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净坛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因与上诉人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营煤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对方由于违约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数额方面存在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计556.758044万元达不到制裁被上诉人违约的目的。
兴营煤矿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关于原煤折价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以良达采矿服务公司诉请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总体与我方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补充:1、关于巷道工程款、材料款、电费均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原煤单价中,原审法院直接以兴营煤矿公司为受益方为由判令被诉人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三项费用与合同不符,于法无据。2、另外原审的错判系在审核证据时审查不严,偏信上诉人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出具的一系列打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兴营煤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有失公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在上诉人与良达公司书面协议解除前,由于对方突然撤场,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良达公司隐瞒了煤矿瓦斯突出的情况,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事实上,案涉煤矿的等级已经由权威部门依法鉴定为不具备瓦斯突出危险;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原煤折价款2888208.70元,该判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计算方式和过程不明;5、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掘进巷道工程款、材料款、电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的支撑,并与第一项判项重复。
良达采矿服务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工资支付违约的问题,良达采矿服务公司认为有1、2016年7月30日和2016年8月1日两份承诺书载明了兴营煤矿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达到230万元左右,2、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兴营煤矿公司有垫付工资的义务,3、2016年6月8日兴营煤矿公司会议纪要提到了工资发放到了70%不能足额发放,所以工资发放是违约的,4、兴营煤矿公司称虚构工资没有证据支持,事实是所有的工资发放都由兴营煤矿公司在场监督以现金方式发放。第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多大的意义,确实是2016年8月2日巫山矿向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是2016年8月12日回复,然而在2016年8月8日兴营煤矿公司就和案外人曹伟签订了与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内容相同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兴营煤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错误。第三、关于兴营煤矿公司提供的煤矿为低瓦斯的鉴定报告,1、该报告鉴定的范围与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范围不一致,2、该鉴定报告中也提到了瓦斯突出的情况,3、瓦斯突出与违章操作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了在2016年4月9日和2016年6月20日两次瓦斯报警记录以及出庭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了瓦斯突出导致工人心里紧张,所以导致很多职工离开煤矿。第四、关于煤矿折价款,有原件证实了我们开采的煤炭为22216.99吨,根据合同约定每吨价款是13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兴营煤矿公司给付我们288.82087万元,对于掘进款项有巫山矿三位厂长的签字和另案中矿方认定的数量为343米,关于计算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的是1750元。关于吨煤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吨煤单价包含了工资、材料费、电费、修理费、管理费、利润等12项,这是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后才履行合同的单价,但是现在是上诉人兴营煤矿公司违约,所以我们要求的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不能按照吨煤单价计算。
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煤折价款、巷道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以及其他费用9527261.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煤折价款、掘进巷道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9430425.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兴营煤矿公司作为甲方,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巫山县兴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5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合作经营方式为吨煤单价承包经营方式,从协议签订、人员进驻接管后,乙方发生的费用全部计入吨煤单价中。2016年单价130元/吨,2017-2020年单价105元/吨。煤炭产量为承包经营期间,2016年完成原煤生产45万吨,2017年80万吨,2018-2020年每年完成原煤生产100万吨。承包范围为全面负责兴营煤矿公司生产、安全、技术等经营管理工作,原煤生产,井巷工程、安技措工程施工及维修(采准),经双方协商需要掘金的开拓巷道费用另行计取,炮采区的开拓巷道(岩巷)含在吨煤单价中。乙方负责组织管理兴营煤矿公司(21万吨/年)矿井安全生产的井上、下范围内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选煤期间)、生产服务系统内的设备、设施等的使用和管理、维护与维修工作(不包括煤炭经营销售经营、厂区保卫、外部协调等)。协议生效后,在2016年3月8日全面接管,乙方接管机构建立健全、制度完善、员工队伍到岗,2016年3月15日炮采工作全面恢复生产,2016年3月18日前综采工作面正式掘进,2016年7月18日第一个综采工作面完成巷道掘进进入综采设备安装,2016年8月18日综采工作面正式出煤投产。煤矿合作经营后的采矿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煤矿资源管理。甲方享有监督、销售权和重大事项知情权,乙方对整体承包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享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员工队伍组建管理、调度指挥、生产决策权。