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黄某良、麦某米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24 主办律师:陈干新

陈干新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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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已核验身份

“ 南宁陈干新律师,31年执业沉淀,20年专注合同争议,累计主办812件合同纠纷,胜诉率85%以上,高净值客户信赖的合同纠纷解决专家。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良,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某米,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莹,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良、麦某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军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良、麦某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军向黄某良、麦某米支付剩余造船款利息50866元(以36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2022年11月3日及以后的利息,以29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船舶定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新冠疫情导致造船工期延误3个月有误,应为4个月。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李某军变更船舶设计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没有扣除因变更设计导致工期延误的时间。4.麦某米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军辩称,《船舶定建造合同》的性质实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船舶建造是黄某良、麦某米单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图纸变更、材料选供、日常管理、与船检部门协调等均与李某军无关,上述情况不应导致造船期限、建造价款等的变化。请求驳回黄某良、麦某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良、麦某米共同向其承担违约经济损失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良、麦某米共同负担。

黄某良、麦某米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军向其支付造船价款2933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以36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49413元;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1日,利息19946.6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1日共计69359.68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李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李某军与黄某良约定由黄某良在某甲公司为李某军建造一艘钢制船舶而签订了一份《船舶定建造合同》,该合同载明,1.船舶主要概况为总长73.8米,总宽15.8米(含护舷),型深5.3米,后置驾驶鹅儿头多用途船,某某厂家835马力,齿轮箱发达牌JT400/1,加强型8:1,共2台。液压机为某某舵机厂。2.船舶的总承建人工价590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先付20万元作为定金,在建造工架付第一期建造款100万元,在吊主机付第二期建造款80万元,剩余建造人工款在交船后180日内付清。同时在黄某良交付《内河船舶检验书簿》给李某军10日后,李某军欠的建造人工款按月利率1.2%向黄某良计付利息。3.船舶配置及要求,按照造船施工图纸施工。该船船壳板为8公厘,主甲板为12公厘船板,货舱围板脚顶部12公厘,余下的10公厘。主机贷配24km电球,生活照明发电机配30匹柴油机带20km电球一套。小机船规格约为10米×1.8米大,配马力。货舱拱蓬3个,要求1.25米宽,护舷管要求12公厘,货舱围板全封6公厘等。4.交船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前交船。如超期黄某良需每月向李某军支付滞船费3万元。因外界不可抗拒或政府行为除外。5.交船地点为贵港市。6.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同意补充协议解决,不管市场如何变化,双方均要共同坚守信用,如有后悔视为违约等内容。麦某米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

同日,李某军向黄某良银行汇款20万元。

2020年2月2日,贵港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贵港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令》载明,自2020年2月3日零时起,在全市范围内暂停部分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和实行居民出行管控。全市范围内除农贸市场、生活超市、药店、小区(村屯)杂货店、加油站等日常生活供应服务经营场所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全部暂停经营活动,各正常经营场所必须做好防疫防控工作。严格控制城区居民出行。全市部分经营场所经营活动恢复时间和居民出行管控措施解除时间另行通知等内容。

2020年4月1日,广西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切实做好公司复产复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载明,该公司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进复工复产等内容。

2020年5月8日、5月29日,李某军向黄某良分别转款50万元、50万元。

2020年7月16日、9月25日,麦某米分别借到李某军现金50万元、20万元,均按月利率1.2%季度付息。

2020年11月12日、11月27日,黄某良、麦某米借到李某军现金20万元、10万元,均按月利率1.2%季度付息,在建造船舶尾款中对冲。

2021年4月28日,梧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某良于2020年12月29日向该公司订购液压舵机1台YDB**-20-11,扭矩50KN.m。68000元船用设备用于建造“贵港**3”号船。订购后,由于在建造该船过程中各方面的变更,2021年4月28日取消订购,改为另行订购YDB63-20-11,扭矩63KN.m。83000元船用设备,以至推迟供货120天等内容。

2021年6月2日,案外人钟某豪与姜某连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载明,转让总长为73.8米、型宽为15.8米、型深为5.3米的“贵港**9”号船,价格为725万元等内容。

