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民初4472号
原告: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宁,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4期间的工资13379.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79.31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2、原告无需补缴被告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社保。事实与理由:西安市莲湖区XX会所作的莲劳仲案(2021)第125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李宁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这些记录。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李宁受雇于陈建兵,其应依据《民法典》向陈建兵主张劳务报酬,而不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向原告主张相应诉求。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李宁受雇与陈建兵个人,劳务关系是由《民法典》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发生纠纷时,应依据《民法典》等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申请劳动仲裁。三、被告李宁提起所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一案两诉,纯粹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陈建兵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人的合意,其私自雇用被告李宁,在原告的营业场地进行“煎饼王”等商品的售卖,而原告始终从事的是核桃辣椒酱的生产和出售,对此并不知情。陈建兵个人的行为完全超出了原告固有的营业范围。陈建兵私自雇用他人并出售其他公司的商品,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原告完全无关。综上,被告李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陈建兵个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即便发生纠纷,也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9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宁20**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79.31元;二、被申请人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宁20**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工资13379.31元;三、被申请人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被申请人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申请人李宁补缴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西安市莲湖区自2021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950元,12个月工资总额为23400元,本案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均没有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如原告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西安西邮美农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宏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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