甲方负责提供生产、生活所需电源、水源、矸石存放点(无偿),矿井水外排口、井上、下生产、生活、办公设施、设备(含办公楼、食堂、宿舍楼、生活污水处理、锅炉房、变电所、联合泵房等),乙方负责维护检修、使用管理,达到文明生产矿井要求。甲方投入的设备和材料甲、乙双方均建立使用台账,设备和材料的报废须报甲方批准,其残值由甲方处理。乙方投入的配件和材料乙方建立使用台账,配件和材料的报废须报甲方批准,其残值由乙方处理。因乙方超定额消耗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甲方的权利义务为对煤矿监督管理,行使生产安全、资产安全、资源安全的监督权。对乙方实施的煤矿生产、安全、技术、资产、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矿井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维护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确保依法、科学、文明组织生产。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井安全生产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及设备使用、维修、保养、完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所必须的有效证件,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期进行年审年检,协助乙方办理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负责全矿井外部安全生产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协调地方关系,负责地面塌陷补偿、村庄搬迁等,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的外部环境,承担由甲方应交的税金、资源价款及各项事业性收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火工品的使用的一切相关手续。对乙方所管辖人员进行备案审查,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乙方的安全生产经营等活动,但享有监督权、知情权,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对矿井的整体安排与生产布局。提供乙方安全生产需要的地质与设计文件等资料。为乙方提供所有与矿井生产有关的基本技术资料,并保证真实可靠。乙方承包费用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它费用,原煤生产每日计量,每月度整体结算,于次月5日全额支付。(本协议吨煤单价中未计取税费,税费双方另行商议)。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影响乙方正常生产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如未按期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承包指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本章没有规定的,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因甲方原因致乙方未能完成承包指标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停工损失。在煤矿合作经营期间,除非因乙方未完成经营承包指标和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否则甲方不能以其它任何理由终止合同。遇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予以解除或终止,除不可抗力外,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未完成合同经营目标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对主要设备维护不良导致生产受到重大影响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合同的情形。同日,兴营煤炭公司作为甲方,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巫山县兴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得到及时、有效、完整的履行。双方就乙方进驻兴营煤矿公司人员安排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凭以共同遵守。乙方应组织未来5年主合同履行期间,兴营煤矿公司生产管理全过程所需成建制的生产管理队伍,包括矿级领导在内的有关管理、技术、服务保障和一线采、掘、运、修全部人员。乙方负责办理全部人员接送、食宿、体检。甲方为乙方人员办理各类保险等,上述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行处理人员的补充、辞退等事宜,主办各类工伤(亡)事故,甲方协助,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违约,造成主合同无法正常或完全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主要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甲、乙双方就生产管理过程相关配件、原材料均由甲方提供。采购价格由双方调研共同认可。乙方所需配件、原材料须按月编制使用计划报甲方,便于甲方及时组织采购,供料于乙方。结算方式,所有配件、原材料的供应款项实行月结。经甲方、乙方及材料、配件供应商三方核对无误后(即:甲方收货单、乙方领料单、供应商结算单和发票三项相符),甲方将其费用在乙方原煤生产结算款项中扣除,并按规定将此款项划汇至供应商指定账户。双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3月24日共同签订了《巫山县兴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简称主合同)。针对乙方确有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垫付工资事项达成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双方凭以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诺垫付主合同规定的开工日起(2016年3月18日)至首个综采面投产日止(2016年8月18日),兴营煤矿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主合同规定应由乙方支付的工人工资。二、甲方在垫付工资期间,乙方每月工资支付明细,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甲方审核,批准后执行。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工资。二、甲方在垫付工资期间,在垫资截止日于后5个月内陆续收回。四、本补充协议随主合同同时生效,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补充协议。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五、本补充协议为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兴营煤矿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年8月8日与案外人曹伟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兴营煤矿公司复函,同意双方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兴营煤矿公司于2016年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良达采矿服务公司,要求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支付兴营煤矿公司垫付的费用。