2021年7月20日、8月15日,黄某良、麦某米收到李某军信用贷款30万元、20万元,月供及本金均由黄某良偿还。

2021年8月20日,案外人陈某中出具证明载明,“贵港**3”号船原来安装适用2台齿轮箱型号为:HCT400A,减速比6:1主机基座,后由于在建造该船过程中各方的变更,应船东要求更换2台齿轮箱型号为JT600A,减速比7:1,致原来安装的主机基座不能使用等内容。

2021年9月30日,黄某良、麦某米借到李某军现金20万元,按月利率1.2%季度付息。

2021年10月1日,麦某米借到李某军现金4.3万元,按月利率1.2%季度付息。

2022年6月5日,梧州市某某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贵港**3”号船的变更归总等内容。

2022年8月11日,李远军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完工交接文件》载明,李远军已向某甲公司交清船舶建造的各项费用。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在该公司将案涉“贵港**3”号船交给李某军,经李某军验收无异议。自交接之日起,船舶所有权归属李某军所有,此后有关该船舶的债权债务事宜,由李某军负责。李远军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已执行完毕。该交接文件一式三份,李某军、某甲公司各持一份,船舶登记机关持一份等内容。

2022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船舶检测中心颁发“贵港**3”号船的《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内河船舶临时证书》。

2022年9月15日,黄某良、麦某米借到李某军现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季度付息。

2022年9月19日,贵港海事局颁发“贵港**3”号船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022年9月29日,贵港市交通运输局颁发“贵港**3”号船的营运证书。

2022年11月2日,李某军提交的鸿宇船务朋友圈截图载明,T012出售,三年4200吨,73.8×15.8×5.3,船价510万元或460万元等内容。

2022年11月3日,黄某良、麦某米收到李某军银行汇款70万元。

2022年11月7日,某乙公司业务员甘某梅通过微信告知李某军,“贵港**3”号船的证书已办好,可以正常运行操作等内容。李某军答复认为,因逾期交船已达二年的赔偿问题未谈妥,暂不办理交船手续,并请某乙公司协助办理抵押贷款以支付剩余建造船舶款项等内容。

2022年11月29日,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停工停产,直至2020年4月15日开始逐渐复工复产等内容。

2022年11月29日,贵港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自2020年1月中下旬起至4月中下旬期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该村民委员会按照上级对疫情防控的要求,通知在该村委辖区内的某甲公司等所有造船企业暂时停工停产,直至2020年4月中旬才逐渐开始复工复产等内容。

2022年12月1日,李某军接收黄某良向其交付的“贵港**3”号船,包括除船舶所有权证书之外的所有证书。

202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业务员甘某梅通过微信告知李某军,“贵港**3”号船包括船舶检验证书及当日领取的船舶证书可以正常开船等内容。

2022年12月5日,贵港市港北区荣航船舶配件商店出具证明载明,黄某良于2020年6月6日向该单位订购2台齿轮箱型号HCT400A,减速比6:1,45000元×2台=9万元船用设备用于建造“贵港**3”号船。订购后,由于建造该船过程中各方面的变更,2021年2月5日取消该订购,另行订购齿轮箱型号JT600A,减速比7:1,65000元×2台=13万元船用设备,以至推迟供货240天等内容。

2022年11月20日,黄某良、麦某米向该院申请在300万元范围包括对登记在李某军名下的“贵港**3”号船进行扣押等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22)桂72民初398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了上述财产。黄某良、麦某米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军、黄某良均确认剩余造船款2933336元未付清。李某军确认在2022年10月初,黄某良要求其交接案涉船舶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李某军、黄某良、麦某米已先行就剩余造船款2933336元的履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约定自庭审笔录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案事实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履行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贵港**3”号船系内河船舶,涉及船舶买卖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故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及其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军与黄某良间的《船舶定建造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受其约束。

一、关于麦某米是否系本案本诉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麦某米是本案本诉适格的当事人。首先,麦某米在案涉造船合同上与其丈夫黄某良共同签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因该合同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李某军提交的多份收条及借条,麦某米均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表明麦某米接受案涉建造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麦某米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船舶定建造合同》的性质问题

