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亢战民、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23 主办律师:许建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04号

原告:亢战民,男,汉族,1965年4月12出生,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可华,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亢战民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战民、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214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亢战民应被告请求,为其组织民工干杂工,自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所干杂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18849元,除已付404000元,现下欠214849元未付,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当时欠款属实,但是214849元用两个车位抵顶20万元,写的有票据,截止目前欠14849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亢战民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亢战民要求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的劳务费214849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可华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以车位顶账一事,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主张的事实发生于涂可华书写欠条之前,不合常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亢战民劳务费2148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焦迎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静

书 记 员闫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