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凡凯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黄永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干新
主办律师
“ 南宁陈干新律师,31年执业沉淀,20年专注合同争议,累计主办812件合同纠纷,胜诉率85%以上,高净值客户信赖的合同纠纷解决专家。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105民初4088号
原告:黄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以及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825.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9627.78元[以工程款本金44182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算至2024年2月1日,以后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市江南区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20082.96㎡(以实际完成竣工的面积计算为准);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内消防系统施工、验收的方式进行综合承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与结算:1.预埋线管由乙方(原告,下同)施工至主体框架封顶时按20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进度款,主体进入装修部分后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进度款。甲方(被告,下同)在XX五组三产综合楼提供XX号2套房源给乙方,作为乙方工程款的保障,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该2套房源按甲方对外售卖价格抵扣乙方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总建筑面积20082.96㎡每平方米增加2元工程结算款给乙方,在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8月8日,原告完成涉案项目3#综合楼消防工程预埋工作,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1659.2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之后因被告原因该项目停工,原被告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为妥善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拟以该项目综合楼3栋15层1518号、1519号2套房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41825.12元,目前该综合楼已竣工达到交付条件,但被告拒绝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综合楼3栋15层1518号、1519号2套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以房冲抵工程款的目的未实现,故原告提出前述诉求。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前述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项目工程没有完成,原告施工的竣工图没有审核,工程量也没有审核;2.总工程量的总平方量、总平方数没有进行核实;3.合同里下浮的15%没有在本案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为2017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对市场、房地产业、交通能源业、矿业、建筑业、仓储业、旅游业、娱乐业、餐饮业、畜牧业、工业、农业及科技业的投资;工业技术、农业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房屋、场地租赁等。
2020年5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宁市江南区三产业综合楼项目,工程地点:南宁市,工程结构:框剪结构,工作内容:消防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0082.96㎡(以实际完成竣工的面积计算为准),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承包范围项目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室内消防工程及其所配设备、系统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内消防系统施工、验收的方式进行综合承包。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以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总和,依据按2015年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套用南宁市最新信息价中值取费,总造价下浮15%让利给甲方,该下浮已包括管理费、配合费、本工程相关税金等费用。乙方收取工程款不需开具任何发票、税票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10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交纳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逾期不退还按月息2%计付利息。主体框架封项,预埋管安装完毕实际面积,甲方按20元平方米结算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以后工程款甲方按月进度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付至所完工实际结算款的98%。余下实际结算总价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壹年,保修期满、发包方转回保修金后,甲方7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在XX三产综合楼提供XX2套房源给乙方,则该2套房源按甲方对外售卖价格抵扣乙方工程款;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工程款额的0.5‰违约金付给之方,如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保质完成消防工程进度而造成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本合同工程款的0.5‰违约金付给甲方。违约金的支付不超总工程款的3%,甲乙双方同等条件;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发包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拒绝承包方移交工程,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须负责赔偿乙方损失的全部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原告对3#综合楼消防工程实施预埋管的工作,3#综合楼总面积为20082.96㎡(其中3#楼地上1至15层的建筑面积为16515.96㎡,地下室建筑面积3567㎡)。
原告提交一份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南宁市江南区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开发的三产业综合楼项目停工,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2020年5月10日双方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做如下补充,以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继续执行2020年5月10日双方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条款;2.甲方按总建筑而积20082.96㎡每平方米增加2元工程结算款给乙方,在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支付给乙方;3.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执行。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印章。
202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南宁市江南区三产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施工队:XX,发包单位:南宁市某有限公司,本次申请工程进度款401659.2元,合同支付预付款条件理由:由贵公司投资兴建的南宁市江南区XX综合楼主体砼框架工程已完成封项,我施工队已完成该项目的3#综合楼消防工程预理管工作,3#综合楼总面积为:20082.96㎡(其中:3#楼地上1至15层的建筑面积为:16515.96㎡,地下室建筑面积3567㎡)。现我方要求贵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支付已完成的3#综合楼消防工程预埋管工程进度款,支付额为:20082.96㎡×20元/㎡=401659.20元。某乙公司核准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盼。承包施工队(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发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的签字,下方有被告的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
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福美国际XXX的《XX合作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XX号房以单价5000元/㎡,总价496400元的价格,合作建房。202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XX号房合作建房款支付,确认如下:1.乙方施工的甲方开发的南宁市江南区XX消防工程项目至2021年8月8日经甲方确认共产生工程款401659.2元,用于冲抵前述合作建房款。2.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署《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停工,甲方按总建筑面积20082.96㎡每平方米增加2元工程结算款给乙方,工程款40165元,用于冲抵前述合作建房款。3.本补充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落款处均有原被告的签字印章。
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因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约定律师费为18000元,律师代理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起七日内付清。2025年4月15日,原告向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
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某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保函费824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2022年8月17日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3.85%、3.65%。
因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未将以物抵债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案涉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虽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为工程采购了材料及施工所付出的劳务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10日经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且根据原告提交的《XX合作建房合同》及《建房款支付补充协议》,均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并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项目工程没有完成,原告施工的竣工图没有审核,工程量也没有审核,合同里约定下浮的15%没有在本案中扣除等抗辩,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载明的结算内容不符,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并未要求对工程总价款下浮15%进行扣除,视为双方已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且从此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而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已经过双方进行结算,并已达到支付的条件。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将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引发本案纠纷,故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既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按照其提交的《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结算、支付以及《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条每平方米增加2元工程结算款的约定支付已完成的3#综合楼消防工程预埋管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20082.96㎡×(20+2)元/㎡=441825.12元。而根据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工程整体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一个月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付至所完工实际结算款的98%,余下实际结算总价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发包方转回保修金后,被告7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则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即2021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完工实际结算款98%的工程款,即432988.62元(20082.96㎡×(20+2)元/㎡×98%),余款8836.50元(20082.96㎡×(20+2)元/㎡×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一年(即2022年8月10日)届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现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1825.12元(含工程款432988.62元及质量保修金883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关于案涉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应支付的时间前述已叙明,则被告应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及质量保修金应付之日(即2022年8月17日)起分别按逾期付款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和3.65%)计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432988.6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2.以8836.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付)。
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了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8000元,并向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服务费,该律师服务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前述叙明之内容,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24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而根据前述叙明之内容,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全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1825.12元;
二、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以432988.6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2.以8836.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付);
三、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
四、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保险费82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95元,财产保全费3267.26元,由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请选“中国某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文民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