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与济宁市XX公司、山东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X与被告济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茂丰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茂丰XX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茂丰XX与山东XX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茂丰XX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因被告XX公司的房屋、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程X与济宁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以报纸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161XXXX0000元、利息XXX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余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程X以抵押物[位于金乡县胡集镇大洋路北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字第201XXXX1512号、第201XXXX1513号、第000XXXX6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9第88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XX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程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3元,由被告济宁市XX公司、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X与被告济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茂丰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茂丰XX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茂丰XX与山东XX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茂丰XX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因被告XX公司的房屋、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程X与济宁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以报纸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茂丰XX与山东XX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茂丰XX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因被告XX公司的房屋、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程X与济宁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以报纸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161XXXX0000元、利息XXX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余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程X以抵押物[位于金乡县胡集镇大洋路北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字第201XXXX1512号、第201XXXX1513号、第000XXXX6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9第88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XX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程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3元,由被告济宁市XX公司、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济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161XXXX0000元、利息XXX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余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程X以抵押物[位于金乡县胡集镇大洋路北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字第201XXXX1512号、第201XXXX1513号、第000XXXX6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9第88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XX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程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3元,由被告济宁市XX公司、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