案涉造船合同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造船合同来看,黄某良、麦某米系按照李某军要求在案涉造船合同约定的标准建造,并向李某军交付案涉船舶,而并非李某军主张的投资交易协议。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案涉造船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法律性质,而非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船舶的建造完全是由定做人自行决定船舶参数,并不由承揽人决定船舶材料、规格。其次,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李某军在案涉船舶的建造过程中,黄某良、麦某米向其出具的收条、借据能够证实,李某军根据工作进度向黄某良、麦某米支付报酬,而船舶买卖合同买受人并不向出卖人先行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故案涉建造合同符合定作承揽合同的特点。最后,从《船舶定建造合同》的字义上分析,也是李某军向黄某良、麦某米定制案涉船舶。若是买卖关系,则定建无法体现买卖的性质。本案李某军与黄某良、麦某米签订的《船舶定建造合同》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船舶定作合同,并非李某军所称的买卖船舶合同。

三、关于黄某良、麦某米交付案涉船舶延期的理由能否成立,若能成立延期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新冠病毒是一场全球性疫情,中国政府高度重视,采取了严密防控措施防止新冠病毒的扩散。根据贵港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的《贵港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令》要求,某甲公司等作为船舶建造厂,是建造工人聚集较多、易扩散新冠病毒的地方,属于暂停经营活动的场所,某某村民委员会亦通知某甲公司等所有造船企业暂时停工停产,故黄某良暂停案涉船舶建造符合政府的要求。根据黄某良、麦某米提交的贵港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包括某甲公司在内造船企业至2020年4月中旬才逐渐开始复工复产,但复工复产的前提是在“有效防控疫情的同时”,如果防控措施不到位,不能有效防控疫情的情况下,是不能复工复产的。由于交通措施的管控时间、隔离时间、防控措施不同,以及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的购置、运输等因素的影响,政府发布复工复产通知后,黄某良、麦某米也不可能马上复工复产,需要一个过程。故该院酌定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较为符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故扣除3个月较为公允,从麦某米于2020年5月8日收取李某军的造船进度款来看,至2020年5月3日也比较符合造船实情。而李某军主张扣除1个月,不符合政府关于管控新冠肺炎疫情文件要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良、麦某米辩称李某军多次要求其变更造船图纸设计、材料等致使造船工期延误,但黄某良、麦某米并未举出李某军向其多次要求变更造船图纸、材料的相关证据,其也并未举出就变更材料等要求李某军延长造船期限的证据,且根据黄某良、麦某米提交的船舶建造变更表的材料标准,变更后的标准与双方提交的《船舶定建造合同》约定除齿轮箱不符外,其余的相符,故该项辩称,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案涉造船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交船,延期三个月,故黄某良、麦某米需要在2021年1月31日交船。

四、关于如何确定黄某良、麦某米向李某军交付案涉船舶的时间的问题

案涉船舶交接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10月10日。首先,案涉船舶的证书包括所有权证书未交接并不能成为李某军不接收案涉船舶的理由。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船舶交付应以船舶本身交接为交付,并非以所有权等证书交接完毕为标准,故李某军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黄某良、麦某米辩称以2022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向李某军交付船舶的时间为准。但该文件上系用于船舶登记机关,与贵港市船舶检验中心于2022年8月23日颁发的案涉船舶的《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内河船舶临时证书》,贵港海事局于2022年9月19日颁发的案涉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相符,与李某军当庭的陈述亦相符。故黄某良、麦某米辩称以2022年8月11日确定为案涉船舶交接时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最后,李某军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黄某良、麦某米于2022年10月10日要求其办理交船手续等,其要求黄某良、麦某米赔付迟延交船的违约金并赔偿船价损失,而未交船。该自认表明,黄某良、麦某米已于2022年10月10日就通知李某军交船,系李某军为自己的利益考虑而未接受船舶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视为案涉船舶已于2022年10月10日交接较为公允。

