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干新
主办律师
“ 南宁陈干新律师,31年执业沉淀,20年专注合同争议,累计主办812件合同纠纷,胜诉率85%以上,高净值客户信赖的合同纠纷解决专家。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2民初2370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奉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媛,女。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省,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业、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618.7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3.96元(以33618.78元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计算,暂算至2023年2月26日,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升级改造项目室内装修项目需要,将该工程分项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核算承包工程款合计424253.91元,已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支付390635.13元,尚欠33618.78元,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升级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满堂架最终结算书》,被告某甲公司代表苏某富、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代表李某胜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原告也将33618.78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某甲公司,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升级改造项目室内装修项目为被告英乔借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故被告某丙公司应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广西建工某甲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某丙公司,因此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是代某丙公司支付属于委托代付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广西建工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存在着合同关系,更不是对案涉款项以及欠款的确认。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并不存在着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广西建工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该费用并不是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是其行使自身权利,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经核对,某丙公司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的33618.78元无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需支付利息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20日开始计算不合理,依据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证据9第五小点,脚手架拆除清除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实际结算的工程款的总价20%,也就是说9月18日签的协议,原告的结算款从9月20日就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我方认为不合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市场报价利率,目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6%不是3.85%。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33618.78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但被告到收到法院传票后提醒了原告之后才发送给被告,开票日期为5月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中约定,必须是先票后款,因发票一直没开具,被告没办法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南宁百货(朝阳店)钢管满堂架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升级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内容:单价包干方式。甲方将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升级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中分部分项工程脚手架工程给乙方承包。脚手架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检测费、措施费、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安全网铺设、包现场组织和协调(配合)、包劳保用品、包证卡费用、包自有材料的保管及维护;包场内材料的垂直及水平运输;包承包单价各子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承包方式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脚手架搭建(立距1.5m,步距1.8m)、拆除、项底满铺模板、周边4个柜台施工保护、11层跳板、脚手架底座垫木板保护、铺设工字钢,外架拉固材料。乙方所搭钢管架必须满足甲方周边施工,隔层满铺铁网片,项层满铺红木板等;工程款总价及付款方式:中庭搭设的满堂脚手架每立方按33元计算,暂定工程量7336立方米,共计人民币242088元;中庭以外搭设的脚手架每立方按25元计算,暂定工程量1000立方米,共计25000元。本合同暂定含税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267088元整(大写:贰拾陆万柒任零捌拾捌元整)。最终工程款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准。脚手架按国家相关规范搭设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使用后,甲方8天内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款总价的40%。脚手架拆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款总价40%。脚手架拆除清场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实际结算工程款总价的20%。发票约定:本合同脚手架单价包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每次请款前需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违约一方的行为给守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一方对对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一份《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级升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满堂架最终结算书》,载明:中庭满堂架,面积6500立方米,单价38元/立方米,金额247000元。钢结构满堂架,面积3438.24立方米,单价38元/立方米,金额130635.13元。大门口满堂架,面积1226.81立方米,单价38元/立方米,金额46618.78元。合计:肆拾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叁元玖角壹分(小写:424253.91元),已支付某乙公司租赁费用:叁拾玖万陆佰叁拾伍元壹角叁分(小写:390635.13元),未支付费用:叁万叁仟陆佰壹拾捌元柒角捌分整(小写:33618.78元)。承租方: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升级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租赁方: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落款处“需方代表”有苏某富、李某胜签名确认,“供方代表”有原告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奉某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2023年5月6日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260000元、130635.13元、33618.78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EMS邮递运单详情显示,上述2023年5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23年5月8日签收。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认可李某胜系其于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原告陈述称由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支付了390635.13元,发票开具的抬头是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的名称,转款也是由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的账户转付给原告的。在付款过程中,原告有时是与被告某丙公司联系,将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某丙公司,由被告某丙公司转交给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主体。
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南宁百货(朝阳店)钢管满堂架承包责任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亦是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来看,订约双方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合同中并未涉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也未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其次,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虽然系由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亦由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款的请款和付款流程是:先由原告某乙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某丙公司,再由被告某丙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提交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遂按照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数额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此,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实际是按照指示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于《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级升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满堂架最终结算书》中“需方代表”处签名的苏某富系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的代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广西建工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某乙公司提供《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级升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满堂架最终结算书》并主张案涉工程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3618.78元,被告某丙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618.78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某某百货(朝阳店)钢管满堂架承包责任书》中“违约一方的行为给守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一方对对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的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应自《南宁百货大楼朝阳店北楼级升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满堂架最终结算书》作出后两日内即2021年9月20日前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对此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前应先由原告某乙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宁百货(朝阳店)钢管满堂架承包责任书》中“乙方每次请款前需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某乙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实际为合同约定的请款义务,如原告某乙公司未能开具相应发票,则被告某丙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自2021年9月20日起逾期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尚欠工程款相应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为被告某丙公司签收之日即2023年5月8日起计算,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618.7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至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18.78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3618.7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的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8元,保全费375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力克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