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9.30 主办律师:梁光彬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91民初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689号545室。

负责人:徐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均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铭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安公司)、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9)鲁099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鲁09民终27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梁光彬,被告正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正兴建安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梁光彬,被告正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宇、吴自波,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14025.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第二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龙城国际C、D、E、F、G、H、K楼及车库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孔洞预留、地暖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泰安高新区。合同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2003年安装消耗量定额及2011年价目表,人工费53元/工日,工程类别按相关规定;主材经甲方(被告)认定品牌、价格后,由乙方(原告)购买。高层增加费所含机械(提升机、塔机)、脚手架、水电费等,均按有关规定由甲方(被告)从结算中扣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所涉房屋已实际使用。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2514025.5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涉案工程由第一被告正兴建安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正兴建安公司提取13%的管理费用,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两被告之间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正兴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独立的法人,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车库内风机房内未安装风机、部分风筒未安装,车库内消火栓配套设施未安装,车库手动报警按钮、烟感未安装,C、D、E、H、G楼工程未经验收,视为未交工,A、B、K楼工程未出保修期,未按时维修,C楼地下室一层外排污水管未按图纸施工,工程未完工,没有办法结算和审计定值;3、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以房顶工程款,工程款的结算是特定物,而非现金或者其他财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3、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按照每日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涉案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止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其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公司总承包的龙城国际C、D、E、G、H、K楼及车库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孔预留、地暖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合同第11条约定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期400日历天,第12条约定反诉被告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按每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的比例偿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开工至今仍未完工,现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独立的法人,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其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方,与本案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以房顶工程款;4、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反诉被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地下车库的电气、给排水工程全部完工,因机械车位至今未安装完成,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消防系统无法完善,另外工程造价鉴定时已经扣减了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双方也已无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合意;2、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是:(1)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仅对H、K楼以及车库开工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其他工程工期未作约定;(2)H、K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约定的工期受控于总承包方即反诉原告整体施工进度影响,具体施工过程中结构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等专业相互配合交叉施工,只有反诉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后,其公司才能按期完成工程;(3)本工程进度还受控于甲方供材的影响,材料不进场其公司无法组织施工;(4)本工程进度受施工变更影响,详见工作联系单;(5)本工程地下车库受反诉原告施工进度及工程变更的影响,2014年5月12日反诉原告才完成地下车库的主体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多次变更;(6)双方于2016年6月份完成工程量对量工作,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如果地下车库未完工是其公司原因造成,反诉原告不会与其公司进行结算。此外,涉案工程施工是正兴建安公司一再违约,如合同约定的F楼安装工程及地暖工程全部转包他人施工,泰山海外华人休养中心独栋楼自行出售,龙城国际商品房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抵付等。所以,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兴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的工程名称为龙城国际C、D、E、F、G、H、K楼及车库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孔洞预留、地暖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泰安高新区3#路南;工程承包内容为龙城国际C、D、E、F、G、H、K楼及车库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孔洞预留、地暖等安装工程(包括安装工程所用材料的试化验费用及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资金来源为以房顶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2003年安装消耗量定额及2011年价目表,人工费53元/工日,工程类别按相关规定;主材经甲方认定品牌、价格后,由乙方购买。高层增加费所含机械(提升机、塔机)、脚手架、水电费等,均按有关规定由甲方从结算中扣除。甲方按结算值的13%提取乙方管理费用(不含主材费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本工程以房顶工程款:1、泰山海外华人修养中心独栋楼一套(前排从东向西第四栋),抵顶包死价格壹仟万元整。暂抵本项目伍佰万元工程款,下余伍佰万元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入住前抵顶付齐。别墅外墙装饰全部齐全,甲方负责内部电梯,水电由乙方负责,内部为毛坯房,房产证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房屋为商服用途;2、其余工程款全部用龙城国际商品房抵顶(商品住宅均价为4160元/㎡;门头房为8000元/㎡);3、工程审计完毕,房款抵顶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留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1、本工程H、K楼及车库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工期400日历天,并确保不影响土建部分正常施工,甲方交工为最终工期,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2、其他工程工期另行协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乙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的比例偿付违约金。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负责无偿返修,达不到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更换队伍,因此造成的拖期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1、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2、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年。原被告双方还就施工工地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地暖安装工程和F楼的全部安装工程未能协商一致,正兴建安公司遂将上述安装工程发包他人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龙城国际C、D、E、G、H、K楼及地下车库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预留孔洞以及A、B楼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8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通知正兴建安公司及时将C、H、K楼所需配电柜、配电箱、电梯电缆进场。2014年7月8日、8月29日及2015年12月10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就G楼开洞数量和价格、增加独立式烟感探测器数量等施工内容请求正兴建安公司确认,并得到了监理单位和正兴建安公司签证确认。2014年8月16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就G楼空调板增加地漏、公共照明部分红外光控开关(消防型)改为普通型声光控开关安装请求正兴建安公司确认,并得到了监理单位和正兴建安公司签证确认。2014年10月15日、12月4日及5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多次请求正兴建安公司对甲方要求的对C、D、E、G、H、K楼电气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变更等工作内容进行确认,并得到监理单位和正兴建安公司签证确认。2015年4月20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正兴建安公司对甲方要求对地下车库动力系统增加工程量等工作内容进行确认,2015年7月11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正兴建安公司对甲方要求地下车库消防报警及电气系统配管按照新图纸重新明配管施工,导致消防报警及电气系统前期预留线管全部作废等工作内容进行确认,2016年3月12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正兴建安公司对甲方要求对地下车库电源进行更改等工作内容进行确认,2016年6月3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正兴建安公司对甲方要求对地下车库消防箱位置进行调整等工作内容进行确认,2016年7月3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正兴建安公司对甲方要求对地下车库电气工程电源型号进行变更等工作内容进行确认,2016年7月18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正兴建安公司对甲方要求对地下车库电气工程配电间进行变更等工作内容进行确认,监理单位及正兴建安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均予以确认。