五、关于李某军向黄某良、麦某米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

根据前述案涉船舶已认定于2022年10月10日交接,延期3个月,故应自2021年1月31日交付,迟延交付了617日。根据案涉造船合同约定,如超期黄某良需每月向李某军支付滞船费3万元,故滞船费为61.7(617÷30×3)万元。本案系定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李某军所定做的案涉船舶系用于营运,故系营运利润损失,并非船价损失。虽然李某军自己在起诉状中自认称2021年的营运利润也不低于6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滞船费,其实也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军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李某军的违约损失应认定为6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黄某良、麦某米辩称以建造变更增加的费用来抵扣李某军主张的违约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系由李某军原因而变更所增加的费用的证据,该项辩称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黄某良、麦某米请求剩余船款的利息问题

案涉船舶于2022年10月10日交接。根据案涉造船合同约定,自交接10日后李某军应向黄某良、麦某米支付剩余船款的利息,故李某军应自2022年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支付剩余船款利息。由于双方确认至2022年12月6日止,剩余船款2933336元,李某军于2022年11月3日向黄某良、麦某米支付了造船款70万元,故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计13日)的利息为18893.35[(2933336+700000)×13×1.2%÷30]元,2022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29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黄某良、麦某米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某良、麦某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某军支付违约赔偿款61.7万元;二、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良、麦某米支付剩余造船款利息18893.35元,2022年11月3日及之后的利息,以29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良、麦某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黄某良、麦某米共同负担4010.5元,由李某军负担3789.5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良、麦某米共同负担2500元,李某军负担2500元。

本案二审中,黄某良、麦某米提供新的证据如下:1.船名为“贵港**3”强度评估报告;2.《自治区船舶检验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内河A级航区货船航行珠海高栏港航线临时检验指南>的通知》《广西内河A级航区珠海高栏港航线临时检验指南》《内河A级航区珠海高栏港航线临时性解决方案》、微信聊天记录;3.《船体说明书》《船体完工说明书》等;4.《基本结构图》《主机基座结构图》等,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某军在船舶建造中多次更改项目,造成工期延误。

李某军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黄某良、麦某米提供的上述证据,李某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案情综合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良应否承担迟延交船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二、李某军应否向黄某良等支付剩余造船款利息及金额。

一、关于黄某良应否承担迟延交船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黄某良与李某军签订《船舶定建造合同》,约定由黄某良在某甲公司为李某军建造一艘钢制船舶,李某军的具体要求表现为《船舶定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参数、建造标准等,李某军根据造船进度向黄某良等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船舶定建造合同》属于定作承揽合同,符合本案案情和客观事实,应予维持。案涉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涉船舶的交接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黄某良等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20年10月31日前)交付船舶,延迟交付船舶情况属实。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黄某良的抗辩,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审法院结合政府管控、船厂复工、造船进度款收取等综合因素酌定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工程延误,工期时间应当扣除3个月(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某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舶变更归总记载,案涉船舶在船体构件存在部分加强、机电设备发生部分设计变更的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黄某良在二审中认可梧州市某某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由其出资聘请,由其直接与设计公司对接图纸修改工作,以及设计原图取自船检部门现成图纸等事实。对照《船舶定建造合同》,部分设计发生变更的原因是原设计不符合该合同约定,为全面履行合同本应进行修改。在一审、二审中,黄某良等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军要求变更设计图纸和材料等以及李某军同意因变更事项而延长工期,原审判决对于黄某良等关于李某军变更造船设计、材料设备等致使造船工期延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黄某良等逾期交付船舶而应赔偿李某军违约金61.7万元,该计算方法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李某军应否向黄某良等支付剩余造船款利息及金额

原审判决以案涉船舶于2022年10月10日交接之日起10日后,即2022年10月21日为起算点,认定李某军应向黄某良等支付剩余船款利息及相关金额,李某军服判息讼,本院予以尊重。黄某良主张以案涉船舶国籍证书于2022年9月19日颁发之日起10日后,即2022年9月29日起算前述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麦某米的民事责任问题。麦某米与其丈夫黄某良共同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署名,并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收条和借条,一审法院认定麦某米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良、麦某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麦某米已预交),由黄某良、麦某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韦志勇

审 判 员张可心

审 判 员韦荣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庞艺

书 记 员曾泳菲

书 记 员巫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