖某。故廖某要求南某司向其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价款5896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因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余某、廖某与南某司亦未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案涉房屋装饰装修价款于2018年7月1日尚未确定,故廖某主张以2018年7月1日作为起始日期计算逾期利息不当,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8963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5月1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因廖某、余某与中某司之间口头装饰装修协议无效,故对于廖某要求南某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由民法典事实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支付装饰装修款工程款以589636元及逾期利息(以58963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8元,由南某司负担9696元,廖某负担10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89元,由南某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余某依据其与南某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宁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于2020年1月2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文坤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1516775.3元及利息并申请装修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因鉴定部门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故该委以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坤公司应支付装修款1516775.3元为由,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0)南仲裁定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余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2023年5月31日的一审庭审中,余某陈述其与廖某约定对涉案三套房屋进行装修,廖某负责找案外人装修,其负责与南某司对接,在工人确认书中三方签字确认。

二审庭审中,南某司陈述涉案三套房屋交由余某负责进行装修,至于余某找谁来组织施工不清楚。装修完成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向余某支付过装修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应向余某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余某系依据与南某司《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廖某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该仲裁条款对廖某不具约束力,南某司上诉主张余某已提起仲裁,廖某又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南某司上诉主张廖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廖某的起诉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南某司上诉主张廖某构成重复起诉,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414号案于2020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廖某于2022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南某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诉请南某司支付装修款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南某司与余某达成协议,约定南某司将其所有的案涉三套房屋交由余某进行装修。此后,余某与廖某一起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具体由廖某安排案外人胡某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施工,余某负责对接南某司。二审庭审中,南某司对案涉房屋由余某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认可没有向余某支付过装修费,余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装修款向廖某支付,现廖某依据414号案,主张南某司支付589636元装修款及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某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8元,由上诉人南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农虹菲

审 判 员赵东

审 判 员韦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谭永奇

书 记 员苏蕾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