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

崔海丽、董亚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9 主办律师:许建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3974号

原告:崔海丽,女,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亚琴,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第三人:邱如晶,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崔海丽诉被告董亚琴、第三人邱如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邱如晶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董亚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如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灵宝市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0万元);2、依法终止对位于灵宝市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第三人邱如晶的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双方财产早已各自独立,原告和第三人邱如晶已经分居多年,第三人邱如晶已经和别的女人在一起生活。位于灵宝市房屋是原告个人2017年3月23日购买的,原告无力一次性付款,需要按揭贷款,按照银行的要求,购买合同和贷款必须有夫妻签名,所以购房合同上才有第三人邱如晶的名字。购买该房的首付是原告个人支付的,邱如晶没有支付一分钱,房屋购买以后偿还银行贷款、支付水电、物业等费用,全部是原告一人支付,被告邱如晶根本就不在此房屋居住。因为原告和第三人邱如晶的夫妻关系早已经破裂,2018年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灵室市长安路北十街坊长安明珠花园西区4号楼1201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此房屋系按揭贷款,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无法更改房管局的登记备案,所以造成了登记备案有邱如晶的名字,实际上房产权和邱如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董亚琴和第三人邱如晶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借多少钱?借钱干什么?灵宝市法院什么时间判决的?原告根本不知道,所以原告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董亚琴申请执行第三人邱如晶案件中,将原告的房屋子以查封是错误的,且超标的查封;原告知道房屋被查封后,立即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灵宝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董亚琴辩称:邱如晶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他们将原来的房子卖了之后才买现在这个房子,首付是原告付的。原告卖房子时我知道,我给原告打电话让顶账,她不同意,我又给邱如晶打电话,让还钱,邱如晶说等再过段时间,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离婚,邱如晶借我的钱打有条子,我告的是他,原告说这房子跟邱如晶没有关系,我不认同。

第三人邱如晶未到庭但其用微信发给原告的代理人一份答辩状转交法庭,辩称:我叫邱如晶,现在吉尔吉斯斯坦打工,因疫情一直回不去,在这也没有联系方式。以前建设路的房子卖后我还账了,崔海丽买房和我没有关系,一直是她还房贷,离婚后我是净身出户的。

原告崔海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海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本院(2021)豫128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公证文书一份;4、首付款、装修款收据;5、离婚证、离婚协议;6、个人还款证明;7、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8、邱如晶的声明一份及与邱如晶聊天截图10张。

被告董亚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院(2019)豫128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2021)豫128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亚琴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无关,未予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但对要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双方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海丽与第三人邱如晶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原告崔海丽和邱如晶作为买受人与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灵宝市房屋,房屋总价款443823元,首付143823元,剩余房款3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出卖人。2017年3月31日,崔海丽与第三人邱如晶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27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海丽给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43823元。2018年1月30日,崔海丽(甲方)与邱如晶(乙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自愿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由甲方抚养,乙方不承担抚养教育费;3、双方现住的位于灵宝市房屋归甲方所有,剩余的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已分割完毕,由各自享有;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已处置完毕,由各自享有。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双方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5、在办理离婚登记后3日内,乙方从现住的房屋中搬出。当天,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崔海丽与邱如晶离婚后,崔海丽按月归还了房屋按揭贷款,2019年11月21日,银行给崔海丽出具还款12万元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

第三人邱如晶于2014年3月份向被告董亚琴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邱如晶未予偿还。后董亚琴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豫128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如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亚琴借款136000元,判决生效后,董亚琴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豫128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灵室市房屋。原告崔海丽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0月6日作出(2021)豫1282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崔海丽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7月18日,第三人邱如晶用微信通过其朋友给崔海丽转发一份内容为:“我叫邱如晶,现在吉尔吉斯斯坦打工,因疫情和暴乱,到处转移,没有固定住处和电话,微信因信号不好,时常中断,不好和家人联系。董亚琴的钱是离婚前帮她挣的,结果她用心计让我写了欠条,我也没有办法说清楚,这是我和她之间的事情,前妻不知道。前妻现在住的城市之星西区四号楼1201室的房子是她一个人买的,和我无关,离婚协议写的很清楚,两个孩子也没要抚养费,也不和我往来,我也永远不会再去争房子,房子与我无关系”的放弃财产声明。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房产登记邱如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变动的效力。但崔海丽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因此,现阶段崔海丽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故本院对崔海丽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崔海丽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崔海丽虽不能直接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变更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董亚琴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为:1、原告崔海丽和第三人邱如晶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从表面上看,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了房屋,该房屋应属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案涉房屋系原告崔海丽和第三人邱如晶共同购买,但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灵宝市房屋归崔海丽所有,该离婚协议上加盖有灵宝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不真实,该协议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崔海丽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董亚琴享有的是对邱如晶一般金钱债权,董亚琴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崔海丽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崔海丽要求终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海丽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引发了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灵宝市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崔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永晶

人民陪审员郭娟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