巫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渝0237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良达采矿服务公司返还兴营煤矿公司5927403元,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做出(2017)渝02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兴营煤矿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主张兴营煤矿公司没有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足额垫付员工工资导致员工两次上访,兴营煤矿公司违约,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7月30日兴营煤矿公司给农民工职工代表出具的《承诺书》;2.2016年8月1日《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与兴营煤矿承诺书》,承诺书载有刘长清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巫山县煤矿工业局执法专用章加盖;证明:1、在合同履行期间,兴营煤矿公司未及时垫付工资。自上月26日-本月25日是工资的结算周期,从兴营煤矿公司自行提供的工资垫付表可以看出,拖欠的工人工资已达到2300000元左右,因拖欠工资,农民工停工,造成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2016.6.8日《会议纪要》提到工资发放70%,不能全额发放的原因。因工资不能全额发放,部分工人提出离职。被告质证,该组证据均复印件,且未载明出处,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巫山县煤矿工业局执法文书专用章的印章不清晰,且与常理不符,承诺书载明的是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煤矿管理局不可能在该民事法律文书中签章确认,即使有签章确认其也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同时会议纪要中也未见参会人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325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6页,兴营煤矿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这两份承诺书上载明是部分管理人员工资延迟发放,而并非是拖欠工人工资而导致工人停工。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兴营煤矿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足额发放工资,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主张兴营煤矿公司是瓦斯突出矿井,并非低瓦斯矿井,申请证人张某、林某出庭,张某证实在兴营煤矿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开始看的技术资料是低瓦斯矿井,2016年4月9日发生一次瓦斯突出,6月20日又发生一次瓦斯突出。瓦斯突出是突然释放,瓦斯检测仪器报警。超过正常规定的1%就算瓦斯报警。我们检测的数据能达到20多至40多。瓦斯突出以后矿上人员都停下来了,和矿方交涉。瓦斯突出给人员造成紧张气氛。林某证实在兴营煤矿公司任职总工程师,主管这个事。鉴定低瓦斯和高瓦斯是有条件的,通风系统解决不了的就是高瓦斯。兴营煤矿公司定的是低瓦斯,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瓦斯超线。2016年4月9日S2212运输顺槽早班,工作面上放炮造成整个井下瓦斯探头报警,这是高瓦斯现象,当时全矿撤人。当时开了会,开会就是如何处理通风、降瓦斯。只要有一次突出就应定为瓦斯突出,这是安全方面的规定。6月10日以后从矿上走的,因害怕没有继续干,走的原因是瓦斯突出。被告质证,对证言有异议,证人均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同时,其非专业的工作人员所陈述,均为经验主义,并没有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325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5页,兴营煤矿公司称“关于瓦斯异常的情况是由于被告方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而导致的,并非属于瓦斯突出矿井的问题”。兴营煤矿公司未提供良达采矿服务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而导致瓦斯突出的证据。兴营煤矿公司提交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K2煤层不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证实兴营煤矿公司为非瓦斯煤矿,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反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质证,在3254案件中被告认可的W2212综采工作面投产工作总体安排,该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提到了造成2016年4月9日瓦斯突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2016)渝0237民初32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方的证人肖某在485页陈述中提到由于原告违章施工导致瓦斯超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报告书仅是对K2煤层的鉴定,不能反映整个煤矿的瓦斯情况。通过以上证据证实,兴营煤矿公司曾因瓦斯突出影响了正常生产工作,与被告主张的非瓦斯矿井不符,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兴营煤矿公司瓦斯突出的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原煤折价款,原告提交2016年8月3日兴营煤矿公司过磅单两份,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加盖了被告兴营煤矿公司过磅专用章,有过磅员余致银的签字,证明产出煤炭22216.99吨,按吨煤130元计算,合计价款2888208.7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兴营煤矿公司没有过磅专用章的印章,兴营煤矿公司对外所有的民事行为均使用公章;原告方主张的该组证据系卖出煤炭数量的过磅数据,但该证据载明的记录与原告方陈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能反映出煤的数量,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掘进巷道工程款,《巫山县兴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需要掘进的开拓巷道费用另行计取,(2016)渝0237民初325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5页,兴营煤矿公司陈述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掘进尺343米”。关于掘进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米24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915号陈思章诉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思章与良达采矿服务公司签订的《掘进队组内部考核与承包办法》约定巷道断面5平方米每米单价1750元,断面每增加一平方米单价增加220元。据此,应认定每米的掘进单价最低为1750元,掘进巷道工程款为584500元(1750元/米*343米)。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242号曹真真诉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令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支付曹真真货款1515653元,证实该货款系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从陕西勒茂商贸有限公司购材料所欠。