2016年6月,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正兴建安公司就A、B、C、D、E、H、K楼消防、通风工程,C、D、E、H、K楼强弱电、防雷接地、给排水工程,1#、2#商铺消防、电气、给排水工程,A区沿街商铺电气、给排水工程,地下车库给排水、通风、照明、动力、消防报警、喷淋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2017年1月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场。

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为主张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4月21日将正兴建安公司诉至本院。正兴建安公司主张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25999658.9元,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龙城国际C、D、E、F、G、H、K楼及车库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孔洞预留、地暖等安装工程以及A、B楼的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对外委托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此,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5万元。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山长工价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具体为:龙城国际C、D、E、H、K楼及地下车库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预留孔洞以及A、B楼消防工程鉴定造价30101863.75元,其中在安装配套土建费用表中扣减了社会保障费4445.71元、消防报警费用表扣减了社会保障费139655.09元、水电费用表中扣减了社会保障费656683.13元,安装配套土建费用表中住房公积金按照0.92%计取为1573.1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按照0.14%计取为239.38元,其余费用表均未计取住房公积金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用;龙城国际G楼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预留空洞工程鉴定造价为3703919.05元,其中在消防报警费用表扣减了社会保障费19801.96元、水电费用表中扣减了社会保障费79378.33元,其余费用表均未计取住房公积金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该鉴定工程造价有以下几点说明:a)本鉴定造价不含F楼的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预留空洞、地暖安装费用;b)本鉴定造价不含C、D、E、G、H、K楼的地暖安装费用;c)本鉴定造价不含甲供材;d)本鉴定造价水电费已扣减;e)本鉴定造价中,13%的乙方管理费已扣减;f)地下车库未安装的工程量,本鉴定造价已扣减;g)A、B楼消防工程在鉴定造价委托范围内,但未提供施工合同,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本院要求就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扣减社会保障费的依据以及安装费用表(消防报警、水电)中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作出说明,具体为:1、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缴纳,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2、根据泰建办发【2006】31号文件,安装费用表(消防报警)中住房公积金为10742.7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为8057.02元,安装费用表(水电)中住房公积金为50514.09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为37885.57元。另查明,泰建办发【2006】31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费率为0.2%、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率为0.15%,据此,G楼消防报警费用表中住房公积金为1523.23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为1142.42元,水电费用表中住房公积金为6106.03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为4579.52元;安装配套土建费用表中住房公积金应为341.98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应为256.48元。

