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厦
主办律师
“ 秦厦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十六年,深耕湖北地区,熟悉公检法办案思路,累计办理近三百件案件。 ”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0民初534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山,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货款14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保温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经双方确认,该批保温材料货款总价为247,310.00元。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签署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货款141,08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保温材料。双方结算后,王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保温材料¥141,080.00元(壹拾肆万壹仟零捌拾元整)”。出具《欠条》后,王某未向李某某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李某某按约定提供货物后,王某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王某出具的《欠条》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李某某要求王某支付货款14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王某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王某未按时支付,李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4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00元,减半收取计156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章润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茂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