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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公司、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10 主办律师:杜飞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兖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兖州XX公司对于张XX与原山东省XX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兖州XX公司作为原山东省XX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对于张XX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兖州XX公司主张双方199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而张XX提供的奖状、计划生育担保合同书均产生于1999年之前,故不能认定双方199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山东省XX补发了报酬差额,说明之前张XX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数额和最低工资推算张XX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6年6月-2002年6月5日。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是关于企业名称变更、分立合并情况下,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虽然张XX与原山东省XX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公布施行,但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山东省XX的义务亦应由兖州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兖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兖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兖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兖州XX公司对于张XX与原山东省XX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兖州XX公司作为原山东省XX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对于张XX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兖州XX公司主张双方199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而张XX提供的奖状、计划生育担保合同书均产生于1999年之前,故不能认定双方199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山东省XX补发了报酬差额,说明之前张XX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数额和最低工资推算张XX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6年6月-2002年6月5日。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是关于企业名称变更、分立合并情况下,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虽然张XX与原山东省XX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公布施行,但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山东省XX的义务亦应由兖州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兖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