另查明,龙城国际A、B、C、D、E、G、H、K楼已经由建设单位兴源房地产公司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庭审中,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正兴建安公司均认可泰山海外华人休养中心独栋楼一套以及龙城国际商品房等房产并非正兴建安公司开发或所有。2019年9月3日,本院在各方当事人见证下对龙城国际小区地下车库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地下车库顶层消防喷淋管已经安装到位,大部分机械车位未安装到位,见机械车位配件等零星材料堆放于地下车库内。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正兴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经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正兴建安公司与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6月就本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一直未组织验收和审计结算,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不超时效。

关于G楼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是否为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施工。首先,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正兴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涵盖G楼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其次,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2014年8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能够证实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就G楼开洞数量和价格、增加独立式烟感探测器数量等施工内容请求正兴建安公司确认,并得到了监理单位和正兴建安公司签证确认;同时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2014年8月16日)能够证实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就G楼空调板增加地漏、公共照明部分红外光控开关(消防型)改为普通型声光控开关安装请求正兴建安公司确认,并得到了监理单位和正兴建安公司签证确认。所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G楼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请正兴建安公司支付G楼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规费应否计入工程造价。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正兴建安公司未明确约定上述规费是否计取,但是双方明确约定按照2011年价目表计算,根据《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11)》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均应按照工程所在地设区市相关规定计取(按照泰安市相关规定计取),泰建办发【2006】31号文件明确住房公积金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故鉴定机构不予计取不当,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和本院核算的以上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社会保障费作为工程造价规费之一,依法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被告正兴建安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扣减社会保障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履行方式。虽然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正兴建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泰山海外华人休养中心独栋楼一套以及龙城国际商品房抵顶工程款,但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并非正兴建安公司开发或所有,双方约定的以物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已经履行不能,现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请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F楼工程利润应否支持。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正兴建安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F楼工程工期另行协商,后双方未就F楼工程及工期协商一致,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所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正兴建安公司承担强行甩项F楼工程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方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首先,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正兴建安公司均认可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完成地下车库全部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仅是对造成该事实的原因有争议,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因地下车库机械车位安装不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撤场,正兴建安公司主张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对龙城国际小区地下车库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该组照片能够证实施工现场存在大部分机械车位安装不到位的情况,足以证实原告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撤场理由成立,另龙城国际A、B、C、D、E、G、H、K楼已经由建设单位兴源房地产公司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正兴建安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公司诉请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H、K楼及车库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但是双方也约定由正兴建安公司提供部分建筑材料,正兴建安公司提供的供材清单能够证实由其公司提供的电缆桥架、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材料的进场时间在2014年至2017年之间,应视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另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工程工期另行协商,但是正兴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协商结果,且正兴建安公司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其主张对方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正兴建安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却不履行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兴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负法律责任的问题。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提起诉讼之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兴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经审理认为,正兴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其不能向发包人兴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又主张正兴建安公司与兴源房地产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肥城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兴源房地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应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30101863.75元、3703919.05元基础上,将鉴定机构在五张分项费用表中扣减的社会保障费899964.22元(4445.71元+139655.09元+656683.13元+19801.96元+79378.33元)计入工程造价,并将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和本院核算的住房公积金67654.93元(10742.7元+50514.09元+1523.23元+6106.03元-1573.1元+341.98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用51681.63元(8057.02元+37885.57元+1142.42元+4579.52元-239.38元+256.48元)计入工程造价,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4825083.58元,扣除被告正兴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25999658.9元,尚欠工程款8825424.68元,被告正兴建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8825424.68元及利息损失(以为8825424.68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884元,由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584元,由被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300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00元,由反诉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宇

人民陪审员李宝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