(2016)渝0237民初325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7页,兴营煤矿公司对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欠曹真真的债权转让款判决书无异议,主张该材料应由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承担。2.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915号陈思章诉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欠陈思章材料款38334.26元。以上材料款合计1553987.26元。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电费,提交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2日重庆市巫山县电力公司《欠费催收通知单》传真件六份,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兴营煤矿公司多次被重庆市巫山县电力公司催缴电费(1.截止到2016年5月5日,欠付58473.54元;2.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欠付113164.09元;3.截止到2016年6月5日,欠付93812.19元;4.截止到6月15日,欠付96437.80元;5.截止到6月25日,欠付126994.86元;6.截止到2016年7月5日,欠付52002元,催缴合计540884.4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合计54088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与被告兴营煤矿公司签订的《巫山县兴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兴营煤矿公司是否违约。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承诺书证实兴营煤矿公司未及时垫付工资导致工人信访,兴营煤矿公司违反了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兴营煤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向良达采矿服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尚未回复之前不足一周的时间即与案外人签订新的《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关于合同解除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的约定。兴营煤矿公司向原告隐瞒了煤矿瓦斯突出的情况。兴营煤矿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巫山县兴营煤矿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良达采矿服务公司2016年3月8日全面接管,2016年3月15日炮采工作全面恢复生产,2016年3月18日前综采工作面正式掘进,2016年7月18日第一个综采工作面完成巷道掘进进入综采设备安装,2016年8月18日综采工作面正式出煤投产。从以上约定分析看出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在履行双方协议的前期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相对产出较少,在尚未取得正常效益之前,兴营煤矿公司就单方解除合同,有失公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兴营煤矿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原煤折价款28882087.70元、掘进巷道工程款58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电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上述费用从良达采矿服务公司吨煤提取款中扣除,但因兴营煤矿公司违约,致使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不能持续经营煤矿,兴营煤矿公司是上述材料及费用的受益方,因兴营煤矿公司发生的材料及费用应由兴营煤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良达采矿服务公司请求兴营煤矿公司支付原煤款折价款、掘进巷道工程款、材料款及垫付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无有效证据证实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原煤折价款2888208.70元;二、被告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掘进巷道工程款584500元;三、被告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1553987.26元;四、被告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540884.48元;五、驳回原告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91元,减半收取3924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59元,被告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86.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全部补偿。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全面审查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关证据情况,认定兴营煤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方面存在错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举证情况,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案外人多笔材料款及违约金,应在其损失范围之内:(2017)渝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支付案外人罗奇平违约金20万元;(2017)鲁09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支付案外人薛秀云材料款10.8514万元;(2019)渝023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支付案外人李孝伟材料款1.2849万元;(2019)渝0237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支付案外人李孝伟违约金8万元,以上合计40.1363万元。另,一审判决对掘进巷道工程款为584500元(1750元/米*343米)计算存在错误,涉案工程款应为600250元,本院予以纠正。为履行涉案合同,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与案外人仍存在多个未决诉讼,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损失金额。
综上所述,良达采矿服务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掘进巷道工程款600250元;
三、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及违约金1955350.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91元,减半收取3924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良达采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491元,由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兴文
审判员朱惠东
审判员魏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