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赞波、郭敏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5559号
原告:汪赞波,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阳平镇中心卫生院对面巷子里南阳平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敏青,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淀山湖晟泰农民新村淀兴路888号11202。
原告汪赞波与被告郭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汪赞波的申请,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55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郭敏青名下银行存款48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郭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18734元,共计45734元(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0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这个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3日,被告郭敏青以偿还其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汪赞波借款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原告盖房子时还款。2010年3月,原告盖房,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郭敏青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没有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当时,原告买车欲向我借款,车价是53000余元,后我们协商,由我买车,我向原告借款27000元,我给原告打了借条,但他并没有将钱款交付给我。我把借条放在我的钱包里,原告汪赞波在我买车后的第二天,将借条偷走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日,被告郭敏青给原告汪赞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赞波现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借款人郭敏杰”。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郭敏青向其借款27000元,有被告郭敏青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敏青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还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赞波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保全费500元,共计972元,由原告汪赞波承担398元,由被告郭敏青承担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艺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