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尹东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景国,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以(2017)同和肥审字第40号《关于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以下简称第40号《审查报告》)所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查庄村委会应向金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二审法院认定的1311.78094万元+605.58459万元=1917.36553万元。(一)金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第40号《审查报告》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尚留存于查庄村委会。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向泰山同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已经证实,合同原件系被查庄村委会主任拿走。(二)金健公司与查庄村委会均认可第40号《审查报告》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以协议书的方式否定了查庄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对第40号《审查报告》,金健公司、查庄村委会、工程造价公司、查庄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四方共同盖章确认,村支部书记等多人签字确认。2.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变更》否定了查庄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高了工程价款,认可了第40号《审查报告》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变更》第一页第二项表明:由于建筑市场成本增加,原协议签订时建筑成本680元/平方米(查庄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楼房建筑费680元/平方米,金额1200元/平方米),第40号《审查报告》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楼房建筑费690元/平方米,金额1330元/平方米,两份合同价格相差130元/平方米,现行价款为760元/平方米,显然增加了工程价款,变相否定了查庄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三)二审判决变相推翻了《审查报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第40号《审查报告》,双方当事人及多方人员均盖章或者签字认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查庄村委会一直按照上述《审查报告》支付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减少的数额约600万元,第40号《审查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195.59619万元,即便查庄村委会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差的10%左右达不到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亦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等情况,故第40号《审查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金健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查庄村委会辩称,第40号《审查报告》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金健公司变造的,其所提到的一审法院向泰山同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在原审中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客观性、真实性上均存在瑕疵。《协议变更》不能支持金健公司的主张,反而是否定其观点的关键证据。二审判决依据查庄村委会提交的合同原件进行改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同和肥审字第39号、第40号、第41号《审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会审定案表》上均盖有金健公司和查庄村委会的公章及查庄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盖章,查庄村委会的会计等人亦签字确认,且《工程结算会审定案表》上载明“经三方会审定案后以此预结算为竣工决算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审查报告》本应作为定案依据。但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第40号《审查报告》定案工程价值是依据后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得出,对此份合同,查庄村委会不认可真实性,金健公司未能提交合同原件。金健公司主张合同原件存于查庄村委会处,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时,查庄村委会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与第40号《审查报告》所附合同相比,对楼房建筑费单价的约定不同。金健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同一天签了两份合同。另一方面,2012年4月10日《协议变更》中提到“原协议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原协议签订时建楼成本680元/平方米”,该单价与查庄村委会提交的合同记载的单价是一致的。这种情形下,二审判决采信查庄村委会二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以该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金健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万挺
审判员潘杰
审判员于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雅丽
